試用期內生病單位能否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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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在大學畢業後於1999年7月參加工作,被某單位錄用,雙方簽定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試用期為5個月。同年10月7日因病住院,經過一個月的治療仍未痊癒出院。

試用期內生病單位能否解除勞動合同

單位在其住院期間已停發全部工資,後又以在試用期內不能正常上班,不符合錄用條件於10月12日口頭通知其解除勞動合同。李某不服多次找單位協商未果,遂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維護其合法權益。問:該單位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九條規定:1,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勞動能力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2,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的;3,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該單位的做法是違法的,李某依法享受停止工作治療疾病的醫療期。根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規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3到24個月的醫療期,其中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下,在單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為3個月。根據此項規定,李某依法應享受3個月的停工醫療期限。

二、李某在醫療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之解除勞動合同。勞動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不得與之解除勞動合同。在本案中,該單位在李某患病期間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違法的',應屬於無效的行為。

三、李某依法應享受醫療期間的有關待遇。本案中的該單位在李某住院期間已停發其全部工資的行為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勞動法的規定,職工患病住院期間,連續6個月內的,依照工齡長短,發給本人實際工資的60%-100%,李某單位在其住院後即停發全部工資顯然是違法的,應予糾正。

四、該單位以李某在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沒有法律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是指勞動者實際上不符合用人單位招工時要求的條件和標準,但是並不能包括勞動者因病暫時不能工作,住院治療的情形。結合本案該用人單位以在試用期內不能正常上班,不符合錄用條件等理由解除勞動合同是違反勞動法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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