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理解和適用定金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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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是合同當事人一方預先支付給另一方一定數額的金錢,其目的在於擔保合同履行的法律制度。它是現行擔保法規定的五種擔保方式之一。

怎麼理解和適用定金法律制度

傳統民法理論認為,定金制度除擔保作用外還有其它功能。

一、定金制度的擔保功能

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可以向對方給付定金。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擔保法第六章又作了規定。尤其是在擔保法中專章規定了擔保功能。但是,定金制度作為擔保方式之一,與其它方式有著重要的區別:其一,使用的侷限性,僅在合同中使用,其它一般債權人債務人通常無法使用;其二主從合同主體的一致性,運用定金制度的主體只能是主合同的主體,第三人無法成為定金合同的給付方或收受方;其三對主合同的反射性,這是定金制度的其它功能;其四,對履約方(債權人)的直接補償性;其五,對最高額的限制性,擔保法第93條規定,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

二、定金制度的其它功能

定金制度的其它功能集中表現在合同中:一是成約定金,即以定金之交付作為債成立之要件;二是證約定金,即以定金之交付作為債成立之證明;三是違約定金,即以定金作為債不履行的賠償;四是解約定金,即以定金作為保留解除權的代價。依上述規定,合同中的定金具有證約定金和違約定金的功能,定金具有明顯的從屬性和實踐性的特點。

三、定金制度的性質

定金的從屬性表現:定金構成一個從屬於主債的從債,收受定金的一方當事人為主債的債權人,交付定金的一方當事人為主債的債務人,定金的有效以主債之有效為前提,主債不因此而無效。

定金的實踐性表現在:定金之債的'成立,不僅要有當事人雙方的合同,還必須有當事人實際交付定金的行為,因此,定金為實踐性合同而不是諾成性合同。

四、審判實踐中適用定金法律制度時應當注意的問題

實踐中,以下若干情況不適用定金罰則:交付定金一方沒有按合同約定按時交付定金,對方也沒有按時履行合同的;交付定金一方沒有按合同約定的數額交付定金,對方也沒有按合同的約定完全履行合同的;交付定金一方按合同約定交付了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沒有按時履行合同,但願意逾期繼續履行合同,交付定金的一方也同意繼續履行合同的;由於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提前或暇疵履行的;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

因此,規勸合同當事人,慎用定金條款,促使我國合同如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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