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法律制度-法律制度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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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法律制度-法律制度分類

什麼是法律制度

法律所指的是一個國家用來規範國家各方管理的一個政策,在法律制度裡,包含很多的法規和政策。如何使法律制度能執行到位。主要不是強制性的執行,而是法律制度對自己國家的可行性,也就是說符合人性化的法律制度。

法律制度是指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所有法律原則和規則的總稱。法律制度從巨集觀角度來說,與法系的概念比較接近。

①一國的立法制度與司法制度的總稱,即通常所稱的“法制”。

②法律制度是指運用法律規範來調整各種社會關係時所形成的的各種制度。

③法律制度是指運用法律規範來調整各種社會關係時所形成的各種制度。

它調整了多少社會關係就包含有多少種具體的法律制度如行政法律制度、經濟法律制度、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訴訟法律制度、教育文化法律制度及狹義的法律制度等。法律制度及其相應的法律規範的總和構成法律部門。一國的立法制度與司法制度的總稱,即通常所稱的“法制”。法律制度從巨集觀角度來說,與法系的概念比較接近,我們不能把制度等同於法律條文。

廣義

則是指在法律調整各種社會關係時所形成的體現社會制度的各種法律制度.它調整了多少社會關係就包含有多少種具體的法律制度如政治法律制度、經濟法律制度、家庭法律制度、文化法律制度及狹義的法律制度等。

一種良好的法律制度有著三個方面的要素:第一是法律的權威,第二是良好的司法官員,第三是簡單易行的訴訟程式。

法律制度分類

(一)有關時效的法律規定:

(1)《民法通則》第135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法律有特殊規定的情形:

①《民法通則》第136條: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

a、身體受到傷害請求賠償的;

b、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宣告的;

c、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d、寄存財務被丟失或損毀的。

②《民法通則》第137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③《合同法》第55條:撤銷權一年未行使,(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撤銷權消滅。)

《合同法》第129條: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

④《環境保護法》第66條:提起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受到損害時起算。

⑤《產品質量法》第45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產品交付最初消費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十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⑥《海商法》第257條: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在時效期間內或時效期間屆滿後被認定為負有責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請求的,時效期間為90日。

《海商法》第265條:有關船舶發生油汙損害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三年,自損害發生之日起算,但在任何情況下時效期間不得超過從造成損害的事故發生日起六年。

⑦《國家賠償法》第39條: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二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算,但被羈押期間不計算在內。

⑧《繼承法》第8條: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

⑨《專利法》第68條: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專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得知或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

(二)有關期間時限的法律規定:

(1)立案:

①《民訴法》第119條、第123條,《民訴法解釋》第126條、第208條:符合立案條件的登記立案,需補充材料的,在補充後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②《民訴法解釋》第293條:涉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在收到起訴狀30日內立案,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在收到起訴狀30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③《民訴法》第124條(七)、《民訴法解釋》第214條:原告撤訴或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新情況新理由6個月內又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

④《民訴法》第56條、《民訴法解釋》第292條:第三人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提起撤銷之訴的,應當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⑤《民訴法》第194條:確認調解協議案件,由雙方當事人自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

(2)訴前保全:《民訴法》第100條:應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申請人應在採取保全措施後30日內起訴。

(3)送達:

①《民訴法》第92條:公告送達,自公告發出經過60天,視為送達。

②《民訴法解釋》第134條:委託送達,受託人民法院應自收到委託函及相關訴訟文書之日起10日內代為送達。

③《民訴法》第185條:宣告失蹤、死亡案件(公告期),宣告失蹤公告期間為3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3個月)。

(4)答辯:

①《民訴法》第125條:人民法院在立案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答辯,法院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送達原告。

②《民訴法解釋》第277條:小額訴訟答辯期,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再徵得其同意的基礎上合理確定,但最長不超過15日。

(5)管轄權異議:《民訴法》第127條:當事人應在答辯期間提出,法院在收到異議之日起15日內作出裁定,對裁定不服可以上訴,上級法院應在30日內審結。

(6)舉證期限:依據《民訴法解釋》第99條、第266條、證據規則33條:

①一審普通程式,舉證期限不少於15日;

②二審案件當事人提供新證據的.,不少於10日;

③簡易程式法院指定可少於30日,當事人協商不超過15日(從收到受理、應訴通知書次日起計算);

④簡易程式轉為普通程式的應補足不少於30日的舉證期限,徵得當事人同意的可少於30日;

⑤《民訴法解釋》第277條:小額訴訟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確定,一般不超過7日。

(7)傳喚期限(傳票傳喚):《民訴法》第136條、《民訴法解釋》第227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3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審理的還應當公告。

(8)申請回避:《民訴法》第45條、第47條:當事人申請承辦人迴避的,應在審理前提出,人民法院應在提出後3日內作出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法院應在3日內對複議作出決定。

(9)審限:

①《民訴法》第161條:一審普通程式6個月內結案,經院長批准可延長6個月,還需延長的報上級法院批准可再延長3個月。

②《民訴法解釋》第258條:簡易程式3個月內結案,到期後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式的,經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審理期限,但累計不超過6個月。

(10)庭審筆錄:《民訴法》第147條:應當庭閱讀,也可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在5日內閱讀。

(11)判決書送達:《民訴法》第148條:當庭宣判的,應於10日內送達,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送達。

(12)上訴:《民訴法》第164條:對判決不服的上訴期為15日,對裁定不服的上訴期為10日。

(13)二審審限:《民訴法》第176條:對判決不服上訴的,審限為3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本院院長批准可延長。

《民訴法解釋》第341條:對裁定上訴,審理期限為30日,有特殊情況需延長審限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14)申請再審期限:《民訴法》第205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在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6個月內提出。

《民訴法》第204條:法院在收到再審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審查,符合規定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

(15)執行:《民訴法》第239條: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限為2年。

三、訴訟時效、期間、時限制度對民事權利的影響及思考

民事權利重要的一條原則是“意思自治”原則,但不可濫用。訴訟時效制度是民商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各國民法都有規定,有的甚至形成單獨的法律,我國民法通則也明確規定了時效制度,由於社會生活的紛繁複雜,司法實踐中出現的一些權利人不積極行使權力,義務人因經過了一定的期限,履行了義務而反悔的狀況,給司法工作帶來了極大不便和影響,為此,時效制度的設計能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維護穩定的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公共利益。換句話講,就是通過法律對原權利的限制,限制權利人在正常情形下不享有權利的時間範圍,超過法定時間範圍將得不到法律手段的保護。其價值理念在於充分發揮財產的利用效率,其實質在於對權利人訴諸公力救助的權利在法律上的時間限制,是對救濟權在時間上的限制。

(1)簡言之,訴訟時效制度是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的狀態達到法定期限後即喪失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的法律制度,在這種狀況下權利人的實體權利並未消滅,而只是喪失了強制執行(請求法院依法保護)的效力。

可以看出:訴訟時效制度具有以下特點:

1、強制性,當事人不得自行約定延長或縮短。

2、被動性,當事人未就訴訟時效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得對訴訟時效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

3、階段性,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法院不予支援。

(2)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範圍:

適用於各種債權請求權(包括合同、侵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締約過失之債等)。

但不適用於①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②兌付國債、金融債券;③基於投資關係產生的繳付出資額請求權;④封授權給公民、法人經營的國家財產受到侵害的。

(3)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1、起算點:一般情況下,訴訟時效自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應當知道是指根據客觀事實推定權利人能夠知道,這裡要提醒的是,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不僅包括侵害事實的發生,而且包括知道侵權人是誰。

另外,對“侵害之日”應正確理解,結合誠實信用及侵權責任的法理進行合理解釋,以體現公平公正的價值理念,因此,侵權責任不僅應有侵權行為事實,而且還應具備損害結果這一客觀要件,故應理解為“侵害結果發生之日”可符合立法本意。

2、當事人若約定了履行期限的債權,自期滿之日的次日起計算;未約定期限的,自權利人主張權利時計算;在人身傷害案件中,應當從發現受傷之日(受侵害之日)或確診之日起計算。可以看出訴訟時效是對當事人行使權利時間上的限制,而期間、期限則更多地是對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具體時限要求,當然也包括一些對當事人行使訴權的時間要求,比如上訴期限、申請執行期限、申請再審的期限等。

3、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因為,當事人的實體權利是客觀存在的,只是由於時效制度設計而喪失了依法保護其權利的途徑。(即勝訴權消滅,不能依法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4、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案件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2條:訴訟時效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另一方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自願履行義務的,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6、《時效規定》第21條: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保證人享有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保證人未主張前述抗辯權,承擔了保證責任後,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主債務人同意給付的情形除外。

7、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義務人履行義務後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反悔要求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8、義務人單方承諾履行訴訟時效期間已過債務後反悔,人民法院不予支援。雖然訴訟時效屆滿,但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只是由於訴訟時效抗辯權的行使,法院不再對權利人的債權予以保護,此時債權不具有強制執行力。而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系單方法律行為,由於義務人的單方承諾行為即將發生法律效力。據此可認定義務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故債權人的債權此時已轉化為完全債權,法院應予以保護,該債權即具有強制執行力。

9、義務人自願履行部分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債務,權利人要求全部履行債務的,如何處理?

對此情況應綜合分析,在義務人自願履行部分債務且有證據證明其不知訴訟時效完成的事實而部分履行的,則不能認定義務人放棄部分或全部債務的訴訟時效抗辯權,只能根據義務人自願履行法理,認定義務人不能請求返還已履行的部分債務。但其可以拒絕權利人要求繼續履行剩餘部分債務的請求。此情形下,人民法院亦不應予以支援。若有證據證明義務人放棄全部訴訟時效期間已過的債務的訴訟時效抗辯權,則人民法院可以對權利人要求義務人履行全部義務的請求予以支援。

換言之,在義務人以行為方式默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的情形下,除非有其他證據佐證義務人放棄全部訴訟時效期間已過的債務的訴訟時效抗辯權,否則不能只根據義務人的部分履行行為認定其放棄全部債務的訴訟時效抗辯權,而只能認定其只放棄了部分債務(已履行部分)的訴訟時效抗辯權。

10、不應讓訴訟時效制度成為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的司法障礙。訴訟時效制度從本質上講是當事人對實體權利的處分。當事人一方根據實體法上的訴訟時效制度抗辯是實體權利的抗辯,需由當事人主張,當事人是否主張屬於其自由處分的範疇,司法不應過多幹預,因此依照民事“意思自治”及“處分”原則,在義務人不提出抗辯時,人民法院既不能進行釋明,更不能援引訴訟時效規定進行裁判。

訴訟時效抗辯權應是一項顛覆性的權利,義務人若在法院釋明後主張訴訟時效抗辯權,將會使裁判結果較之不主張訴訟時效抗辯權的情形發生根本性變化,即將導致法院對權利人的權利不予保護,而義務人不行使訴訟時效抗辯權,在權利人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享有權利的情形下,義務人依法依約履行合同義務是誠實信用原則的根本要求。並不會給義務人造成不公平的法律後果。反而利於義務人的誠實履約行為,有利於我國社會誠信制度體系建設,故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主動釋明,在義務人對訴訟時效無抗辯權的意見表達的情況下,如果法院主動釋明,無異於提醒和幫助義務人逃避債務,有違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也有違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

11、訴訟時效制度的構建,實質蘊含著通過構築正當的程式以保證私權爭議獲得公正裁判的訴訟理念,如果任由義務人在任何審理階段均可行使訴訟時效抗辯權,則將出現法院無法在一審階段固定爭議焦點,無法有效發揮一審事實審判的功能,從而使審級的功能流於形式產生損害司法程式的安定性、司法裁判的權威性、社會秩序的穩定性等問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規定,當事人對訴訟時效的抗辯權只能在一審中提出,在二審中提出的不予支援,同理義務人以訴訟時效屆滿為由申請再審或提出再審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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