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仲裁 年終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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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 年終

勞動仲裁 年終獎

前些日子,李先生要求老僱主支付年終獎的請求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駁回,理由是超過仲裁時效。不明白箇中緣由的李先生撥打12351職工服務熱線尋求幫助。北京市總工會法律服務中心的公職律師解釋了李先生的疑問,並就勞動者如何更好的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給出了建議。

職工:超過時效索要年終獎申請被駁

李先生於2010年1月22日到某公司工作,2010年10月19日雙方解除了勞動合同關係。隨即,該公司與李先生結清了工資,並應李先生的要求為其出具瞭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書。

2011年11月李先生得知先於2010年9月離職的前同事,在2011年初領取了該公司2010年度的年終獎。

於是,李先生找到該公司,要求補發他應得的年終獎,卻遭到了該公司的拒絕。該公司負責人說, 2010年9月離職的員工所拿到的並非年終獎,這兩位員工是與公司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拿到的是離職的經濟補償金。

李先生與該外貿公司協商未果,2011年11月29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某公司補發自己應得的2010年度年終獎18萬元,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超過仲裁時效為由駁回了他的申請。李先生認為事實清楚,不能理解申請遭到駁回的'事實,因此撥打職工服務熱線12351諮詢。

律師:主張年終獎一看制度二看時效

帶著李先生的疑問,記者採訪了北京市總工會法律服務中心的公職律師胡芳。

胡律師指出,關於仲裁時效該如何認定的問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但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一年期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本案中,李先生於2010年10月19日離職,李先生於2011年11月29日才申請仲裁,已經超過了一年的仲裁時效。

胡律師表示,司法實踐中對於年終獎的舉證責任通常做法是:勞動者需證明用人單位有發放年終獎的相關約定或制度規定。如果勞動者能夠證明年終獎“存在”,則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用人單位需對不予支付年終獎的理由進行舉證。

為了更好的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胡律師建議勞動者:一方面要有證據意識,平時就應當注意保留用人單位關於支付年終獎的相關檔案或制度,如果入職時用人單位口頭承諾發放年終獎,勞動者可要求用人單位以書面形式確認。同時,注意這些檔案或制度中規定的年終獎的發放條件。另一方面,職工如果離職後主張年終獎的話,還要注意申請仲裁的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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