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中常見無效條款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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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實中,關於勞動合同的認識,不少人存在“只要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自願簽訂的就合法”的認識誤區。其實,自願簽訂的合同未必合法,比如以下幾個例子:
  
某市翟女士與公司簽訂了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雙方約定試用期為6個月,同時規定,在試用期內,雙方都可以隨時解除合同。在翟女士工作了5個月後,公司突然通知翟女士不用上班了,公司已經決定與她解除合同。
  
錢先生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規定,在他離開公司後的3年內,不得到同類的公司工作,否則必須賠償公司10萬元的違約金,但是合同並沒有提及這3年中公司應給予其多少經濟補償金。
  
阿芸要報考在職研究生,報名表需要單位蓋章同意。公司提出,雙方必須再簽訂一份為期5年的合同,若她在合同期內跳槽,必須賠償公司8萬元的違約金。為了能及時報上名,阿芸只得違心地簽了這份合同。
 
從表面上看,這3份合同都經過了雙方當事人的認可並簽字蓋章,都是自願簽訂的,應當生效。然而在這3份合同的當事人之間出現糾紛後,以上的條款都被有關部門認定為無效條款,因為這些條款都與現行的法律法規政策相違背。
  
翟女士的為期兩年的合同中規定,試用期為6個月,這既違反了國家勞動保障部檔案關於試用期的規定,即合同期1年以上2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天,也違反了翟女士所在城市當地關於勞動合同滿1年以上3年以下的試用期不超過3個月的地方法規規定。因此,從第4個月起,翟女士就進入了正式聘用期。用人單位要提前解除合同,必須提前30天通知,而且還要給予經濟補償。
  
錢先生的合同雖然約定了競業禁止,但在這個規定中,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對等。據原勞動部發布的[1996]第355號文規定:“用人單位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掌握商業祕密的'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時期內(不超過3年),不得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到具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經濟補償的數額及其支付辦法可以在合同中一併約定。”由於合同只對錢先生單方面約定了義務而沒有權利,所以這個條款也是無效的。
  
阿芸雖然違心地簽了那份必須再為公司服務5年的合同,但是,這是在公司的威逼下的違心行為。而《勞動法》規定:採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為無效合同。由此可見,簽訂勞動合同時,無論是勞動者還是用人單位都應清楚不僅要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還應符合相關的法律法規。

勞動合同中常見無效條款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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