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被辭要怎樣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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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實的勞動關係中,試用期好像具有彈性和較大的靈活性,試用期限可長可短;試用期一到,單位可以留用,也可以不留用;試用期的合同可訂可不訂。所以,求職者的權益往往最容易受到侵犯。這就要求求職者要特別注意保護好自己試用期間的合法權益。

試用期被辭要怎樣維權

案例:範文是在安徽上的大學,學的是計算機專業,在安徽的一家電信軟體企業工作了剛好一年,也考了幾個計算機證書,自認實踐和理論都還過得去。受幾個在上海工作同學的遊說,來到了上海,範文應聘到了一家新成立的管理顧問公司做網管,簽了一年期的合同,在合同里約定試用期為三個月。

範文在籤合同的第二天就投入了公司區域網的建設當中,用了一週的時間,將原先雜亂無章的區域網規劃得頗為簡單實用,並按老闆的要求,用了一個多月的時間設計出了適合公司特點的資料庫。大的專案做完了,範文接下來的主要工作就是維護公司網路和計算機等辦公裝置。哪知道距三個月的試用期結束還剩三天的'時候,範文被通知不必再上班了,原因是範文不符合公司的錄用條件。

範文當時就懵了,“怎麼會不符合錄用條件呢?自己所做的工作是有目共睹的。”範文整理出自己的工作總結和個人評定找老闆理論,老闆道出了實情:前期大量的主要工作完成了,再找一個兼職網管就能勝任工作,這樣能節省開支。範文為了爭取自己贏得的利益,提起了勞動仲裁。

分析:無論求職者還是招聘單位,長期以來一直存在著這樣的觀點: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不需要有任何理由,均有權隨時與對方解除勞動合同。這是一種對試用期的錯誤理解,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勞動者的確有這樣的權利,但用人單位卻沒有。因為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只有在試用期間證明勞動者不符合其錄用條件以後,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證明勞動者不符合其錄用條件”,是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隨時單方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前提條件。如果這個前提條件沒有成立,用人單位無權隨時在試用期內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說,儘管員工是在試用期內,但用人單位也不能不講任何理由,說不要這個員工就不要。如果員工和企業就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發生爭議,企業有責任舉證“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否則不得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

何謂試用期?根據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九條的規定,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相互瞭解、選擇而約定的考察期。試用期並不是必須約定的,是否約定由雙方當事人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1條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上海市勞動合同規定》第八條:“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不設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到一年期間的,試用期最長不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到三年期間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此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依法協商約定的試用期滿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延長試用期。對於在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也可以不解除勞動合同,但是不得任意延長試用期限。勞動者應該按照以上有關規定與用人單位約定試用期限,不讓用人單位在試用期限上玩花招。

在試用之前就要簽訂好正式勞動合同,合同簽訂後,用人單位就不能隨意解除。根據我國《勞動法》第25條之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另外,為了不給招聘方以不聘用的藉口,求職者要注意做好如下幾方面的工作:

一.在應聘時要了解清楚招聘職位的要求,完整的錄用條件;

二.在試用期內要注意在工作中隨時按錄用條件來要求自己,接受考核;

三.如被告知不符合錄用條件時,要及時向人事部拿取能證明本人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證據,以便爭取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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