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的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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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責條款常被合同一方當事人寫入合同或格式合同之中,作為明確或隱含的意思要約,以獲得另一方當事人的承諾,使其發生法律效力。

認定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的準則

免責條款具有如下特點:

第一,免責條款是一種合同條款,它是合同的組成部分。因此,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任何企圖援引免責條款免責的當事人必須首先證明該條款已經構成合同的一部分,否則他無權援引該免責條款。

第二,免責條款是事先約定的。當事人約定免責條款是為了減輕或免除其未來發生的責任,因此只有在責任發生以前由當事人約定且生效的免責條款,才能導致當事人的責任的減輕或免除。若在責任產生以後,當事人之間通過和解協議而減輕責任,則與達成免責條款是有本質區別的。

第三,免責條款旨在免除或限制當事人未來所應負的責任。基於不同的目的,免責條款可以分為兩類:一是限制責任條款,即將當事人的法律責任限制在某種範圍內的條款。例如,在合同中規定,賣方的賠償責任不超過貨款的總額。二是免除責任條款,如某些商店在其櫃檯上標明“貨物出門,恕不退換”,就屬於免除責任條款。嚴格地說,限制和免除責任的條款還是有區別的。 在一般情況下,法律對免責條款的有效條件比對限責條款的有效條件要求更為嚴格。但是,由於免責條款和限責條款都是為了排除當事人未來的責任,因此,對這兩種條款在理論上並沒有作嚴格區別,一般將其統稱為“免責條款”。

免責條款也不同於附條件的合同。儘管免責條款在設定時,當事人也可能在條款中指明一定的條件,當這些條件成就以後,當事人將被免除不履行合同的責任。但是,免責條款只是合同的一項條款,其設定的目的只是為限制和免除當事人未來的責任,而並不影響合同本身的效力,也就是說不會導致合同的生效或者解除。而當事人在附條件的合同中設定一定的條件,旨在以條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來影響合同本身的效力。如果條件成就,將會發生合同的生效或者終止。

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如何認定

確定免責條款有效,應具備以下法律要件:

1、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

合同的成立意味著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這個意思表示必須要明確且真實。合同中所約定的全部條款都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經過深思熟慮後形成的真實意思表示,否則無效。

2、必須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

雙方的意思表示都是通過一定的條款表現出來的,意思表示一致應當表現為在合同全部條款和內容的協商一致。即使是格式合同,也必須對規定的條款(包括附加條款)達成一致,必須為對方當事人所接受才能締結生效,否則無效。

3、必須符合社會公共利益要求。

合同中免責條款的訂立,必須要保障公民及親友的生命健康、名譽、榮譽、財產等免受損害,必須維護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否則無效。

4、必須合理分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益與風險。

合理分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益與風險是免責條款的主要功能,也是其合理性因素之所在。司法實踐中,大多數免責條款是在既有的價格、保險等機制的背景下合理分配風險的措施,是維護企業的合理化經營,平衡條款使用人以及第三人之間利益關係的手段。如購銷合同中,免責條款常起著分配風險的作用,並由此決定誰在實際上投保抵禦風險,左右著合同標的.價格。此類免責條款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均屬有效。但不能合理分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益與風險,限制或剝奪另一方當事人權益或故意加大另一方當事人風險的免責條款,當屬無效。

5、格式合同的免責條款,其提供者必須盡說明義務。

格式合同不同於其他合同,它是由提供者一方事先擬定好的相應的免責條款;且擬定合同條款的一方一般屬於壟斷行業,如郵電、鐵路、航空、保險等行業,他們從維護自身利益出發,事先擬定好條款,包括免責條款,由於是自己事先擬定的,所以對各項內容比較熟悉,特別是有關免除或者限制自己責任的內容,更是經過反覆研究,唯恐自己承擔過多責任,想方設法地免除或限制自己的責任;而對另一方當事人來講,由於對格式條款的內容事先不知,一旦想訂合同才接觸相關條款,而格式條款的內容又很多、很細。他們往往注意到自己有哪些權利和義務,很少注意到對方設定的或隱藏設定的免責條款,而且這些免責條款往往表述得似是而非,非專業人員很難一下子看清其中的奧妙。因此,合同法規定要求提供格式合同者在訂立合同時,必須以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當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並對這些條款予以說明。如果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在訂立合同時,未盡提請對方注意和說明的義務,屬於強迫對方當事人接受不公平條款,則該免責條款無效。

對於的效力,法律視不同情況採取了不同的態度。司法實踐中對那些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免責條款,法律也是禁止的。《合同法》第52條對確認免責條款無效作出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是造成對方人身傷害;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對方造成財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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