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範網際網路資訊服務市場秩序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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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網際網路資訊服務市場秩序若干規定》經2011年12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資訊化部第22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資訊化部令第20號公佈。該《規定》共21條,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規範網際網路資訊服務市場秩序若干規定
規範網際網路資訊服務市場秩序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網際網路資訊服務市場秩序,保護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網際網路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網際網路資訊服務及與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工業和資訊化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訊管理局(以下統稱“電信管理機構”)依法對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信的原則提供服務。

第五條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其他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惡意干擾使用者終端上其他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的服務,或者惡意干擾與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相關的軟體等產品(“與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相關的軟體等產品”以下簡稱“產品”)的下載、安裝、執行和升級;

(二)捏造、散佈虛假事實損害其他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的合法權益,或者詆譭其他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的服務或者產品;

(三)惡意對其他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的服務或者產品實施不相容;

(四)欺騙、誤導或者強迫使用者使用或者不使用其他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的服務或者產品;

(五)惡意修改或者欺騙、誤導、強迫使用者修改其他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的服務或者產品引數;

(六)其他違反國家法律規定,侵犯其他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六條 對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的服務或者產品進行評測,應當客觀公正。

評測方公開或者向用戶提供評測結果的,應當同時提供評測實施者、評測方法、資料來源、使用者原始評價、評測手段和評測環境等與評測活動相關的資訊。評測結果應當真實準確,與評測活動相關的資訊應當完整全面。被評測的服務或者產品與評測方的服務或者產品相同或者功能類似的,評測結果中不得含有評測方的主觀評價。

被評測方對評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行或者委託第三方就評測結果進行再評測,評測方應當予以配合。

評測方不得利用評測結果,欺騙、誤導、強迫使用者對被評測方的服務或者產品作出處置。

本規定所稱評測,是指提供平臺供使用者評價,或者以其他方式對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或者產品的效能等進行評價和測試。

第七條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使用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或者中止向用戶提供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或者產品;

(二)無正當理由限定使用者使用或者不使用其指定的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或者產品;

(三)以欺騙、誤導或者強迫等方式向用戶提供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或者產品;

(四)提供的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或者產品與其向用戶所作的.宣傳或者承諾不符;

(五)擅自改變服務協議或者業務規程,降低服務質量或者加重使用者責任;

(六)與其他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的服務或者產品不相容時,未主動向使用者提示和說明;

(七)未經提示並由使用者主動選擇同意,修改使用者瀏覽器配置或者其他設定;

(八)其他違反國家法律規定,侵犯使用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八條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在使用者終端上進行軟體下載、安裝、執行、升級、解除安裝等操作的,應當提供明確、完整的軟體功能等資訊,並事先徵得使用者同意。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欺騙、誤導或者強迫使用者下載、安裝、執行、升級、解除安裝軟體;

(二)未提供與軟體安裝方式同等或者更便捷的解除安裝方式;

(三)在未受其他軟體影響和人為破壞的情況下,未經使用者主動選擇同意,軟體解除安裝後有可執行程式碼或者其他不必要的檔案駐留在使用者終端。

第九條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終端軟體捆綁其他軟體的,應當以顯著的方式提示使用者,由使用者主動選擇是否安裝或者使用,並提供獨立的解除安裝或者關閉方式,不得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十條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在使用者終端彈出廣告或者其他與終端軟體功能無關的資訊視窗的,應當以顯著的方式向用戶提供關閉或者退出視窗的功能標識。

第十一條 未經使用者同意,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不得收集與使用者相關、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資訊結合識別使用者的資訊(以下簡稱“使用者個人資訊”),不得將使用者個人資訊提供給他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經使用者同意收集使用者個人資訊的,應當明確告知使用者收集和處理使用者個人資訊的方式、內容和用途,不得收集其提供服務所必需以外的資訊,不得將使用者個人資訊用於其提供服務之外的目的。

第十二條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妥善保管使用者個人資訊;保管的使用者個人資訊洩露或者可能洩露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立即向准予其網際網路資訊服務許可或者備案的電信管理機構報告,並配合相關部門進行的調查處理。

第十三條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系統安全防護,依法維護使用者上載資訊的安全,保障使用者對上載資訊的使用、修改和刪除。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擅自修改或者刪除使用者上載資訊;

(二)未經使用者同意,向他人提供使用者上載資訊,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擅自或者假借使用者名稱義轉移使用者上載資訊,或者欺騙、誤導、強迫使用者轉移其上載資訊;

(四)其他危害使用者上載資訊保安的行為。

第十四條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以顯著的方式公佈有效聯絡方式,接受使用者及其他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的投訴,並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答覆。

第十五條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認為其他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實施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並對使用者權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立即向准予該其他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資訊服務許可或者備案的電信管理機構報告。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對報告或者發現的可能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的影響進行評估;影響特別重大的,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訊管理局應當向工業和資訊化部報告。電信管理機構在依據本規定作出處理決定前,可以要求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暫停有關行為,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執行。

第十六條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七條或者第十三條的規定,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處以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向社會公告;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或者《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管理辦法》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評測方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處以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者第十四條的規定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處以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不執行電信管理機構暫停有關行為的要求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處以警告,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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