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單位合同錦集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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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當今不斷髮展的世界,合同在生活中的使用越來越廣泛,簽訂合同也是非常有必要的行為。那麼常見的合同書是什麼樣的呢?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單位合同10篇,僅供參考,歡迎大家閱讀。

關於單位合同錦集十篇

單位合同 篇1

案情介紹:

張先生於20xx年4月進入某建材公司任生產管理部經理,因該公司銷售的產品系委託某裝潢材料公司加工,建材公司派遣張先生進入裝潢材料公司監督產品的質量和管理產品,同時根據建材公司的指令收發貨物。建材公司與張先生未簽訂勞動合同,也未為張先生繳納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費。20xx年8月建材公司以公司即將解散為由,逼迫張先生離職。張先生隨即向外地勞動力勞務糾紛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張先生起訴至一審法院,要求建材公司補繳20xx年4月至20xx年8月的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費,支付3個月經濟補償金,及支付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未提前通知替代金。建材公司辯稱,張先生系裝潢材料公司的生產廠長,建材公司與張先生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故不同意其訴請。庭審中,張先生雖拿出眾多證據來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係的事實,但因缺乏相應的證明力,難以證明待證事實,一審法院沒有支援張先生的訴請。張先生不服一審判決,又上訴至中級人民法院,現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評析:

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承擔義務的前提必須是雙方之間存在著勞動關係。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張先生與建材公司之間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係,這也是決定張先生的訴請能否得到法院支援的關鍵因素。《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應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法律之所以那麼規定,主要是因為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為便於隨時終止勞動關係,逃避種種應當承擔的法律義務,而故意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僅僅以口頭形式來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一旦發生爭議,勞動者往往處於弱勢地位,難以舉證證明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及具體的權利義務。但是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並不意味著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口頭協議無效,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27條規定,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未訂立,但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要求履行了勞動義務的,當事人的勞動合同關係成立。因此對於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勞動關係,只要存在事實勞動關係,法律也予以保護。只不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時,首先應舉證證明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勞動者如何舉證證明存在事實勞動關係呢?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xx]12號文《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對此專門作出規定,

一、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二、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舉證證明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勞動者提起仲裁要求用人單位承擔義務的,必須舉證證明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訴法》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張先生稱其與建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但在庭審中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建材公司存在勞動關係,因而承擔敗訴後果。

單位合同 篇2

【案情】

20xx年2月,江某(女)應聘某外貿公司的財務崗位,其在應聘表婚姻狀況一欄填寫的是“未婚”。隨後,雙方簽訂了為期2年的勞動合同。幾個月後,外貿公司發現江某在應聘時已經結婚。20xx年9月,外貿公司以江某隱瞞婚姻狀況構成欺詐為由解除了與江某的勞動合同,江某不服,向人事勞動爭議仲裁部門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外貿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

【分歧】

江某應聘時隱瞞婚姻狀況,外貿公司能否據此解除勞動合同?

第一種意見認為,江某應聘時隱瞞婚姻狀況,外貿公司可以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瞭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瞭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法律上處於平等地位,且勞動合同訂立的過程完全出於當事人雙方自己的意願。勞動合同在訂立過程中,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必須誠實、善意地行使權利,不詐不欺,誠實守信。同時,《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種意見認為,即使江某應聘時隱瞞婚姻狀況,外貿公司不能據此解除勞動合同。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勞動合同法》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瞭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瞭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什麼是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簡單來說就是履行勞動合同的能力和條件,具體一點就是學歷、技能、身體狀況等,當然具體情況還需具體分析。就本案而言,勞動者的婚姻狀況不屬於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對於財務崗位,勞動者是否結婚都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其不屬於履行勞動合同能力和條件的範疇。因此,勞動者的婚姻狀況不是用人單位必須瞭解的內容,勞動者沒有告知的義務,不必如實回答。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部分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何謂欺詐?一般來說是指行為人故意製造假相、隱瞞事實真相併可能使他人誤解上當的行為。其具體又可分為兩種行為,即故意製造假相和隱瞞事實真相。通俗來說,前者指把沒有的東西弄出來製造有的假相,後者指把有的東西弄沒製造沒有的假相。“隱瞞事實真相”

有一個前提,就是行為人必須有告知的義務,否則也不存在“隱瞞事實真相”。因此,對於沒有告知義務的隱瞞,不構成“隱瞞事實真相”,也不屬於“欺詐”。就本案而言,隱瞞婚姻狀況不構成欺詐。

退一步講,即使隱瞞婚姻狀況屬於欺詐,違背了用人單位的“真實意思”,但是用人單位的“真實意思”也不能違反法律的規定,否則無效。《勞動法》第三條規定,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的權利。用人單位不能就勞動者是否已婚而作出就業歧視的行為。在本案中,外貿公司的“真實意思”可能是“要求江某未婚”,但是外貿公司的這種要求既沒有在招聘時宣告也不符合法律關於禁止就業歧視的規定,其是無效的。因此,本案中不存在違背外貿公司“真實意思”的情形,外貿公司與江某的勞動合同有效。

綜上所述,外貿公司與江某的勞動合同有效,外貿公司不能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的規定解除與江某的勞動合同。所以,江某要求外貿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的請求應得到支援。

單位合同 篇3

甲方(用工單位)名稱:XX

地址:XX

委託代理人:XX

乙方(勞動者)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 年 月

民族:

文化程度:

身份證號碼:

戶籍所在地:

現詳細居住地址:

郵政編碼:

聯絡電話:

根據甲方施工生產需要,甲方決定聘用乙方到甲方工地從事臨時性工作,為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甲乙雙方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訂立本臨時性用工勞務合同,雙方應當依法遵守本合同所列條款。

一、受聘期限

經雙方協商,聘用期限為:自 年 月 日起至年 月 日止。

二、勞動報酬

1、甲乙雙方約定,乙方的勞動報酬按每月元 (大寫 )人民幣支付。

2、該工資包括甲方單位為乙方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金、住房公積金、醫療保險金、工傷保險金、個人所得稅、各種節假日加班及中夜班補貼、績效工資、生活費、日常交通費等。

3、每月三天(含三天)以內的病、事假工資照發,但必須履行請銷假手續,三天以上的`病、事假亦須履行請銷假手續,聘用工資按實際請假天數減發。

4、甲方為乙方提供受聘期間的住宿。

5、若乙方提供了正常勞動,甲方支付給乙方的勞動報酬不低於甲方所在地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三、工作方式:

甲乙雙方約定,乙方在受聘期間採取不定時工作方式。

四、社會保險:

鑑於國家省內和省際社會保險統籌及其配套辦法尚未健全和完善,甲方又系跨省、區作業的流動施工單位,乙方工作地變動頻繁這一實際,經雙方協商同意,甲方按XX省社會保險的有關規定,將社會保險中甲方應為乙方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金、住房公積金、醫療保險金、工傷保險金等按月計入在乙方工資清單中一併支付給乙方,由乙方本人自行到其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機構繳納,若乙方不參加社會保險,其責任自行承擔。

五、乙方服從甲方的管理,受聘期間必須遵守甲方的各項規章制度,聽從甲方的工作安排和指揮,並應遵紀守法,樹立吃苦耐勞的精神。

六、甲方應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勞動保護和職業危害防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乙方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條件、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工具。

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間必須注意安全,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工作規範、勞動安全和職業衛生制度及其標準。如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間發生安全事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貴州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和銅仁地區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

七、合同期內,如乙方不能勝任甲方安排的工作或按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已達到解除合同條件的,甲方有權解除與乙方的合同,如甲方違反國家的相關法律、法規的,乙方也有權提出解除與甲方的合同,但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前,均應提前七天告知對方。

八、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經甲方蓋章、乙方簽字後生效,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蓋章): 乙方(簽名):

甲方代表人簽名:

合同訂立時間: 年 月 日

單位合同 篇4

甲方:________________(公司名稱)

乙方:________________(你的基本資訊)

甲、乙雙方經協商,就乙方向甲方無息借款購買汽車事宜達成協議如下:

1、借款金額: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額為人民幣____元。

2、借款利息:甲方向乙方出借的款項在借款期限內不支付利息。

3、借款期限及還款期限:借款期限為____年,即從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可以約定具體如何歸還的期限,比如每月或每年的什麼時候歸還,由公司從個人工資款項中扣回多少元等)。

4、還款方式:如果前面有明確約定,則可以不要。

5、保證條款:(如果公司需要這方面的保證的話,不要就可以不要此條款,要的話根據你和公司的協商進行補充。)

6、違約條款:根據具體實際情況寫

7、其他:公司借款給你如果有什麼服務期限或什麼附加條款請註明。

8、本協議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經雙方簽字或蓋章後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年____月____日

單位向單位借款合同範本4

單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職務:____

地址:________郵碼:____電話:________

貸款單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職務:____

地址:________郵碼:____電話:________

單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職務:____

地址:________郵碼:____電話:________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借款方為保證施工生產正常進行,向貸款方申請建築企業流動資金貸款,經貸款方審查同意發放,為明確各方權責,特簽訂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條本合同規定____年貸款額為人民幣(大寫)____萬元,用於____。

第二條借款方和貸款方必須共同遵守貸款辦法,有關貸款事項按辦法規定辦理。

第三條貸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實際支用數計收利息,利率為月息____‰,超計劃貸款的'超過部分利率為月息____‰,逾期貸款加計利息20%,挪用貸款挪用部分加罰利息50%。

第四條貸款方保證按照本合同的規定供應資金,貸款方如因工作差錯貽誤用款,以致借款方遭受損失時,應按直接經濟損失,由貸款方負責賠償。

第五條貸款方有權檢查貸款使用情況。檢查時,借款方對調閱有關檔案、帳冊、憑證和報表,查核物資庫存和施工生產情況等,必須給予方便。

第六條借款方如違反合同和貸款辦法的規定,貸款方有權停止貸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

第七條方對借款方歸還貸款本息承擔責任,如果借款方未按期清償貸款本息時,擔保方應在接到貸款方還款通知後一個月內負責歸還。

第八條本合同有效期: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為止。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簽章各方各執一份。

借款方:____________(蓋章)________代表人____________

貸款方:____________(蓋章)________代表人____________

擔保方:____________(蓋章)________代表人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單位合同 篇5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兩種:

(一)用人單位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在法律明確規定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下解除勞動合同

包括以下情形:

(1)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2)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3)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4)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5)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為了保障處於特定情形下勞動者的權益,本法規定用人單位在上述情形下,不得以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否則就應當按照本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用人單位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沒有遵守法定的程式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如果用人單位沒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就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就要支付兩倍經濟補償。

單位合同 篇6

出租方:___ __ _(以下簡稱甲方)

承租方: (以下簡稱乙方)

承租方代表人: 屈** 身份證:_*************************__

根據甲、乙雙方在自願、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經協商一致,為明確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就甲方將其合法擁有的房屋出租給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甲方房屋事宜,訂立本合同。

一、房屋地址:北京市朝陽區常營中路保利嘉園2號院13#2105,普通住房。

二、租賃期限及約定

1、該房屋租賃期共一年。自月日起至年日止。

2、房屋租金:每月元。

3、付款方式:押一付六,提前15天付款。共計元.

(大寫:_貳_萬_捌_仟_零_佰_零_拾_零_元整)

房屋終止,甲方驗收無誤後,將押金退還乙方,不計利息。

3、乙方向甲方承諾,租賃該房屋僅作為普通住房使用。

4、租賃期滿,甲方有權收回出租房屋,乙方應如期交還。乙方如要求續租,則必須在租賃期滿前一個月內通知甲方,經甲方同意後,重新簽訂租賃合同。

三、房屋修繕與使用

1、在租賃期內,甲方應保證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乙方應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如乙方因使用不當造成房屋及設施損壞的',乙方應負責修復或給予經濟賠償。

2、該房屋及所屬設施的維修責任除雙方在本合同及補充條款中約定外,均由甲方負責(但乙方使用不當除外)。甲方進行維修須提前七天通知乙方,乙方應積極協助配合。

3、乙方因使用需要,在不影響房屋結構的前提下,可以對房屋進行裝修裝飾,但其設計規模、範圍、工藝、用料等方案應事先徵得甲方的同意後方可施工。租賃期滿後,依附於房屋的裝修歸甲方所有。對乙方的裝修裝飾部分甲方不負有修繕的義務。

四、房屋的轉讓與轉租

1、租賃期間,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轉租、轉借承租房屋。

2、甲方同意乙方轉租房屋的,應當單獨訂立補充協議,乙方應當依據與甲方的書面協議轉租房屋。

五、乙方違約的處理規定

在租賃期內,乙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甲方有權終止合同,收回該房屋,乙方應向甲方支付合同總租金20%的違約金,若支付的違約金不足彌補甲方損失的,乙方還應負責賠償直至達到彌補全部損失為止。

(1) 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擅自將房屋轉租、轉借給他人使用的;

(2) 未經甲方同意,擅自拆改變動房屋結構或損壞房屋,且經甲方通知,在規定期限內仍未糾正並修復的;(3) 擅自改變本合同規定的租賃用途或利用該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4) 拖欠房租累計一個月以上的。

六、約定事項

1、乙方入住時,應及時更換門鎖若發生意外與甲方無關。因不慎或使用不當引起火災、電、氣災害等非自然災害所造成損失由乙方負責。

2、乙方無權轉租、轉借、轉賣該房屋,及屋內傢俱家電,不得擅自改動房屋結構,愛護屋內設施,如有人為原因造成破損丟失應維修完好,否則照價賠償。並做好防火,防盜,防漏水,和陽臺擺放、花盆的安全工作,若造成損失責任自負。

3、乙方必須按時繳納房租,否則視為乙方違約。協議終止。

4、乙方應遵守居住區內各項規章制度,按時繳納水、電、氣、光纖、電話、物業管理等費用。乙方交保證金4000元給甲方,乙方退房時交清水,電,氣,光纖和物業管理等費用及屋內設施傢俱、家電無損壞,下水管道,廁所無堵漏。甲方如數退還保證金。

5、甲方保證該房屋無產權糾紛。如遇拆遷,乙方無條件搬出,已交租金甲方按未滿天數退還。

6、設施配備:立式空調、餐桌、椅子、雙人床2張

七、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各執一份,簽字後即行生效。

甲方簽字: 乙方代表人簽字: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單位合同 篇7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勞動合同法》的這一規定,在《勞動法》規定四種情形的基礎上,增加了兩種情形。根據該條的規定,勞動者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用人單位即可解除其勞動合同,而不必提前通知勞動者。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錄用條件是指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提出的具體要求和標準。工作崗位不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提出的錄用條件和標準也不同。為了考察招用的勞動者是否符合所要求的條件和標準,用人單位一般都規定了長短不等的試用期。在試用期內,勞動者如果符合用人單位的錄用條件和標準,雙方將繼續履行所訂立的合同;如果勞動者被證明不符合用人單位的錄用條件和標準,或者被證明不能勝任合同中規定的工作崗位,用人單位就可依據規定解除與該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終止雙方的勞動關係。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規章制度是用人單位為規範生產經營的過程、創造良好的工作環境而制定的內部規定。用人單位要保證生產經營的順利進行,必須有相應的規則對勞動過程進行管理,對勞動者在生產經營中的行為進行管理,對用人單位的各項活動進行管理,規章制度就是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為這種管理而制定的。但是,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並不是由用人單位隨心所欲制定的,而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只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才具有合法的約束力,而與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相沖突的規章制度則不具有約束力。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單位不能僅僅根據勞動者有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就作出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的決定,而是勞動者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嚴重到一定程度、情節嚴重時,用人單位才可依法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這裡的“重大損害”一般由用人單位的內部規章規定,因為企業型別各有不同,對重大損害的界定也千差萬別,故對此沒有統一的'標準。用人單位在依據這一條作出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的決定時,必須同時掌握兩個標準:一是勞動者的“失職”、“營私舞弊”必須是嚴重的;二是勞動者的行為必須對用人單位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損害。對勞動者不嚴重的失職行為或者未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用人單位不能依據該規定解除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這裡所講的實際上就是“腳踩兩隻船”的行為,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的同時,又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領取其他用人單位的工資,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構成嚴重影響時,用人單位就可以解除其勞動合同。

5.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即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其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勞動合同的。這種情形,同樣可能發生在勞動者身上,當勞動者有這種情形時,用人單位就可以解除其勞動合同。

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勞動者在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下,已經不能再從事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其與用人單位訂立的勞動合同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在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單位合同 篇8

一、用人單位行使即時解除權的許可性條件

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39條規定,即時解除的許可性條件限於勞動者有下列六種情形之一: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案例:張小姐畢業後應聘到一家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有3個月的試用期,合同中約定雙方在試用期內都可以單方隨時解除合同。試用期工資低、活也累,眼看試用期就要過去了,張小姐真高興。可是,領導忽然說,你在試用期表現得不理想,明天就不要來了,我們找到了更好的人選。

誤解: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無須理由均有權隨時解除合同。

我們將《勞動合同法》37條之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和《勞動合同法》39條之規定“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進行對比,可以發現勞動者的確有這樣的權利,但用人單位卻沒有——用人單位需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對此很多用人單位提出質疑:這是不平等條款。實則不然,勞資雙方實際上處於不平等狀態,勞動者入職前幾乎不可能深入地瞭解用人單位的情況,工作後發現不適應應當有進一步選擇的權利,而用人單位在招聘員工時有明確的職位描述,在試用期內發現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並能夠證明的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所以勞動法就是通過這種“形式上的不平等”達到“實質上的平等”。

對於員工是否合格,應當以法定的最低就業年齡等基本錄用條件和招用時規定的文化、技術、身體、品質等條件為準,不合格,既包括完全不具備錄用條件,也包括部分不具備錄用條件,但都必須由用人單位對此提出合法有效的證明。

另外,是否在試用期間,應當以勞動合同為準;若勞動合同約定的試用期間超出法定最長時間,則以法定最長期限為準;若試用期屆滿後仍未辦理勞動者轉正手續,則不能認為還處在試用期間,即不能再以試用不合格為由辭退勞動者。

建議用人單位在使用勞動合同試用期的問題上,應注意做好如下幾個方面的工作:1)在進行人才招聘之前,要根據招聘職位的要求,制定出完整的、具有操作性的錄用條件。2)對處在試用期內的員工,要注意在工作中隨時按錄用條件進行考察。3)發現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時,要及時取得能證明該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證據。4)證明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後,若想與其解除勞動合同,要在試用期內解除,否則,拖過試用期後就無法依據該條款解除。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簡稱嚴重違紀)

企業內部規章制度可以稱為“企業內部法”,是國家勞動法律、法規的延伸和具體化,是企業內部管理行為的重要依據,是職工行為的準則。企業內部制定的規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必須完全具備法定有效要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必須符合以下三個要件:首先,企業內部規章制度要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第二、企業內部規章制度要通過民主程式制定。第三、企業內部規章制度已向勞動者公示。這實際上確定了規章制度有效性的三個一般標準,即經過民主程式、合法、公示,三個條件缺一就會出現規章制度無效的後果。因用人單位做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所以用人單位一定要謹慎,嚴格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以降低風險,達到管理的制度化、規範化的目的。

是否違紀,應當以勞動者本人有義務遵循的勞動紀律及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為準,其範圍既包括全體勞動者都有義務遵循者,也包括勞動者本人依其職務、崗位有義務遵循者。違紀是否嚴重,一般應當以勞動法規所規定的限度和用人單位內部勞動規則依此限度所規定的具體界限為準。法律法規不可能也無法詳細作規定,因為各行各業各用人單位的情況均不同,所以完全依據內部規章制度的規定。如果根本就沒有規章制度或者規章制度對該違紀情形未做規定,就無法對違紀職工進行處理。比如某五星際級酒店敗訴的案例,該酒店的門童因自家拆遷而煩惱,一日在五星級酒店的大門上用紅筆畫了一個若大的“拆”字,恰巧經理從此路過,非常氣憤,認為嚴重影響了酒店的形象,交代人力資源管理部門一定要辭退該門童,遂酒店依據該門童的行為作出瞭解除勞動關係的決定。該門童不服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撤銷該決定,在審理中,該門童承認其行為不當,但認為規章制度中並沒有相關規定,所以,酒店的解除沒有依據。在該酒店的規章制度中“亂圖亂畫”屬於輕過失,並規定兩次輕過失才可以解除。據此,仲裁委裁決撤銷酒店的解除勞動關係的決定。由此用人單位應詳細列舉可能發生的所有違紀的情形,維護用人單位的權益。

建議用人單位一定要對勞動規章制度進行合法性審查。如果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按照第38條第(四)項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合同。勞動者依據該條解除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解除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第80條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失

此即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違反其忠於職守、維護和增進用人單位利益的義務,有未盡職責的嚴重過失行為或者利用職務之便牟取私利的故意行為,使用人單位的有形財產、無形財產或人員遭受重大損失,但未達到受刑罰處罰的程度。例如:因玩忽職守而造成事故的;因工作不負責任而經常產生廢品、損壞裝置、浪費材料等。有這樣一個案例,一家大型中外合資企業一位流水線上的員工,因為要求增加過節補貼的問題和單位領導發生爭議。由於一時情緒難以控制,該員工將流水線上的關鍵生產裝置拆下並藏匿起來,致整條生產線停工一天,單位無法按時交貨,不得不承擔延遲交貨的違約金5萬元。企業當即決定解除與該名員工的勞動合同關係,員工不服,提起了勞動爭議仲裁申請。

仲裁過程中,單位提供了經員工簽字認可的《員工手冊》:在違紀行為這一章,包括了破壞生產裝置等情形。更關鍵的是,《員工手冊》也同時明確規定了關於“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規章制度的標準,即對公司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達到3萬元及以上者為“嚴重”。由此,案件就變得非常明朗了:企業為其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提供了充分合法的依據,履行了完整的舉證義務,員工的訴請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駁回。

企業規章制度不僅僅在管理過程中扮演著極其重要的角色,同時也是企業在勞動爭議中制勝的關鍵所在。 單位因員工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規章制度而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的,必須要有明確的、合法的規章制度存在。其所謂“明確的”要求是:單位必須能拿出符合法律規定形式的規章制度,以證明員工確實違反了相應制度,且程度嚴重,兩點缺一不可。在上述案例中,正是因為企業的規章制度對於何為“嚴重”,才使得企業能夠拿出充分的依據來證明自己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的行為是合法有效的。 因玩忽職守而造成事故的;因工作不負責任而經常產生廢品、損壞裝置、浪費材料等。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包括被勞動教養的)

這裡要注意的是被勞動教養處罰的,是不是可以解除勞動關係?勞動教養是對有輕微犯罪行為,但尚不夠刑事處罰條件且有勞動能力的人,實行強制教育改造的一種行政處罰。它既然是一種行政處罰,說明追究的是違法者的行政責任,而不是刑事責任。根據《關於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規定,勞動者被勞動教養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據被勞教的事實解除與該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因為對於被勞動教養的人員,在教養期間,必須由教養機關執行強制性勞動,此時,他們與用人單位訂立的勞動合同實際上已無法履行,所以,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是有道理的。建議用人單位對已經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勞動者儘快做出是否解除其勞動合同的決定。若決定解除其勞動合同,應及時將該決定書面通知勞動者。

(五)勞動者同時與其它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勞動合同的特點之一是勞動合同必須由勞動合同當事人親自履行。一般情況下,在常年性工作崗位上工作的勞動者同時與其它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必然影響勞動合同的正常履行。所以我國勞動者普遍只與一個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係。《勞動合同法》第91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它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它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於兼職的人員一定要經原單位同意。如員工在外兼職未經單位同意且對本職工作產生嚴重影響,用人單位可以依據該條解除勞動合同。

(六)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即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二、用人單位行使單方預告解除權的條件

單方預告解除權是指具備《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的三種情形,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合同但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一般限於在勞動者無過錯的情況下由於主客觀情況變化而導致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情形。

(一)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這裡的醫療期是指勞動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勞動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1、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2、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見《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醫療期滿後,勞動者如不能從事原工作,同時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合同。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

這裡的“不能勝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任務或者同工種、同崗位人員的工作量。勞動者在試用期滿後不能勝任勞動合同所約定的工作,用人單位應對其進行培訓或者為其調整工作崗位,如果勞動者經過一定期間的培訓仍不能勝任原約定的工作,或者對重新安排的工作也不勝任,就意味著勞動者缺乏履行勞動合同的勞動能力。目前無法律上統一的標準,只能從個案中得出規律。實踐中能得出結論的,兩類情形是不能成立的:1是單一的領導對單一的下屬的結論;2是採用末位淘汰制認定不能勝任。認定是否勝任工作一般應採用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員工有權複核,不能因人而異,對同一群體統一標準。 通常採用360度考核辦法,上級、下級、客戶的綜合評價一般認為是公平的。

需要提示用人單位的是:用人單位在管理中不要使用“末位淘汰制”的辦法,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因為排在末尾的勞動者不一定不能勝任工作。即使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也應當在證明其不能勝任後,對勞動者進行培訓或者為其調整工作崗位。只有對那些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

這裡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一般是指,勞動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了諸如企業被兼併、合併、分立,企業進行轉產,企業進行重大技術改造,使員工的原工作崗位不復存在等情況。

需要提示用人單位的是:當出現“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情況後,用人單位要想解除勞動合同還應清楚地知道:1)必須是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時。也就是說,如果經當事人協商能夠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用人單位就不能解除勞動合同。2)必須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3)必須按規定給予經濟補償金。

三、經濟性裁員

經濟性裁員,是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為改善生產經營狀況而辭退成批人員。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1條規定,適當放寬經濟性裁員的條件。

用人單位需要裁減的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裁減人員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是必須發生了法定情形,確實需要裁減人員。即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它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2、必須履行法定程式:用人單位應提前30日向工會或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方可以裁減人員。

3、裁減人員時應優先留用下列勞動者: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它就業人員,有需要撫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4、用人單位在裁員後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四、預告辭退和經濟性裁員的禁止性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42條規定,增加了預告辭退和經濟性裁員的限制情形。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40條、第41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1)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2)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3)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4)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5)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6)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如在在勞動爭議處理期間的。

單位合同 篇9

甲方: 身份證號:

乙方: 身份證號:

經甲乙雙方本著平等、自願、誠實守信的原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就養殖場轉讓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1.該養殖場位於 面積______平方米,(折________畝)東靠__________西臨________南靠________北靠___________。

2.養殖場內有羊棚___

______幢,《規格長*寬m__________》房屋__________間,飲水池________立方米及其它附屬裝置。

3.該養殖場的轉讓價格________元/畝(包括場地徵地費、羊棚建造費,水電路管線的費用及場內其它裝置的費用)轉讓總價為人民幣_________元。(大寫: )

3.由乙方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項。

4.該專案由乙方獨立運作,自負盈虧,甲方願意幫助乙方解決有關惠農政策的協調。

5.由於政策及時間的'限制,該養殖場的土地使用證未頒發,以後政府確立土地使用權時,甲方無條件配合乙方完善該養殖場的土地手續。

6.在乙方付清所有款項時,甲方在此之前的債權債務與乙方無關。如有債權債務導致乙方無法使用所造成的所有經

濟損失由甲方全部承擔。

7.甲乙雙方自簽訂之日起不得違約,如一方違約,違約方應付於對方總價50%的違約金。

未盡事宜由雙方協商解決。如解決未達成協議,提交古浪縣人民法院裁決。

本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證明人一份。

甲方:

乙方:

證明人:

年 月 日

單位合同 篇10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的有關規定,雙方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經充分協商就汽車租賃事宜達成如下協議,供雙方共同格守:

第一條 車輛狀況

承租方所租的車型為_ _,車牌號為__________ ,租賃車輛的車況以發車的雙方簽字確認的《租賃車輛交接單》為準。

第二條 租賃期限及租金

出租方自______年___月_ 日起,將所租車輛交付給承租方使用,按照每月租金 元,租金按年(月)支付,租賃方續交租金應在預付租金到期前一週辦理。

第三條 出租方的權利和義務

1、不承擔租賃車輛在租賃期間 內所發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的一切後果,包括有關部門的罰款等。

2、不承擔租賃車輛於租賃期間引發的第三者責任。

3、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出租方應有的權利。

4、向承租方提供效能良好,證件齊全有效的車輛。

5、在收到承租方租金及足額押金之後,將所租車輛交付承租方。

6、如車輛屬於非承租方使用不當所產生的無法投入正常行駛時,出租方可向承租方提供臨時替換車輛。

第四條 承租方的權利和義務

1、租賃期間擁有所租車輛的使用權。

2、租賃期間應嚴格遵守國家各項法律法規,並承擔由於違章、肇事、違法等行為所產生的全部責任及經濟損失。

3、不得把所租車輛轉借給任何第三者使用,不得用租賃車輛進行盈利性經營,以及參加競賽、測試、實驗、教練等活動。

4、承擔車輛租賃期間的油料費用。在租賃期間應對水箱水位、制動液、冷卻液負有每日檢查的'責任,在車輛正常使用中出現故障或異常,承租方應立即通知出租方或將車輛開至出租方指定維修廠,承租方不得自行折卸、更換願車裝置及零件;因非正常使用造成的事故責任及損失費用均由承租方承擔。

5、按期如數交納租金。

6、如需續租車輛,須提前24小時到出租方辦理續租手續。

7、必須承擔因承租方的行為而帶來的其他經濟損失。

第五條 租期的計算

以承租方接收車輛開始,以承租方歸還車輛給出租方為止

第六條 租車押金

1、承租方在本合同簽定時一次性向出租方交付足額押金( )

2、在本合同期滿或雙方協議解除合同時,如承租方無違約行為,出租方將押金歸還給承租方。

第七條 車輛保險

1、出租方為租賃車輛辦理了車輛車輛交強險。承租方可自願購買其他險種,費用由承擔方自理。

2、車輛在租賃期間內如發生保險事故,承租方應立即通知出租方,出租方屆時應協助承租方向保險公司報案,承租方必須協助出租方辦理此事故的相關事宜,並支付因此產生的一切費用。如屬於保險賠付範圍的費用有保險公司承擔;屬於保險責任免賠或其他原因導致保險公司拒賠的損失由承租方承擔。

第九條 違約責任

1、出租方未能按合同多約定的交車時間向承租方提供所租車輛,需向承租方賠償該日租金的1.5倍做為違約賠償金。

2、承租方未經出租方同意逾期返還車輛的,逾期租金以原租金標準的1.5倍計收。

3、承租方在租賃期間發生操作不當或其他外部原因引起的車輛損傷,如可辦理保險索賠的,承租方應向出租方支付總維修費用(以保證公司評估為準)30%的加速折舊費和停駛損失;如屬於保險責任免除範圍的,由承租方承擔全部的維修費用和停駛損失。

第十條 合同解除

1、因車輛狀況原因導致車輛無法正常行駛時,承租方有權解除合同。

2、未經出租方許可承租方拖欠租金超過3日,出租方有權隨時隨地收回車輛並解除合同。

3、在下述任何一種情況發生時,出租方有權解除合同收回車輛,並不返還租金和押金,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責任和經濟損失由承租方承擔:

(1)、承租方利用所租車輛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2)、承租方將所租車輛轉讓、轉租、出售、抵押、質押。

(3)、從事其他有損出租方車輛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十二條 合同的效力

本合同自出租方、承租方簽字(蓋章)後生效。本合同一式兩份,由出租方、承租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條 爭議的解決

有關合同的一切爭議,由雙方經協商解決。本協議一式五份,甲方四份,乙方一份。

甲方: 乙方:

代表(簽字) 代表(簽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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