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能否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淺談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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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現行《公司法》的具體規定及解讀

公司能否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淺談論文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並在最後一款中規定: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那麼現行公司法做出這樣規定的原因,無外乎以下幾條。首先因為公司的股東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向公司出質時,可能由於質權的實現而產生公司收購本公司股票的後果,違反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維持的原則。其次如果公司接受本公司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那麼一斷主權利無法實現,怎麼保障質權的實現,缺乏制度和程式上的保障,比如如何折價拍賣股權,會不會內幕交易,損害中小股東的利益。基於這些考量,所以《公司法》明確規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

  二、法律規定的極不合理

《公司法》一百四十二條最後一款的規定純屬多餘,應該刪除。換句話說,公司能接受本公司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

( 一) 立法結構上的贅餘性

這一條規定在股權回購條款中,決定了其服務於股權回購的具體規定。禁止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直接目的就是為了限制股權回購,害怕公司接受本公司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之後,進行變相的股權回購。而整個一百四十二條對股權回購進行了嚴格限制,即便是公司接受了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進行變相的股權回購,也會受到這些條款的限制,從而阻卻了股權回購的相關行為。那麼鑑於這一條款所指向的目的具有唯一性,作此一刀切式立法初衷即為消除一切可能誘發股權回購的因素,使誘發股權回購的行為消弭於無形,從而充分的杜絕不合法的股權回購發生。這樣在立法結構上就相當於針對一個法律行為進行前後兩個不同層次的法律規制,第一個層次是規制誘導因素,第二個層次是規制有違本體之行為,我認為這是沒有必要的,看似精細化的立法卻是徒增司法困擾、浪費司法資源。譬如刑法規定不得盜竊,並沒有對誘發盜竊的因素進行事無鉅細的規定,比如規定一個禁止遊手好閒,那將是十分荒謬的。又比如民法規定禁止流押,那麼是不是誘發流押之因素,我們都需要禁止,質押權的存在本身就有可能導致流押,是流押產生的誘導性因素,是不是要禁止動產之質押。

( 二) 立法邏輯上的混亂性

股權出質的目的並非轉讓股權,而在於設立擔保物權,保證市場交易的'正常進行。其結果並不必然導致股權的轉讓,況且股權轉讓有諸多限制,那麼,股權轉讓過程中的特殊轉讓股權回購,就和股權出質沒有必然因果關係,也就是說股權出質並不必然導致股權回購的發生。所以通過規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來限制股權回購存在立法邏輯上的混亂性。

( 三) 立法目的不合時宜性

這一條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限制股權回購,堅持資本三原則,從而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資本三原則的合理性受到了懷疑。現實中,公司債權人更多關注公司的實質資本、經營狀況、經營績效,更詳細的說就是可以變現的那部分淨資產,很少關關注公司過去的註冊資本。資本三原則動搖後,股權回購也逐漸放寬,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情況下,擴大股權回購的適用範圍,有諸多好處,比如分配公司的超額現金,作為公司合併重組的股票來源,作為股票激勵計劃的股票來源,穩定公司股價等等。同時著力於公司的良性經營,做好公司實質資本和經營狀況的資訊披露,更有利於保護債權人利益。資本三原則受到懷疑,禁止股權回購已經鬆動,那麼通過規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來限制股權回購就不合時宜了,況且股權回購有很多好處。

當公司債權無法實現的時候,公司就會折價拍賣自己所持有的股票,以實現其質權,這種競價拍賣有股權回購條款的限制,可以以合理條件和程式進行股權的競價拍賣,在遵循股權轉讓限制條件的情況下,保證質權的實現,促進公司的股權轉讓,以保護市場交易的正常進行。而法律卻籠統的規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毫無疑問這是典型的一刀切立法。不準進行這類質押,雖然可以避免股權回購的發生,但是有些時候卻使公司與公司之間的債權擔保無法設立,從而不利於市場經濟活動的正常進行。同時,雖然拍賣股權實現主債權的過程複雜而又充滿矛盾,但是不是這種股權質押被禁止的理由,不能因為一項好制度實施有諸多困難,我們就唯恐避之不及,進行粗糙的一刀切的立法,應該在程式上和具體實施的過程中進行立法規制,以保障這種好制度為我們所用,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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