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法律思維與論邏輯思維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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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法學家麥考密克和奧地利法學家魏因貝格爾在他們合著的《制度法論》中指出:“法律科學的任務就是要通過了解法律行為和法律規範之間的規範?邏輯聯絡與它們作為社會現實(即作為實證法)之間的規範?邏輯關係來理解法律的充滿活力的性質。”“法律能動性理論試圖對現行法律予以邏輯的重新闡釋,以便用這種方式理解和全面描述現行法律。從法律能動性的觀點看,法律的有效性取決於法律體系內在的邏輯聯絡,從而可能承認法律存在於時間座標之內。”[1]可令人遺憾的是,在中國時下流行的法理學論著、教材中,罕有論及邏輯思維與法律思維關係的。一些冠名為“法律邏輯學”的論著、教材,實際上不過是在普通邏輯學的基礎上,略舉幾個法律例子而已,並未真正探究邏輯思維與法律思維的內在聯絡。

談法律思維與論邏輯思維的關係

思維模式往往比制度模式更重要。中國法制現代化首賴思維方式的現代化,而要實現法律思維方式的現代化,就不能不關注中國法律思維方式與邏輯思維的有機結合。

  一、形式邏輯是法律思維的主要工具

與辯證邏輯相比,形式邏輯是法律思維的主要工具,它在撇開思維的個別具體內容的條件下研究各種不同種類的判斷、推理的形式結構及其正確聯絡的規律,從許多個別的、具體的思維形式中抽取和概括出一般的邏輯形式和規律、規則,這些邏輯形式、規律、規則都是客觀事物在人的主觀意識中反映;是通過人千百萬次實踐的重複而在人的意識中固定下來的。形式邏輯的基本規律有同一律、矛盾律和排中律(關於充足理由律是不是形式邏輯的基本規律,目前邏輯學界尚有不同意見)。這些規律對人的思維具有客觀的`強制作用,是一切人所必須遵守的;如果違反了它們的邏輯要求,就會破壞思維的確定性、一貫性和論證性,引起思維的混亂,所以形式邏輯是人們正確地認識客觀事物和表述論證思想的必要輔助工具,也自然是法律思維的主要工具。

1.法律規範的設立需要遵循形式邏輯

喬治.庫德於1843年撰寫的《論立法表達》的備忘錄中,指出各類法規的法律句子“包括四個組成部分:一、情況:句子生效的那種景況和場合;二、條件:使句子得以成立的作為和前提;三、法律主體:可以或必須施行法律行為的人;四、法律行為:法律主體可以或必須施行的行為。”這種四分法並非句子的劃分,而是一種邏輯分析,與中國法學界所言的法律規範的邏輯要素基本上是相同。[2]

法律規範是法的細胞,法律規範的邏輯結構包括以下幾層意思:第一,一個完整的法律規範必須包括“行為模式”和“法律後果”兩部分,這兩者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前者是後者的基礎,後者是前者的保障、手段。第二,行為模式的種類和法律後果的種類必須相對應。行為模式大體上可以分為兩類:一是授權型,二是義務型。法律後果大體上亦可分為兩類,一是肯定型,二是否定型,一般來說,授權型的行為模式與肯定型的法律後果相對應;義務型的行為模式與否定型的法律後果相對應。

法律規範是對人們的實際行為的一種概括,而不是實際行為本身,每一個具體的法律規範,都是對同一種實際行為的概括,得出一種“行為模式”,即成為同一類實際行為的典型、正規化。概括出來的“行為模式”,失去了實際行為各自獨具的個性,而只剩下這一類行為的一般共性,實際行為被典型化、模式化。而形式邏輯也正是要從許多個別的、具體的思維形式中抽取和概括出一般的規則。因此,法律規範的設立要遵循形式邏輯。

2.法律的適用需要遵循形式邏輯

關於這一點,學術界沒有任何異議。博登海默指出:“法律中所用的推理作用頗大程度上根據的是規則和原則,這些規則和原則則包含著由不同的術語組成的概念。……在法律認定了兩造間所爭執的事實後,邏輯演繹作用就可以把這些事實歸在規則名下。”“法律論證最簡單的形式是藉助於簡單的三段論進行推理”,“在法律方面的許多情況下,簡單的三段論推進可用以解決法律問題。”[3]在執法和司法實踐中,總的原則是:執法者和法官必須依照法律規則來判決行政糾紛和訴訟案件。因此不管是在學術界,還是在實際部門,形式邏輯歷來被看作是一種平等和公正地實施正義的重要工具,它責成執法者和法官要始終一貫地執行法律命令,並且擺脫偏見。

急之,形式邏輯在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適用中是主要的思維法則。一般來說,法律的發達總是和形式邏輯的發達相伴的,古希臘發達的訴訟辯論活動是亞里士多德演繹邏輯理論產生的重要原因;歸納邏輯理論的創始人弗蘭西斯.培根曾任英國大法官;數理邏輯理論的先驅萊布尼茲在大學裡學的是法律。

然與西方相比,中國的形式邏輯不甚發達,學術界公認,成書於戰國時期的《墨辯》是古代中國研究形式邏輯的最高成果。但在秦漢以後,除極個別時期外,該書幾乎無人問律,比之亞里士多德邏輯理論在西方歷史上不斷得到豐富和發展,形成鮮明的反差。近代以來,不少有識之士都意識到了這個問題。嚴復認為,中國人要自強,就必須拋棄從“子曰”、“詩云”出發的經學思維方式,學習西方的形式邏輯,於是他翻譯了《穆勒名學》。章太炎在《原名》一書中對亞里士多德的三段、印度因明的三支作法和《墨辯》的推理形式作了比較研究。胡適特別強調唐代以降中國哲學與科學的發展“曾極大地受害於沒有適當的邏輯方法”,因此要“用西方自亞里士多德直到今天已經發展了的哲學和科學的方法來填補。”[4]

形式邏輯思維是否發達,從根本上來說,取決於社會物質生活條件。農業民族的思維方式往往表現為直覺、模糊等非邏輯性;商業民族的思維方式則往往表現為分析、精確等邏輯性。由於中國近代以來沒有很好地完成農業社會向工業社會的轉變,因此形式邏輯在中國民族的思維方式中一直未居重要地位,對中國的法律思維也產生了一定的消極影響。第一,在法律規範的設立方面,行為模式和法律後果的聯絡缺乏邏輯性。例如,《海上交通安全法》義務性條款有20多個,且性質不一,程度不同,但制裁條款只有一個(《航道管理條例》也有類似情況),《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對違法者沒有規定任何可操作的制裁、處罰措施。《環境保持法》第43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刑法》及有關刑事法律中並未明確規定汙染和破壞環境罪,難以找到合適對應條款。第二,在法律的適用方面,我國的司法解釋有脫離立法宗旨、無限擴大的傾向,司法解釋的功能並不是重構法律規範,而是要遵循形式邏輯的要求,在已有法律規範基礎上,從歷史、現實與未來發展的關聯方面,去演繹體現在法律規範之中的立法原意。因此,司法解釋必須以現行法律明文規定的內容為物件,絕不能任意越權去修改、變更立法內容,更不允許脫離立法的規定去創制新的法律。但從近年來我國頒行的一些司法解釋檔案來看,有的已對法律規定的內容進行了直接增補;有的明顯超越了原有條款用語的邏輯含義範圍;有的“以貫徹基本刑事政策”為由,修改了刑法的明文規定,使刑法典的規定在一段時間內暫時喪失實際效力,形成了越權性司法解釋在事實上優先於立法適用的現象;有的司法解釋不但不體現立法者的意圖,甚至走到了它們的反面。例如,從嚴懲治公務人員職務犯罪是我國刑法的基本思想,但1984年、1985年、1991年及1992年的幾個司法解釋,在有關盜竊等、貪汙罪的刑事責任起點“數額”及共同犯罪責任分擔方式的規定上,卻出現了輕重倒置的不合理情況;又如錢款金額和佔用時間是決定挪用公款行為危害性大小的兩個重要因素,兩者本來是相互作用的,挪用金額大,危害性自然也大,但挪用金額小佔用時間很長的,危害性同樣不小,但是,最高“兩院”在1985年11月的一個司法解釋中卻有所偏廢,將出於一般目的、挪用公款足5萬元(無論時間多長),在案發前歸還所有本息的行為,全部規定為“不以犯罪論”。這不僅不符合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決定行為性質的刑法原理,有悖於立法意圖,而且有可能導致司法人員所固有的據以評判犯罪行為成立的價值尺度的混亂,造成更大範圍內的執法偏差。[5]

  二、辯證邏輯在法律思維方式中是對形式邏輯的必要補充

辯證邏輯以辯證思維為其獨特的研究物件,它與形式邏輯雖然都可以思維為研究物件,但研究的角度不同。形式邏輯撇開內容而從形式結構上研究思維的形式和規律,辯證邏輯則從形式與內容的有機結合上,聯絡表現于思維形式之中的認識內容,並結合人類的認識過程來考察思維形式的相互聯絡、運動和發展的規律性。辯證邏輯與形式邏輯從不同側面研究思維,並指出不同方面的邏輯規律,因而兩者的作用是不相同的,它們不能互相代替,而是互相配合和互相補充。

在法律思維方式中,由於法律規範具有精確性和穩定性,所以形式邏輯必須居於主導地位,但事物往往是利弊兼存,法律規範的精確性和穩定性,有時會導致法律規範的僵硬性(即適用於一般情況而不適用於特殊情況)和滯後性(即落後於社會歷史的發展)。因而必須運用辯證邏輯來彌補其缺陷。

英國學者博登海默指出:“在法律領域裡,必須使用辯證推理來解決爭端的情況主要有三種。這三種情況是:(1)法律沒有提供合適的解決爭端的基本原理的新情況;(2)有兩種或更多種相互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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