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選保險合同彙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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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們越來越相信法律的社會中,越來越多的人通過合同來調和民事關係,合同能夠促使雙方正確行使權力,嚴格履行義務。那麼一份詳細的合同要怎麼寫呢?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保險合同5篇,歡迎大家分享。

精選保險合同彙編5篇

保險合同 篇1

為了保障少年兒童健康成長,協助家長為其子女籌集教育、婚嫁資金,並在其子女遭受意外事故時,能得到一定的經濟補償,特舉辦本保險。

  第一章投保條件

第一條凡二十一週歲至五十週歲的家長(投保人),均可為其一週歲至十五週歲、身體健康的子女(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保險人)投保兒童保險。但對投保時,身體不健康,不能正常工作和勞動的投保人,不適用本條款第七條的規定。投保人如發生變動時,應及時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核准後,方可辦理更改手續,否則,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第二章保險期限和保險責任

第二條保險期限從被保險人起保時起至二十二週歲期滿時止,分別為七至二十一年。

第三條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有以下保險責任

1、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殘廢,保險人按意外傷害保險金額撥付全部或部分保險金(見附表一),但年度給付金額不得超過意外傷害保險金額。

2、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保險人按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全部保險金,同時給付死亡退保金(見附表二),保險責任即告終止。

3、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內因疾病死亡,保險人給付死亡退保金,保險責任即告終止。

4、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內考取全日制高等院校的本科生和大專生時,保險人每年按註冊證明給付約定的教育金,給付期限以被保險人年滿二十二週歲為限。

5、被保險人生存至保險期滿,保險人給付婚嫁保險金(見附表三),保險責任即告終止。

  第三章除外責任

第四條保險人對下列情況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1、投保人對投保條件有隱瞞、欺騙或違約行為。

2、由於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

3、由於被保險人打架、鬥毆、酗酒自殺造成死亡或殘廢。

4、由於戰爭或敵對行為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

5、被保險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發生的死亡或殘廢。

6、因各種原因造成醫療費支出。

7、其他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情。

  第四章保險費與保險金額

第五條保險費每月分五元、十元、十五元、二十元四檔,由投保人在投保時選定,按月繳付保險費,繳費期限與保險期限同樣。

第六條月交保險費五元、十元、十五元、二十元者,年度意外傷害保險金額分別為人民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四千元,年度教育金分別為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四百元,被保險人蔘加本保險時的年齡超過十足歲(含十足歲者),教育金減半。

第七條在保險期內投保人夫婦均因意外傷害事故身亡或自保險生效之日起後因疾病死亡,可由被保險人或其監護人持保險證及必要證件向保險人申請,經保險人調查核實後,從次月起,可免交保險費全數,如果投保人夫婦之一發生上述事故時,可免交保險費半數。

  第五章生效、失效、復效、退保

第八條保險單從起保當月的一日起期,但須在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後,保險單才開始生效。

第九條投保人如未按規定交付保險費,並逾期一月未辦補交手續的,保險單便自動失效,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退還生存退保金(見附表四)。

第十條在保險單失效後兩年內,投保人可以提出復效申請,經保險人稽核同意並由投保人補

補交失效期間的保險費及其利息後,保險單恢復效力。

第十一條申請退保時,保險單必須期滿二年且按規定交足保費,凡符合申請條件而要求退保者,保險人按規定退給其生存退保金。

  第六章保險金的申請和給付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死亡或殘廢時,投保人應持保險單及時向保險人提出保險金給付申請,並提供下列證明:

1、被保險人死亡時應提供死亡證明書。

2、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者造成殘廢時,應提供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殘廢程度證明。

保險人在接到申請後,經過調查核實,按規定給付保險金,如果從傷亡事故發生日起經過不提出申請,即作為自動放棄權益。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生存至保險期滿,投保人或被投保人可持保險單及本人身份證明向保險人申請領取婚嫁金,保險責任自期滿之日起終止。

單位代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單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分戶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險合同 篇2

甲方:

乙方:

為了做好統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費收繳工作,經甲乙雙方協商,就《社會保險費收費票據》的管理、使用訂立如下協議:

一、票據領用

(一)、甲方根據統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費收繳計劃和安排,委託乙方負責統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費收繳工作,授權乙方直接向中寧縣財政局購買《社會保險費收費票據》,並支付相關費用。甲方和縣財政局有權對乙方統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費收繳行為進行跟蹤監督。

(二)、《社會保險費收費票據》作為社會保險費收費專用票據,只限於統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費的收取,乙方不得自行變更或擴大使用範圍,不得與其他社會保險費收費票據混用。

(三)、乙方在《社會保險費收費票據》使用過程中,如發現聯次不全、缺號、毀損以及因其他不適應繼續使用的問題,應及時與甲方或縣財政局聯絡,由縣財政局負責予以調換。

(四)、乙方必須依據票據管理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社會保險費收費票據》繳銷、領用制度,以及定期銷號制度,指派專人做好《社會保險費收費票據》相關管理工作,妥善保管所領《社會保險費收費票據》以及各下屬網點的票據使用指導工作。

二、票據的使用

(一)、乙方在收取統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費時,必須向繳費當事人及時出具社會保險費機打收據,嚴格做到一人一次一票,不得幾個繳費人或幾個繳費年度合開一張收據。

(二)、《社會保險費收費票據》一式三聯,自帶複寫,無須套用複寫紙;乙方填寫統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費收費收據時,應做到專案齊全,內容真實,金額大小寫規範、相符,如填寫失誤,應另行開具,嚴禁刮擦塗改,作廢票據必須註明“作廢”字樣,三聯俱全,完整儲存,不得隨意撕毀、丟棄;開具後的存根聯應序時、順序裝訂,以備核查。

(三)、乙方在出具統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費收費收據時,必須嚴格按照社會保險費收費收據出具規定,做到出具規範,順序使用,不得跳號或者空號,並在收據聯加蓋經辦人和銀行收訖印章。

三、其他約定

(一)、乙方應積極接受甲方的監督、檢查,確保統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費及時解繳甲方收入戶,保證資金的安全完整;如有遺失甲方有權按照統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費最高繳費標準予以處罰。

(二)、在協議履行中,如發生本協議中未規定的其他特殊情況,應有雙方協商解決。

(三)、本協議一式三份,協議方各持一份,報財政局一份備案。

法定代表人(簽字):

年月日

保險合同 篇3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也是屬於合同的一種,既然是合同,那麼就肯定是有成立及有效條件的,也必須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那麼簽訂保險合同要遵守哪些法律法規呢?請閱讀下面的文章瞭解。

簽訂保險合同時必須堅持“最大誠信原則”。我國《擔保法》總則第三條規定,擔保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這一規定,作為保證人的保險公司在簽訂擔保協議時,除要求放貸銀行、借貸車主和汽車經銷商都務必堅持最大誠信原則,這是擔保合同和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

《保險法》第二章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根據《擔保法》和《保險法》上述規定,保險公司在出具車貸保險單之前,應要求投保人(銀行)和購車人必須堅持最大誠信原則,如實告知原則,如投保人和購車人投保時提供虛假情況等隱瞞事實真相的行為,如發生逃貸和貸款愈期不還等索賠案件,保險公司完全可以依法拒絕理賠。

保險單責任生效之前,應及時簽訂反擔保協議。《擔保法》第四條規定: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規定。反擔保可以採取抵押、質押、留置等形式,抵押物可以是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機器裝置、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質押物可以是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依法可轉讓的股份、股票以及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

實行反擔保以後,一段發生保險責任事故,借貸人故意不還或無力償還貸款時,依據《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和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當債權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反擔保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以免債權人不履行債務時造成保險公司被動。

車貸保險合同、協議條款必須嚴謹、完善。筆者認為,現行的《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條款》還有待進一步修訂和完善。

一是當發生保險責任事故時,保險公司承擔貸款本金和利息損失的90%的比例太高、太籠統,沒有與相關過錯責任人的過錯責任大小掛鉤,而且對相關責任人10%的免賠責任不細,也不明確。

二是當發生車貸保證保險“代位追償”(即先賠後追)時,對最終抵押物的處理者是銀行、是保險還是經銷商?在保險合同(協議)中也不明確,因回收的抵押物既有購車人所交本金(30%)和還貸部分,銷售商有由銀行轉嫁的10%免賠和擔保部分以及未收回費用部分,保險人(承保公司)先行支付的賠款部分。如由貸款銀行處置抵押物,難以調處多方利益關係,加之銀行在其中的份額少,對抵押物的處置積極性不高,往往長期擱置,最後報廢;如果由銷售商處置更不合理,因他所承擔的比例更少,只有10%.

鑑於此,在保險合同(協議)條款中,最好明確由保險公司為抵押物的處置人,因為保險人所佔份額大,不僅處理抵押物的積極性高,而且也便於協調銀行、銷售商和保險人三方的利益關係。

保險合同 篇4

一、責任範圍

凡被保險人所僱用的員工,在本保險有效期內,在受僱過程中,從事本保險單所載明的被保險人的業務有關工作時,遭受意外而致受傷、死亡或患與業務有關的職業性疾病,所致傷殘或死亡,被保險人根據僱用合同,須負醫藥費及經濟賠償責任,包括應支出的訴訟費用,本公司負責賠償。

上述被保險人所僱用的員工包括短期工、臨時工、季節工和徒工。

二、賠償額度

1.死亡:最高賠償額度按保單規定辦理。

2.傷殘:A.永久喪失全部工作能力:最高賠償額度按保單規定辦理。

B.永久喪失部分工作能力:最高賠償額度按受傷部位及程度,參照本保單所附賠償金額表規定的百分率乘以保單規定的賠償額度。

C.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超過5天的,在此期間,經醫生證明,按被僱人員的工資給予賠償。

注:(1)本公司對上述各項總的賠償金額,最高不超過本保單規定的賠償限額。

(2)被僱人員的月工資是按事故發生之日或經醫生證明發生疾病之日該人員的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不足12個月接實際月數平均。

三、除外責任

1.戰爭、類似戰爭行為、叛亂、罷工或由於核子輻射所致的被僱人員傷殘、死亡或疾病。

2.被僱人員由於疾病、傳染病、分娩、流產以及因這些疾病而施行內外科治療手術所致的傷殘或死亡。

3.由於被僱人員自加傷害、自殺、犯罪行為,酗酒及無照駕駛各種機動車輛所致的傷殘或死亡。

4.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重大過失。

5.被保險人對其承包商僱用的員工的責任。

四、保險費

在訂立本保險單時,根據被保險人估計,在本保險單有效期內付給其僱用人員工資/薪金、加班費、獎金及其他津貼的總數,計算預付保險費。在本保險到期後的1個月內,被保險人應提供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實際付出的工資/薪金、加班費、獎金及其他津貼的確數,憑此調整支付保險費。預付保險費多退少補。

被保險人必須將每一僱用人員的姓名及其工資/薪金、加班費、獎金及其他津貼妥為記錄,並同意本公司隨時查閱。

五、賠款

1.如發生本保險單承保責任範圍的事故,被保險人應迅速將詳細情況通知本公司。

2.在未經本公司同意前,被保險人或其代表對索賠事項不能作承認、提議或付款的表示。本公司有權以被保險人名義進行訴訟、追償,被保險人應全力協助。

3.在發生本保險單項下的索賠時,如同時又有承保同樣責任的其他保險,本公司對有關賠款及費用僅負比例賠償責任。

4.索賠期限,從發生事故之日起算,不超過1年。

六、其他事項

1.被保險人應對其經營的業務,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意外事故及疾病發生。

2.被保險人可隨時申請取消本保險單,本公司也可在15天前通知被保險人取消保險單,保險費照上述四項調整,按日計算退費。

3.被保險人和本公司發生爭議,如經協商不能解決時,應在被告人所在地進行仲裁或訴訟。

附加醫藥費保險條款

本保險擴大承保對被僱用人員在本保險有效期內,不論遭受意外傷害與否,因患疾病(包括傳染病、分娩、流產)所需醫療費用,包括治療、醫藥、手術、住院費用。除另有約定外,本保單隻限於在中國境內的醫院或診療所治療,並憑其出具的單證賠付。醫療費的最高賠償金額,不論一次或多次賠償,每人累計以不超過本保險單附加醫藥費的保險金額為限。

附加第三者責任險

本保險擴大承保對被僱用人員,在本保險單有效期內,從事本保險單所載明的被保險人的業務有關工作時,由於意外或疏忽,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以及所引起的對第三者的撫卹、醫療費的賠償費用,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賠付的金額,本公司負責賠償。

第三者責任險的最高賠償金額,以保險單上列明的最高賠償金額為限。對人身傷亡的賠款,每次事故每人以人民幣5萬元為限。

僱主責任險賠償金額表

專案

傷害程式按保單規定賠償

最高額度的百分比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身故(失蹤不能作為意外身故,但因乘坐飛機或船隻失事而致完全滅失的不在此限)………………………

全身癱瘓(必須終身臥床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

保險合同 篇5

借款人沒有按借款合同約定期限分期還款時,銀行起訴借款人、汽車經銷商和保險公司要求借款人還款、汽車經銷商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險公司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的情況較多,銀行能否將借款人、汽車經銷商、保險人一同起訴,對此不同法院作出了不同理解,有的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有的法院認為不能合併審理,認為應當先由銀行起訴借款人和汽車經銷商,讓借款人還款,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在執行不能時,由銀行再行起訴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討論稿第三十九條規定:權利人依據其與債務人(投保人)之間的合同起訴投保人的,不得將保險人列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保險事故發生後,權利人依據保證保險關係起訴保險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將投保人(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筆者認為:此條規定顯然不妥。

(一)因為保證保險合同雖然具有獨立性。

其一,主要是講合同獨立存在,保險人承擔責任的獨立性,但因保證保險合同的標的是借款合同的還款義務,保證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是與借款合同權利義務緊密相連的,保證保險合同是不能脫離借款合同獨立存在的。故將借款合同、保證合同、保證保險合同合併審理是可行的,那種先將借款及保證合同審理,並執行不能時,再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的做法是錯誤的,因為法院利用自己的審判權將保險公司的責任變成了一種類似於一般保證的責任,且比一般保證責任更輕的責任。

其二,那種將借款合同與保證保險合同截然分開審理的做法,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顯然也是不可取的。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若說保證保險為保證性質,因保證保險對保險人的承擔責任約定不明,那麼就應按連帶保證承擔責任,既然保險人要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債權人起訴債務人時,當然可以一同起訴保證人、保險人,也可以單獨起訴借款人、保證人、保險人了。所以將保證合同、保證保險合同必然分開審理,顯然是沒有依據的,是法院沒有依據地將保險公司責任滯後的職權主義的體現,這種職權主義違背了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侵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且給當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訴累。

(二)銀行、保險公司、經銷商三方尚有三方合作協議,將三方合作協議作為其合併審理的依據,並無不當。

(三)把保證保險合同定為基礎借款合同和保險合同關係(討論稿第三十八條),而截然分開審理的方法是不可取的,顯然沒有脫出保證法和票據法解釋的窠臼,是一種法律上的模仿,這樣只能增加當事人的訴累,使債權人一次審理可以解決的問題變成了兩次審理和執行的'問題。

(四)最高法院20xx年8月29日作出的(1999)經終字第428號判決書中已予以了認定,認為合併審理並無不當。雖然我國不是判例法國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決還是具有指導意義的。因此第三十九條應修訂為:權利人依據其與債務人(投保人)、保證人之間的合同起訴投保人、保證人的應當准許;保險事故發生後,權利人依據保證保險關係而起訴保險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將投保人(債務人)列為第三人。權利人依據其與債務人的合同及保證合同、保證保險合同起訴債務人、保證人、保險人的人民法院亦應當准許。也就是說,債權人單獨起訴債務人、保證人、保險人或將債務人、保證人、保險人作為其共同被告一併起訴的,人民法院均應准許。

保證與擔保是怎樣的關係

1、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僅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即保證人承擔的是補充擔保責任。

2、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債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如各自承擔的擔保責任範圍已由合同明確約定,則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債權人無權要求保證人或物的擔保人在合同對其確定的責任範圍之外承擔責任。

3、當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時,如果當事人被保證擔保的範圍或者物的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保證人與物的擔任人之間承擔的是連帶擔保責任。

4、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時,如果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則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這一規定則僅適用於物的擔保是由債務提供的情形。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時,因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處於同等地位,債權人有權選擇行使物的擔保或保證。如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兩者均有承擔擔保責任的義務。此時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對保證人沒有影響。

擔保保證的先訴抗辯權,如何處理?

保證,指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而向債權人所做的一種擔保。是典型的人保、典型的約定擔保。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常有關於擔保保證的先訴抗辯權的問題,如何處理?

一、保證方式

(一)一般保證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1)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2)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式的;(3)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二)連帶責任保證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三)約定不明的擔保。

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二、先訴抗辯權

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的區別--先訴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亦稱檢索抗辯權,是指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用於清償債務前,一般保證人對債權人可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並以此作為抗辯理由。

其理解如下:

一是保證人被訴時,保證人可委託債權人為受任人向主債務人起訴,如債權人未能從主債務人獲得全部清償時,即可基於委任關係向保證人追償其餘額和蒙受的損失。這樣,保證人僅於主債務人無力清償時始對債權人承擔責任。

二是當事人約定保證人僅在主債務人不為清償或不為全部清償時始對債權人負履行之責,因此其保證債務為附條件的債務,債權人必須先向主債務人訴追,並在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始能向保證人求償。

三是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債權人應先起訴主債務人,但保證人須拋棄因“證訟”而消滅訴權的利益,在起訴無效果時再對保證人起訴。起初,該約定雖與“證訟”的效力相違背,但因其內容公平合理,大法官便預設其有效。到後來當事人雖沒有這項特約,只要沒有相反的證明,亦推定其有此項特約。到優帝廢除“證訟”更改債的效力的規定後,這種約定或推定的約定便更為合法了。上述三項措施,其實質是賦予保證人享有“順序利益”或“後訴利益”,即債權人應首先向主債務人起訴,在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才可以向保證人起訴,否則保證人有權拒絕,這便是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根據這一改革,保證人的債務不再完全等同於主債務人的債務了,從而使保證“真正取得了它現有的附加行為的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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