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之物權合同

來源:果殼範文吧 2.9W

1、根據規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生效時發生效力。

合同法之物權合同

2、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3、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4、按份共有人有權自由處分自己的共有份額,無需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5、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係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係的除外。

6、對於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動產,其所有權的轉移仍以交付為要件,而不以登記為要件(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以交通運輸工具設定抵押,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成立。

7、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的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8、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9、對共有的不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佔份額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10、房屋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承租人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11、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行使債權;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

第三人提供無得擔保的共同保證,保證人只能想主債務人追償,不能向提供物的擔保的第三人追償。

12、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裝置、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但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13、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有權優先受償。

14、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必須向登記機構辦理登記,登記是設立、變更、轉讓、消滅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生效條件。

15、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16、因合法建造等事實行為設立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17、以城市房地產設定抵押的,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於抵押財產。在實現抵押權時,可以依法將該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物一同拍賣,但對新增房屋的變價所得,無權優先受償。

18、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徵收時,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

19、建設工程的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未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20、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建築工程價款(不包括因發包人違約而造成的損失)就該工程拍賣價

款的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21、因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傷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22、因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傷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23、債務人怠於向第三人(次債務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危及債權人債權實現時,債權人為保障自己的債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所謂“怠於行使到期債權”是指債務人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

24、當事人互負債務的,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均可主張撤銷。

25、債權人轉讓權利,不需要經債務人同意,但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26、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中止合同履行。

27、合同當事人對履行地點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有關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28、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

29、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30、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31、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預付款沒有擔保的性質,當事人解除合同後,應當返還預付款,可要求承擔賠償責任。

32、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33、當事人約定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34、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後的法人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35、行為人超越代理權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合同有效。

36、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從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從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每屆滿一年支付利息,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37、出租人侵害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的,承租人不得主張出租人與第三人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只能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

38、抵押權設定後抵押財產出租的,租賃關係不能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

39、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40、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對出租人賠償損失。

41、抵押期間,抵押財產因毀損而獲得的賠償金,抵押權人有權優先受償。

42、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援。

43、轉讓人雖然沒有處分權,但如果受讓人為善意,轉讓價格合理,標的物已交付,轉讓人基於真權利人意思合法佔有標的物,受讓人即可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44、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1/5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一併支付到期與未到期的全部價款。

45、主合同中雖無保證條款,亦未另行訂立保證合同,但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

46、融資租賃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合同到期後,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

47、可撤銷合同的撤銷權人自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48、融資租賃合同的承租人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於破產財產。

49、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提供保證。

50、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51、在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的情形,如果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可以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即合同有效)。

52、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53、當事人以房屋租賃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54、“流押條款”無效,即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的內容無效;但該內容的無效不影響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內容的效力,

55、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有權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

56、對於不定期租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均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57、拍賣“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應當首先依法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抵押權人可主張剩餘價款的優先受償權。

58、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