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合同之間有哪些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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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一:居間合同和行紀合同的區別

行紀合同、居間合同與商品經濟的發展有著密切的聯絡,早在羅馬法對行紀就作了規定,當時行紀只是委託的一種,隨著信託業的發展,產生了獨立從事行紀業務的行紀組織,在歐洲中世紀由於國際貿易的興起,行紀制度相應地較為發達。居間是一種古老的商業現象,在古希臘時代即已出現,當時無論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從事居間活動,及至中世紀居間人發生了變化,具有了公職性質、官營性質,帶有壟斷性。“行紀”、“居間”這類名稱和實際活動在我國曆史上很早也已出現,自漢代以來出現了經營行紀,從事居間活動的行紀人、居間人,民間將其組織、營業場所稱為“牙行”,舊中國民法對行紀、居間進行了規定。新中國成立以後,行紀業、居間業曾一度有所發展,但很快因政治運動而日趨衰微,直至改革開放以後,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行紀業、居間業才又興盛起來,信託投資公司、證券公司、各類中介服務機構等不斷設立。然而我國八十年代頒佈實施的三部合同法沒有關於行紀合同、居間合同的規定,行紀合同、居間合同只作為無名合同而存在,使之在現實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法律指引和規範。為改變這種局面,新合同法適應歷史的要求在分則部分設專章對行紀合同和居間合同作了規定。

不同合同之間有哪些區別

新合同法第414條、第424條對行紀合同、居間合同作了定義:“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從事貿易活動,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從定義不難看出兩類合同有相類似之處。

首先,行紀合同和居間合同均為提供服務的合同。委託人與行紀人、居間人訂立合同是基於互信關係,委託人可以利用行紀人的資產、信用、交易關係及有關業務知識,利用居間人的資訊資料、業務經驗及相關知識。行紀人與第三人直接發生法律關係,為委託人的利益辦理貿易業務,居間人作為中介人也是為委託人作成交易服務。1995年10月2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釋出的《經紀人管理辦法》曾將行紀人、居間人統稱為經紀人。

其次,行紀合同、居間合同均為雙務、有償、諾成、不要式合同。行紀人負有為委託人辦理買賣或其他商事交易的義務,居間人負有向委託人報告訂約機會或提供訂約媒介的義務,委託人依雙方訂立的合同負有向行紀人、居間人支付一定報酬的義務,合同雙方的義務相互對應,同時行紀人、居間人完成事務有權收取報酬,即為有償,雙方的利益具有對價關係,故行紀合同、居間合同為雙務有償合同。行紀合同、居間合同均只需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無須為實際履行,也無須有特別的方式,因而是諾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再次,行紀人、居間人都有忠實於委託人利益的義務。行紀人、居間人就自己所為的行紀活動、居間行為應當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行紀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應當充分考慮到委託人的利益,選擇對委託人最有利的條件,通常應親自辦理並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居間人按照其辦理的事務可分為報告居間人和媒介居間人,但不論是哪種居間人都應將所知道的有關訂約情況或商業資訊如實告訴委託人,不得對訂立合同實施不利影響或損害委託人的利益,在媒介居間中還應對於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障礙加以說合克服,盡力促成簽訂合同。

第四,行紀合同、居間合同的主體都具有限定性。行紀人只能是經批准經營行紀業務的法人或公民,未經法定手續批准或核准不能成為行紀合同的行紀人。居間活動有著二重性,既可以促進交易,繁榮市場,但如果處理不當也有可能干擾正常的經濟秩序,敗壞社會風氣,因而居間人必須是取得居間人資格並經核准具備從事居間活動條件的法人、公民。而且行紀、居間屬於特殊行業,行紀人、居間人只能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行紀、居間活動。

行紀合同和居間合同有共同點,但作為兩類不同的合同又有著嚴格的區別:

第一,辦理事務的範圍不同。在我國行紀業務主要包括辦理購銷貨物、寄售商品和有價證券的買賣等業務,行紀行為屬於動產和有價證券買賣等商事行為。居間的業務範圍較廣,除法律禁止交易的事項以及國家管理的未允許放開市場經營的重要生產資料和部分生活資料以外,均可以進行居間服務。關於婚姻中介,婚姻關係不能簡單地理解為一種合同關係,因而婚姻介紹不屬於居間的業務範圍,應由相應的法律法規進行調整。

第二,合同的標的不同。所謂標的即合同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物件。行紀合同中行紀人為委託人提供的服務不是一般的勞務,而是行紀人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為一定的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的實施是委託人與行紀人訂立行紀合同的目的所在,故行紀合同的標的是行紀人為委託人進行一定的法律行為。居間合同的標的是居間人為委託人進行一定的

事實行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提供特定的勞務即報告訂約機會或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居間人所辦理的事務本身並不具有法律意義,而行紀合同中行紀人受託的事務是法律行為,這正是行紀合同與居間合同本質上的區別。

第三,與第三人的關係不同。由上述本質區別必須引申出二類合同中行紀人與第三人的關係、居間人與第三人的關係,兩種關係上存在著很大的差別。合同法第421條規定“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行紀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係相對於行紀合同本身來說是外部法律關係,根據合同的相對性規則,行紀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係只能發生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即發生在行紀人和第三人之間,儘管行紀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所生的權利義務最終歸屬於委託人,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也應充分考慮委託人的利益,但是委託人對行紀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合同無權干涉,行紀人對合同直接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在第三人不履行與行紀人的合同中所約定的義務時,該義務的不履行所帶來的不利後果應由行紀人承受,如行紀人不能對此不利後果及時彌補而最終給委託人帶來損害的,委託人有權依據與行紀人之間的合同向行紀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當然行紀人與委託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居間合同中,無論是報告居間還是媒介居間,居間人並不參與委託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係,其在交易中僅是一箇中介人,既不為交易的當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參與交易雙方的談判,在決定交易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上並不體現居間人的意見,合同的權利義務在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設定、產生,居間人沒有將處理事務的後果

移交給委託人和向委託人彙報所為行為的始末經過的義務。但合同法第425條規定了“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託人如實報告”,居間人違反該義務,故意提供虛假情況,致使委託人利益受到損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介入”不同。行紀人在一定條件下有介入權,居間人在特定情形下承擔介入義務。合同法第419條規定了行紀人的介入權,即行紀人接受委託買賣有市場定價的商品時,除委託人有反對的意思表示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出賣人或買受人的權利。行紀人的介入權是法律規定的結果,是一種形成權,使委託人和行紀人之間產生了買賣合同,從締約程式的角度講可以認為委託人的委託就是要約,行紀人的自行交易就是承諾。一般情況下為保障行紀人為委託人的利益活動行紀人不得自行交易即介入。委託人的自行交易需要一定的條件:首先行紀合同合法存在,其次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的'商品採用市場定價,再次委託人沒有不允許自行交易的意思表示。在這樣的條件下行紀人的自行交易不會損害委託人的利益,同樣實現了委託人的經濟目的,達到了效益最優化。在媒介居間中如果委託人一方或雙方指定居間人不得將其姓名、商號、名稱告知對方,居間人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有保密義務,由此居間人產生為委託人隱名的義務,這種居間稱為隱名居間。在隱名居間這種情形下,對於委託人依據與相對人的合同應承擔的義務,在一定條件下由居間人以履行輔助人的身份負履行義務,並領受對方當事人所為的給付。因此,只有在保護隱名委託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間人的介入義務,而不存在居

  篇二:表格分析:行紀合同、居間合同、委託合同三者區別

行紀合同又稱信託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從事貿易活動,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居間合同也稱為中介合同。它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為另一方提供成交機會或者充當訂立合同的媒介,另一方支付相應的報酬的協議。

委託合同是指受託人為委託人辦理委託事務,委託人支付約定報酬或不支付報酬的合同。

委託是產生一切委託事務的基礎,如代理、行紀、居間均由委託產生,委託合同是一種基礎合同;委託解決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問題. 委託合同是委託代理權授予的基礎關係; 如果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貿易活動,則為行紀,行紀合同中若委託人不支付相關費用,行紀人可行使留置權;居間合同(雙務、有償、諾成)居間人向委託人提供與第三締約機會或為訂約提供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委託合同、行紀合同、居間合同的比較: 委託合同: 費用/報酬

1. 委託人預付費用。

2. 受託人墊付必要費用,委託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

以誰的名義:以委託人名義

權利:法律效果歸於委託人 行紀合同

費用/報酬行紀人自己負擔 以誰的名義:以自己名義 權利:有介入權 居間合同

費用/報酬居間人自己負擔 以誰的名義:以自己名義 權利:無介入權

  篇三:委託合同、代理行為、行紀合同與居間合同的區別

委託合同、代理行為、行紀合同與居間合同

文博

一 委託合同

委託合同是指委託人和受託人委託合同,又稱委任合同,是指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其中委託他方處理事務的人為委託人,接受他方委託並處理其事務的人為受託人。

1、委託合同的標的是受託人辦理委託事務的行為。

2、委託合同可以是有償也可以是無償。

3、委託合同為諾成合同。

4、委託合同為不要式合同。

5、委託合同中受託人必須親自辦理事務,不經過委託人同意,一般轉委託他人。

6、委託合同的法律後果直接歸屬委託人。

二、委託合同與代理行為

委託合同和代理行為在羅馬法中是不加以區分的,而是混為一體。德國民法開始加以嚴格的區分,認為委託合同是產生代理行為的根據,代理行為則是實現委託合同的手段。我國現在也嚴格區分了代理行為和委託合同,把代理制度在總則中加以規定,委託合同在合同法中加以規定。

二者之所以經常混淆可能是由於以下原因:

1、兩者都是由他人代替完成自己的事務。

2、兩者的法律效果都歸為委託人。

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活動,而受託人也通常是以委託人的名義進行活動。

4、代理權基於委託合同而產生。

但畢竟兩者是不同的民事制度,有著重要的區別,主要區別有以下幾點:

1、代理是涉及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行為,所以代理中有三方關係人,而委託一般只是約束委託人和受託人的合同,只有雙方關係人。

2、代理的行為只能是法律行為,而不能是事實行為;而委託的範圍更加廣泛,除了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也可以委託。

2、代理授權是單方行為,不需要等待受託人的承諾;委託合同是合同,必須雙方達成意思表示,經過承諾才能成立。

3、委託合同不同於授予代理權。現實生活中,委託合同中可能同時有代理權的授權條款,因此很多時候委託合同同時具有了授予代理權證書的性質。但是委託合同的成立並不以代理權條款為要件,所以委託合同成立的時候,其內容可能不存在代理權條款,這個時候委託合同成立的同時就沒有代理權的產生。代理權要產生還需要委託人簽發授權委託書。

4、行為發生瑕疵的後果不同。委託合同成立後,如果受託人拒絕履行受託義務,委託人可以追究違約責任。而代理行為如果發生瑕疵,如超越代理權等,就必須依照代理的相關制度進行處理。

三行紀合同

行紀合同是指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從事貿易活動,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1、行紀合同的標的是貿易活動,這一點區別於委託合同,委託合同的標的僅僅限制為行為,除了法律要求必須由自己辦理的,其他行為均可委託辦理。行紀合同明確限定為貿易行為。

2、行紀合同是有償合同。這一點區別於委託合同,委託合同可以是有償也可以是無償。

3、行紀合同是諾成、不要式合同。

4、行紀合同是雙務合同。委託合同可以是雙務也可以是單務合同。

5、行紀合同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辦理事務。在委託合同中一般情況下受託人應當以委託人的名義辦理事務。因為委託合同是代理行為的產生基礎,因此還有隱名代理等情況需要考慮。

6、行紀合同法律後果間接歸為委託人。

7、行紀人只能是經過批准經營行紀業務的企業組織。這一點也區別於委託合同,委託合同對受託人沒有限制。

行紀合同和委託合同都是以委託為基礎的合同,因此在英美法系中認為行紀是委託的一種,在我國合同法中也規定了:本章沒有規定的,使用委託合同的有關規定。因此兩者十分相似,但是上述的區別還是明顯的。

四 居間合同

居間合同,又稱中介合同,是指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典型的就是勞務中介。

1、居間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

2、居間合同為諾成、不要是合同。

3、居間人本身不參與委託人與第三人的合同,居間合同只是一方促使另一方訂立合同的合同。居間人僅僅是介紹人,在以後即將訂立的另一個合同中沒有主體地位。這是區別於委託合同和行紀合同最明顯的區別,上述兩者合同中的受託人、行紀人都參與了合同訂立行為。

4、居間合同是一種委託人的給付義務附延緩條件的合同,因為委託人期待訂立的合同因居間人的報告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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