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內員工不勝任工作,但是卻懷孕了!

來源:果殼範文吧 1.18W

暄軒堂主:公司錄用了一名銷售員工,試用期至06年8月底結束,但是鑑於該員工在2個多月的試用期內不適合該崗位的要求,公司於8月26日和她談關於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宜,她同意了,並說自己將在月底的某一天正式離開公司。在最後一天和其他員工辦理工作交接的時候,她突然提出自己已經懷孕了,提出公司不可以在這個時候和她解除合同。並提供了醫院檢查報告,上面寫著8月8日檢查確實懷孕。

試用期內員工不勝任工作,但是卻懷孕了!

公司方面不同意這個要求,認為公司是在試用期內按照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理由與之解除合同,並沒有以懷不懷孕的理由。並且在26日與之交談的時候員工也隻字未提自己懷孕之事。對於這方面公司可以提供當天的所有談話錄音。

現在員工提出仲裁,對於這個仲裁,結局會是怎麼樣?請各位專家談談自己的想法,也可作為一個案例談論一下。

羌笛 :這個案子單位凶多吉少。

1、官司還沒開打,職工一方已經有了“懷孕”這個尚方寶劍,首先博得仲裁員不少同情分,職工已經佔得優勢;

2、懷孕是客觀事實,無論職工當初是否告知過單位,均不影響該事實的成立;

3、本案中,公司是以在試用期內按照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理由與之解除合同。本來這個理由就有矛盾。按照《勞動法》規定的用人單位有權單方解除合同的情形,要麼是“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要麼是“不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後仍無法勝任工作”,根本沒有本案中單位提出的“試用期內員工不能勝任工作”這個法定事由;

4、單位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合同而產生的爭議,司法實踐中單位基本無法勝訴,難度實在太高。而且為了保護弱勢群體,本案中,一般會將單位解除合同的理由定性為職工“不勝任工作“,但是職工在”三期內“,單位是無權以上述理由提出解除合同的。

零售空氣~:我一直認為要證明工作不勝任要求,是比較難的,一是取證方面比較難,二有證據但認定又是比較難,三就算有認定有不勝任工作的證據,但如果並沒有給公司造成經濟上的損失,這個證據就沒有什麼用處,就算給公司造成了極大的經濟損失。“三期”中的解除勞動關係要慎之又慎。即使她沒有及時告知公司她懷孕了,但是在公司要求和她解除勞動關係之前,她已經懷孕了。所以就算有當時的談話錄音。我覺得意義不大。

目前的處理建議:

1、協議解除勞動關係。我聽說過個真實個案,公司支付了8個月的薪水讓一個處在三期的員工離開。從道義和人情上來講,國家保護三期內的婦女的確是由於這個事情的婦女權利容易受到侵害。僅從這個個案來看,公司如果強硬要讓員工離開,那麼請先計算一下她的三期有多長。計算一下人工成本,然後和員工協商一個處理辦法。

2、不解除勞動關係,可以和員工協商把勞動合同的`終止日期定到她三期結束的日子。

至於仲裁的結果,我覺得不樂觀。建議與員工和解,讓其撤銷仲裁mengfanhai:《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根據第二十九條規定,單位可以依據第二十五條,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企業危險不大

公司根據試用期考核結果才作出的辭退決定,並非以懷孕為由,所以公司此舉無錯。而且如果公司能夠拿出崗位的合格評價標準及員工的考核成績或其他該員工在試用期被證明不勝任的相關證明,公司的勝訴是很有把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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