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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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四個物權法典型案例詳細分析,

物權法案例分析

歡迎讀者們參考學習:

案件一

2007年1月,甲不慎遺失其手袋,內有其名貴玉鐲一隻。乙拾得後,按照手袋內的名片所示積極尋找失主,與甲取得了聯絡,將玉鐲歸還給了甲。2007年5月,甲與丙結婚。甲、丙合計開設一家茶館,茶館辦理工商登記註明的開辦人為甲。因急需資金,甲持玉鐲到信達典當行典當,經商議,玉鐲出典,獲資金8萬元,約定3個月後贖回。因缺乏經驗,茶館慘淡經營,終致難以為繼,2008年8月甲、丙決定關閉茶館。此時茶館對外負債2萬元。同年9月,甲、丙自覺緣分已盡,協議離婚。

問題:

1.設,在乙向甲交還玉鐲之前,乙不慎將玉鐲摔裂,乙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為什麼?

2.設,甲在丟失玉鐲後焦急萬分,遂在遺失場所張貼數份啟事,稱若有人能夠找到玉鐲並送還,願以現金5000元酬謝。乙依此啟事要求甲支付5000元時,甲提出,由於此玉是祖傳,丟失之際一時心急才張貼啟事,實非內心真實意願,故請乙給予諒解,不能支付該筆酬金。在此情況下,乙的請求應否得到支援?為什麼?

3.設,甲並未張貼上述啟事,乙尋找到甲,將玉鐲奉還,但要求甲承擔其為尋找失主所花費的電話費、車費、工時費320元。在此情況下,乙的行為性質應如何認定?為什麼?其請求應否得到支援?

4.設,乙拾得玉鐲後將其以5萬元賣給不知情的第三人丁,甲三年後得知此事,可否請求丁返還?為什麼?丁如何保護自己的權益?

5.甲將玉鐲典給典當行,形成什麼性質的法律關係?若3個月後甲未去贖回玉鐲,將產生什麼樣的法律後果?

6.甲、丙離婚時茶館對外所欠2萬元債務仍未清償。在此情況下,債權人如何主張自己的權益?

分析重點:

1、遺失物的保管的規定

《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一條 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拾得人拾得遺失物,在返還遺失物或者送交有關部門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在遺失物被領取前,也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損壞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遺失物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費用過高的,公安機關可以及時拍賣、變賣,儲存價金。拾得人和有關單位不能自行拍賣、變賣遺失物。

2、關於抬金不昧的規定

《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二條 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

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拾得人侵佔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拾得人拾得遺失物,有人主張抬得人應獲得報酬,遺失物所有人不支付酬金的,拾得人享有留置權。物權法未採納這種意見。路不拾遺、拾金不昧是崇高道德風尚,立法要有價值取向,弘揚中華傳統美德。拾得人岡拾得遺失物、尋找遺失物丟失人、保管遺失物而實際支付的費用,可以按無因管理請求遺失物所有人償還。無人認領的,由公安機關在上繳國庫前支付。

拾得人隱匿遺失物據為己有的,構成侵犯所有權。遺失物所有人可以請求拾得人償還,公安機關可以責令拾得人繳出。抬得人喪失報酬和費用請求權。拾得人將數額較大的遺失物佔為己有,拒不交出構成犯罪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我國刑法規定: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已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3、無因管理

《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還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988年4月2日法(辦)發〔1988〕6號)132.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

謂無因管理,是指無法律上的根據,而為他人的利益管理他人事務的一種法律事實。無因管理的成立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第一,管理人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這是無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條件。第二,管理人須有對他人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事實,這是無因管理成立的又一個條件。無因管理中的“管理”是廣義的概念,包括狹義的管理,也包括服務。第三,管理人須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的管理,這是無因管理成立的主觀要件,也是無因管理制度的目的所在。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是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這就要求管理人的管理是為他人謀利益而不是為自己謀利益。無因管理的成立是以管理人有為他人謀利益的目的為條件,但並不要求管理人有專為他人謀利益的目的。管理人雖未明確表示基本是為了他人利益而管理的,但從管理行為和客觀上是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的就可以成立無因管理。

4、關於遺失物善意取得

《物權法》第一百零七條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元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元處分權人追償。

動產的善意取得亦受限制。出讓人讓與的動產若是貨幣或者無記名有價證券之外遺失物.遺失人有權向善意取得人請求返還原物。善意取得人應當返還,善意取得人返還後可以向讓與人追償。倘若該遺失物是由善意取得人在拍賣市場、公共市場或者在販賣與其物同類之物的商人處購得的,遺失人需償還其購買之價金,方能取同其物。遺失物若是貨幣或者無記名有價證券,遺失人無權向善意取得人請求返還原物,只能向出讓人請求返還同種類物或者請求其它賠償。

5、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特定財產移交給債權人佔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金優先受償的物權。

該財產稱之為質物, 提供財產的人稱之為出質人,享有質權的人稱之為質權人。質押擔保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質押合同自質物或質權移交於質權人佔有時生效,質押合同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的內容基本相同。

質權分為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兩種。動產質權是指可移動並因此不損害其效用的物的質權;權利質權是指以可轉讓的權利為標的物的質權。

【參考答案】:

1.乙不承擔賠償責任。依《物權法》第111條:“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題中,拾得人乙僅系一般過失,故不負賠償責任。

2.乙的請求應當得到支援。依《物權法》第112條:“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甲張貼啟事的行為屬於懸賞廣告,具有約束力,故乙有權要求甲支付懸賞廣告的賞金。

3.乙的行為屬於無因管理。其請求應當得到支援,因其屬於實施無因管理行為所發生的合理或必要費用。

4.可以。依《物權法》第107條:“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 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故只要失主在知道受讓人之日起兩年內要求受讓人返還,此權利即可實現,故本題中,甲剛剛得知此事,得要求受讓人返還。丁可以向乙請求賠償。

5.形成動產質押法律關係,屬於動產質押中的營業質。若甲不能按期贖回,玉鐲歸典當行所有。

6.債權人可向甲、丙主張連帶清償責任。

案件二

2007年2月10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一份購買1000臺A型微波爐的合同,約定由乙公司3月10日前辦理託運手續,貨到付款。乙公司如期辦理了託運手續,但裝貨時多裝了50臺B型微波爐。甲公司於3月13日與丙公司簽訂合同,將處於運輸途中的前述合同項下的1000臺A型微波爐轉賣給丙公司,約定貨物質量檢驗期為貨到後10天內。3月15日,上述貨物在運輸途中突遇山洪爆發,致使100臺A型微波爐受損報廢。3月20日貨到丙公司。4月15日丙公司以部分貨物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拒付貨款,並要求退貨。顧客張三從丙公司處購買了一臺B型微波爐,在正常使用過程中微波爐發生爆炸,致張三右臂受傷,花去醫藥費1200元。

問題:

1.如乙公司在辦理完託運手續後即請求甲公司付款,甲公司應否付款?為什麼?

2.乙公司辦理完託運手續後,貨物的所有權歸誰?為什麼?

3.對因山洪爆發報廢的100臺微波爐,應當由誰承擔風險損失?為什麼?

4.對於乙公司多裝的50臺B型微波爐,應當如何處理?為什麼?

5.丙公司能否拒付貨款和要求退貨?為什麼?

6.張三可向誰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為什麼?

分析重點:

1、先履行抗辯權

《合同法》第六十七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先履行抗辯權的構成要件: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兩個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

先履行抗辯權的效力:先履行抗辯權的成立及行使可使後履行一方一時中止履行自己債務的效力,以對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請求。但這只是暫時阻止對方當事人請求權的行使,並非永久的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的行使不影響後履行一方主張違約責任。後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辯權致使合同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責任應由對方當事人承擔。後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沒有促使對方履行,或者沒有促使對方對瑕疵履行採用救濟措施的,可以根據《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通知對方解除合同。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35條規定: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貨物的單證,並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義務。

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在代辦託運中的買賣合同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45條的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本法第141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貨物交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貨交承運人後風險尚於買受人承擔,在代辦託運中,買賣雙方約定明確,貨交承運人後的風險自然是由買受人承擔,且法律也是這樣規定的。

4、《民法通則》第92條不當得利

第九十二條【不當得利】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相關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988年4月2日法(辦)發〔1988〕6號)

131.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勞務管理費用後,應當予以收繳。

5、《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條收貨人提貨時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檢驗貨物。對檢驗貨物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檢驗貨物。收貨人在約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對貨物的數量、毀損等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的初步證據。

本條是對收貨人檢驗貨物的規定。

對於收貨人的檢驗時間,如果運輸合同對檢驗時間有約定的,根據本條的規定,收貨人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對貨物進行檢驗。如果對檢驗貨物的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根據本條的規定,收貨人應當在合理的期限內檢驗貨物。這裡的“合理的期限”是一個彈性的規定,應當視實際情況確定具體的時間。對於貨物的數量、較易發現的貨物的毀損,收貨人就應當在較短的時間內進行檢驗。例如如果貨物是易腐爛變質的.東西,則收貨人就應當在極短的時間內對貨物進行檢驗。如果貨物的毀損不是立即就能發現的,則收貨人對貨物進行檢驗的時間就會長一些。

6、《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於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於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參考答案】:

1.不應當。因為合同約定貨到付款,而實際上貨未到,或甲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辯權。

2.屬於甲公司。因為交付已經完成。

3.由丙公司承擔。因為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的意外滅失風險自合同成立時由買受人承擔。

4.乙公司有權請求丙公司返還。因為屬於不當得利。

5.無權拒絕付款和要求退貨。因為合同約定了質量檢驗期間,丙公司在此期間未提出異議,視為質量符合要求。

6.張三可向丙公司索賠,也可向乙公司索賠。因為對因產品缺陷造成的人身損害,受害人有權向其製造者或銷售者索賠。

案件三

王某與甲公司於2004年2月簽訂合同,約定王某以40萬元向甲公司購買1輛客車,合同簽訂之日起1個月內支付30萬元,餘款在2006年2月底前付清,並約定在王某付清全款之前該車所有權仍屬甲公司。王某未經其妻同意,以自家住房(婚後購買,房產證登記所有人為王某)向乙銀行抵押借款30萬元,並辦理了抵押登記。王某將30萬元借款支付給甲公司後購回客車。王某請張某負責跟車經營,並商定張某按年終純收人的5%提成,經營中發生的一切風險責任由王某承擔。2005年6月,該車營運途中和一貨車相撞,車內乘客李某受重傷,經救治無效死亡。客車因嚴重受損被送往丁廠修理,需付費3萬元。經有關部門認定,貨車駕駛員唐某違章駕駛,應對該交通事故負全責。后王某以事故責任在貨車方為由拒付修理費,丁廠則拒絕交車。2005年12月,因王某借款到期未還,乙銀行申請法院對該客車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並請求對王某住房行使抵押權。

問題:

1.王某和張某之間是否成立合夥關係?為什麼?

2.乙銀行能否對王某住房行使抵押權?為什麼?

3.丁廠拒絕交車是否合法?為什麼?

4.王某應否對李某的繼承人承擔支付賠償金的責任?為什麼?

5.法院對客車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是否合法?為什麼?

6.唐某應否承擔刑事責任?為什麼?

答案及分析重點:

1.答案:不成立合夥關係,因王某聘請張某屬於僱傭關係,王某既未出資,也不承擔風險,不符合合夥關係的特徵。

解析:《民法通則》第30條規定,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在本案中,王某請張某負責跟車經營,並商定張某按年終純收入的5%提成,經營中發生的一切風險責任由王某承擔。很顯然,張某未提供資金、實物等出資,也不承擔風險。所以,王張二人之間未形成合夥關係。

2.答案:不能,因為該住房屬於王某夫妻共同財產,未經共有權人其妻的同意進行抵押,該抵押無效。

解析: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標的物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對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在本案中,王某未經其妻同意,以自家住房(婚後購買,房產證登記所有人為王某)向乙銀行抵押借款30萬元,並辦理了抵押登記。根據《婚姻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再根據《擔保法解釋》第54條第2款的規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物權法公佈以後,這道題存在很大的爭議。《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動產或者不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肯定了權利的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只要題目中的銀行符合該法律條文中的規定,就符合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故銀行享有對該房屋的抵押權。這是《物權法》中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的應有之意。

3.答案:合法,因為丁廠作為承攬人可行使留置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

解析:留置,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依據《擔保法》第84條的規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本案中,王某請丁廠修理汽車,兩者形成承攬合同法律關係。其根據在於我國《合同法》第251條明確規定,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複製、測試、檢驗等工作。又根據上述擔保法的規定,丁廠拒絕交車的行為是合法的,因為其享有留置權。所以,王某以事故責任在貨車方為由拒付修理費,丁廠因享有留置權得拒絕交車。《合同法》第66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在本案中,王某與丁廠之間為雙務合同,交付修理好的車輛與支付修理費構成對待義務且履行義務沒有先後。丁廠有權在王某支付修理費以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交車。但是《物權法》頒佈之後,改變了這一問題的相關法律規定。《物權法》第二百三十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佔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可見,《物權法》對適用留置權的的合同型別的立法採用了開放式的立法方式,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就可以行使留置權,甚至還放寬了企業間行使留置權的條件。

4.答案:應當,因為王某與李某之間成立運輸合同關係,王某應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對李某的賠償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

解析: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託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合同法》的第302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在本案中。李某與王某之間形成了運輸合同法律關係,王某作為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李某的死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且李某的死亡依據案情顯然不是其自身原因或其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鑑於李某已經死亡,王某應對李某的繼承人承擔支付賠償金的責任。根據《合同法》第122條的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受害方也可對王某提起侵權之訴。

5.答案:合法,因該客車所有權雖然屬於甲公司,但王某支付了大部分價款對該車享有一定的權益,該車屬於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解析:《民事訴訟法》第93條明確規定:“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第94條規定:“財產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在本案中,王某與甲公司約定:“王某付清全款之前該車所有權仍屬甲公司”,但是,王某支付了大部分價款時對該車享有一定的權益,該車屬於與案件有關的財產。

6.答案:唐某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因唐某違章駕駛,造成1人死亡的嚴重後果,構成交通肇事罪。

詳解:《刑法》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l款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在本案中,貨車駕駛員唐某違章駕駛,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並且其應對此事故負全責。所以,唐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案件四

2002年1月,A房地產開發公司(下稱A公司)就一商品樓開發專案與B建築公司(下稱B公司)簽訂建築工程承包合同。該合同約定:由B公司作為總承包商承建該商品樓開發專案,A公司按工程進度付款;建築工期為2年。2002年7月,A公司與C銀行簽訂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A公司向C銀行借款5000萬元,借款期限1年;同時約定將在建的商品樓作為借款的抵押擔保,A公司與C銀行共同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

由於A公司資金不足,不能按期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項,該建築工程自2003年6月起停工。A公司欠付B公司材料款800萬元、人工費400萬元;A公司依合同應承擔違約金200萬元。B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B公司為追索欠款和違約金,於2003年8月訴至法院,申請保全在建商品樓,並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要求拍賣受償。C銀行因A公司逾期未還借款也於2003年8月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對A公司的在建商品樓主張抵押權。

要求:根據上述內容,回答下列問題:

(1)A公司以在建商品樓作為借款的抵押擔保是否有效?並說明理由。

(2)請說明B公司要求以在建商品樓拍賣所得受償的法律依據的內容。

(3)在B公司與C銀行均要求對在建商品樓行使受償權利的情況下,誰的受償權利更為優先?並說明理由。

(4)B公司追索的材料款、人工費、違約金中,哪些屬於享有優先權的範圍?

分析重點:

(1)A公司以在建商品樓作為向c銀行借款的抵押有效。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正在建設的房屋或其他建築物可以抵押,當事人辦理了抵押物登記手續,抵押有效。

(2)根據合同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建設工程發包方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方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商將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願書民法院將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式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拍賣的價款中優先受償。

(3)B公司享有的受償權更為優先。根據合同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建築工程價款就該工程拍賣價款的優先受償權優先於抵押權與其他債權,儘管C銀行可以對商品樓行使抵押權,但B公司對該商品樓的受償權優先於C銀行的抵押權。

(4)B公司享有優先權的建築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該建築工程應當支付的材料款,人員報酬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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