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監護權的歷史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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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權的歷史起源

關於監護權的歷史起源

羅馬法時期的監護權是家父權的延伸,其目的主要在於保護家族財產,免得被和被保佐人揮霍浪費自己的財產,或者其財產被他人侵吞,侵害被監護人和被保佐人的法定繼承人的利益。監護人的行為是通過行使一定的職權來進行的。可以說,監護制度在其產生之時,的確是監護人享有的一種權利。但是,監護髮展到了今天,其意義已經不在於保護家族的財產,而是被監護人個人利益的維護。而監護究竟是作為一種權利還是義務,或者是否具有其他的性質,又直接關係到一國立法中監護的具體內容,影響到監護人和被監護人之間利益的平衡。所以說,確定監護的性質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尤其是在中國,中國目前對監護權的立法主要體現於民法通則第二章(公民)的第16條至第19條和第六章(民事責任)的第13條,以及民通意見中“關於監護問題”的規定中。雖然內容上涉及到監護的型別、監護人的確定、監護人的資格、監護人的職責等多個方面,但是總體上來說,其明顯滯後於社會的發展,存在許多不適應市場經濟要求的規定,不能應對目前社會出現的複雜的情況,而且規定過於原則化,不具有可操作性。特別是關於監護的性質,由於中國立法當中語言表述存在問題,就更加引發了理論界對監護性質的質疑。

有的學者認為民法通則第18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這本身就說明監護在中國民法中是作為民事權利的一種加以規定的。也有的學者認為,這種語法上錯誤搭配“履行”與“權利”的含混規定,正反映了立法者當初對監護性質認識的不統一,與第五章“民事權利”中沒有規定監護權的做法又是相互矛盾的。不應當僅僅從中國立法中的規定來界定監護的性質。因為,中國民法通則第18條第一款中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而第二款中又規定“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這明顯是矛盾的。如果單純的從特定時期立法中的某一個或幾個不準確的用語中去解釋一個深刻的理論問題,那麼必將陷入到一個無法自拔的泥潭中。

能否變更父母的監護權?

按常理說,未成年人的父母理所當然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法律也是這樣規定的。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根據《民法通則》16 條規定,由具有監護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兄、姐等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但是,正如你所述,在現實生活中有少數父母雖具有監護能力,卻因種種原因不履行應盡的監護責任,這種只養不教的做法嚴重影響了未成年人的身心發育和健康成長。為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權益,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8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不得虐待、遺棄未成年人……"。第12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該條還進一步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前述所列行為經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依照民法通則第16條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

法院判決監護權遵循什麼原則?

關於離婚時法院確定父母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應考慮的基本情形,我國《婚姻法》尚無具體規定。除在特殊的離婚案件中,父母一方有明顯的不適合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情形時,才較容易確定離婚父母何方適合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外,在大部分離婚案件中,父母雙方均想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且雙方情況大體相同適合行使監護權。在此情況下,法院就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總結出以下考慮標準:

(1)支援原則: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離婚父母一方,必須就其個人品格、能力、職業狀況及其與子女間關係而言,能較好地照顧子女(尤其對年幼子女最好能親自照顧),促其身心健康發展。對物質條件與精神支援而言,更應強調對子女在心靈上、精神上的支援。

(2)繼續性原則:在父母離婚的情況下,應考慮子女監護權行使的決定能使子女目前以及未來的教育、發展獲得一致性。因此,在父母雙方均與子女有良好關係的情況下,應考慮子女迄今為止大都與父母何方共同生活。

(3)在考慮上述兩個原則時,兼顧考慮子女的意願及子女的年齡、性別。必須注意的是,一般而言,子女的意願往往因其年齡及動機而有所不同,並且如父母一方對子女的意願有強烈的影響時,法院應對子女的意願加以檢驗。

離婚後未行使親權的父母一方,或夫妻協議分居而未與子女共同生活停止行使親權的父母一方,有與子女交往的權利(子女交往權的內容包括探視子女)、有參與子女教育的權利、有監督子女撫養的權利、有為子女的利益必要時管理子女財產(全部或一部)的權利。該方應與對方達成書面協議,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則下,以何種方式適當履行對子女的上述權利。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判決。

如何爭取孩子的監護權?

對孩子監護權的歸屬,是以未成年孩子的最佳利益做考慮,不能想當然判給父親或者母親,法官在衡量未成年孩子監護權歸屬,主要是根據孩子的年齡、性別、健康情況、孩子意願與人格發展需要,以及父母的年齡、品行、經濟能力、職業、父母保護教養孩子的意願及態度、對孩子的教養計劃、與孩子的互動與感情狀況等種種因素,作為判斷孩子監護權的依據。當然如果父母都不適合行使監護權,也有可能判給第三人來監護。

同時,在法律上,父母親的經濟條件並不是評斷監護權適當與否的唯一標準,還是以真正能對孩子負起照顧責任的一方才會獲得監護權,不過父母還是要有最低的經濟能力,足以讓孩子維持溫飽,才能負起監護責任。

所以,離婚後孩子監護權怎麼爭取?這實際上還是要歸結到,孩子身上來,就是說,誰拿出足夠的證據證明自己比對方更能是孩子健康成長,誰就最有可能獲得孩子的監護權。

如果得到監護權,對方就不用負擔子女生活費用嗎?

一般人經常有的觀念:“既然已經失去子女監護權,自當不必負擔生活費用!”事實上這個想法是絕對錯誤的,我們必須要提醒所有的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親屬關係與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與喪失監護權而消滅,所以當監護權歸屬對方後,未享有監護權之一方,仍要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撫養費用,直到子女成年為止,如果未享有監護權之一方拒絕負擔扶養費用,可以通過向人民法院訴訟的方式主張,稱為「給付撫養費之訴」。

由法院在審理撫養費用時候,通常法院會參考每人每月經常性消費支出及撫養費支付義務人收入數額作為標準,判決或調解支付撫養費的數額。

監護權歸屬對方,以後就看不到孩子了嗎?

監護權歸屬對方後,未享有監護權之一方,仍然享有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接觸的權利,也就是所謂「探視權」,如何與子女面會交往?時間如何?方式如何?地點如何?都可以由父母親加以協議,當然,如果父母協議不成也可以要求法院來處理。

經常會遇到一種情況,就是取得監護權的一方,會用手段妨害他方探視的權利,許多人遇到這種情形會相當沮喪難過,請特別記住,當有監護權一方蓄意刁難探視時,可以依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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