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勞動法》有關規定的賠償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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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

違反《勞動法》有關規定的賠償辦法

勞部發〔1995〕223號 (1995年5月10日勞動部發布)

第一條為明確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責任,維護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賠償勞動者損失:

(一)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即招用後故意不按規定訂立勞動合同以及勞動合同到期後故意不及時續訂勞動合同的;

(二)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勞動合同,或訂立部分無效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侵害女職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

(四)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三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賠償,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造成勞動工資收入損失的,按勞動者本人應得工資收入支付給勞動者,並加付應得工資收入25%的賠償費用;

(二)造成勞動者勞動保護待遇損失的,應按國家規定補足勞動者的勞動保護津貼和用品;

(三)造成勞動者工傷、醫療待遇損失的,除按國家規定為勞動者提供工傷、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勞動者相當於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

(四)造成女職工和未成年工身體健康損害的,除按國家規定提供治療期間的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相當於其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

(五)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第四條勞動者違反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第五條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支付用人單位賠償費用。

第六條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該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連帶賠償的份額應不低於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總額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單位賠償下列損失:

(一)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二)因獲取商業祕密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

賠償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損失,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因賠償引起爭議的,按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執行勞部發〔1994〕481號和勞部發〔1995〕223號檔案有關規定的請示》的覆函

河南省勞動廳:

你廳《關於執行勞部發〔1994〕481號和勞部發〔1995〕223號檔案有關規定的請示》(豫勞監察〔1996〕13號)收悉,現函覆如下:

在勞動合同的履行過程中,用人單位先剋扣勞動者工資,又擅自解除勞動合同,應分別情況,按照相應的規定向勞動者作出補償或賠償。用人單位剋扣勞動者工資的,應當按照《關於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第三條的規定,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並且按照《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勞部發〔1994〕532號)第六條的規定,可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總和的一至五倍的賠償金。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擅自解除勞動合同,給勞動者造成工資收入損失的,按照《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第二、三條的規定,除按勞動者本人應得工資收入全額支付外,並應加付給勞動者應得工資收入25%的賠償費用。

19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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