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中的除外責任應該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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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中,有一條約定叫“除外責任”,顧名思義,就是保險公司不需承擔合同約定的義務。如果被保險人因為 “除外責任”條款中的原因而導致保險事故的發生,保險公司將不予賠償。如果有意為之,並向保險公司索賠,那就變成了一種犯罪行為,俗稱“騙保”或“詐保”。

保險合同中的除外責任應該如何理解

2007年10月,山東省青島一名男子自砍手指,騙保45萬元,獲刑5年。2008年7月7日,江蘇省大豐市小海鎮楊樹村一名男子為償債弒父騙保,被判死緩。

可見,保險合同中“除外責任”的約定對我們多麼重要。它不但是對我們自身行為的一條基本準則,也是對被保險人的特別保護。那麼,“除外責任”到底都包含哪方面的內容呢?

我把它大致歸納為三大類:

第一類,被保險人個人的故意行為導致的人身傷害。在前幾期,我跟大家聊了一些商業保險執行的重要遊戲規則,比如說保險利益原則。就是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要有保險利益,這是為了保護被保險人的自身利益。這裡,再跟大家分享另一個重要遊戲規則,就是損失補償原則。這條原則的一個重要內涵就是,商業保險只是一種風險轉移和風險補償的財務方案,即我們通過平時的小額保費支付,來應對將來風險發生時的大額支出;商業保險不是以小搏大的盈利工具。因此,《保險法》和保險公司都會極力預防一些逆選擇和道德風險。除外責任條款就是最主要的體現之一。

比如說,被保險人不能故意自傷、自殺、犯罪、拒捕等故意行為來獲取保險公司的賠償;也不能因為有了保險保障就故意挑釁鬥毆、吸毒和醉酒等。

第二類,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保險傳遞的是對家人的責任和關愛。為了更好地保護被保險人的自身利益不被傷害,在《保險法》和保險合同中都有相關規定。比方說,保障未成年被保險人利益的保額上限規定,而除外責任中的這一類約定也是為了保障被保險人的人身安全。像上文中說的江蘇男子,雖然是父親保險的投保人,但是他的行為得不到保險公司的賠償。

第三類,系統風險的發生。系統風險又稱不可分散的風險,而保險公司的可保風險是可分散的純碎風險,即這類風險既可分散,又是那種發生後只會帶來損失不會帶來獲利的風險,像炒股的風險就是有獲利可能的.風險,保險公司是不保的;像戰爭、核能、內亂、地震等,是不可分散風險,保險公司一般也是不保的。

我們在前幾期已經知道,保險產品的定價是基於風險發生的普遍性和可測定的不確定性,也就是說保險公司可以通過風險發生隨機分佈的特徵對其頻次進行測量,以此為基礎測定保險產品價格。而上面講的戰爭、內亂、地震等風險造成的風險發生的範圍特別廣、損失程度特別深,破壞了一般的定價基礎。因此,通常列為“除外責任”。

當然,純粹從理論上講,保險可以做到“無所不保”。在國外,也有公司嘗試推出過“戰爭險”,但是這樣一來,保險產品的價格就會極高,對於普通消費者而言,有可能比風險自留還要不划算。這樣的產品責任雖然廣,但在市場上必然是少人問津,最後只得退出市場。因此,把系統風險放在除外責任中,其實在筆者看來,是一種相對比較經濟的風險轉移方案。

在實際選擇保險產品時,各家保險公司的“除外責任”大體相同,但也略有區別。比方說,有的產品就沒將地震、艾滋病、醉酒等列入“除外責任”之中。

但筆者認為,對“除外責任”的深入瞭解,目的在於明確保險保障期間的自身行為的底線,至於如何為自己購買最合適的保險產品,大家還是要全面評估自身需求和購買能力,認真閱讀保險合同條款,然後再作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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