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經紀從業人員、保險公估從業人員監管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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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從業人員、保險公估從業人員監管辦法》經2012年12月21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2013年1月6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3年第3號公佈。該《辦法》分總則、從業資格、執業管理、禁止行為、法律責任、附則6章36條,自2013年 7月1日起施行。

保險經紀從業人員、保險公估從業人員監管辦法
保險經紀從業人員、保險公估從業人員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保險經紀機構從業人員、保險公估機構從業人員的管理,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經紀機構從事保險經紀業務的人員(以下簡稱保險經紀從業人員)、保險公估機構從事保險公估業務的人員(以下簡稱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範圍內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第三條 保險經紀從業人員、保險公估從業人員(以下統稱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通過中國保監會組織的資格考試,取得中國保監會頒發的資格證書,執業前取得所在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發放的執業證書。

本辦法所稱資格考試,是指保險經紀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和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考試;本辦法所稱資格證書,是指《保險經紀從業人員資格證書》和《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第四條 從業人員從事保險經紀業務、保險公估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從業資格

第五條 從事保險經紀業務的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組織的保險經紀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取得《保險經紀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保險公估機構從事保險公估業務的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組織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取得《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第六條 報名參加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報名申請:

(一)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二)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被宣佈考試成績無效未逾1年的;

(三)違反考試紀律情節嚴重,被宣佈考試成績無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書,被依法撤銷資格證書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監管機構宣佈禁止在一定期限內進入行業,禁入期限未屆滿的;

(六)因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參加資格考試的人員,考試成績合格,且無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自申請資格證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由中國保監會頒發資格證書。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登出資格證書:

(一)資格證書被吊銷的;

(二)資格證書被依法撤銷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資格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應當向中國保監會辦理變更、換髮或者補發:

(一)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

(二)損毀影響使用的;

(三)遺失的。

第三章 執業管理

第十條 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應當為取得資格證書且無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從業人員在中國保監會保險中介監管資訊系統(以下簡稱資訊系統)中辦理執業登記,併發放《保險經紀從業人員執業證書》、《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執業證書》(以下簡稱執業證書)。

執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及時在資訊系統中予以變更,並在3個工作日內換髮執業證書。

第十一條 執業證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及編號;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別、身份證件號碼、照片;

(三)資格證書名稱及編號;

(四)持有人所在機構名稱;

(五)業務範圍;

(六)發證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機構投訴電話;

(八)執業證書資訊查詢電話和網址。

第十二條 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不得向下列人員發放執業證書:

(一)未持有資格證書的人員;

(二)未在資訊系統中辦理執業登記的人員;

(三)已經由其他機構辦理執業登記的人員。

第十三條 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不得委託未持有資格證書及本機構發放的執業證書的人員從事保險經紀業務、保險公估業務。  第十四條 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發現從業人員在業務活動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糾正,並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收回執業證書,並在資訊系統中登出執業登記:

(一)從業人員離職的;

(二)從業人員的資格證書被登出的;

(三)從業人員因其他原因終止執業的;

(四)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停業、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經營的。

第十六條 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培訓,使其具備基本的執業素質和職業操守。培訓內容至少應當包括業務知識、法律知識及職業道德。

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可以委託行業組織或者其他機構組織培訓。

第十七條 從業人員在業務活動中應當出示執業證書。

第十八條 從業人員應當在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授權範圍內從事保險經紀業務、保險公估業務。

第四章 禁止行為

第十九條 從業人員不得以捏造、散佈虛假資訊等方式損害其他機構、個人的商業信譽,不得以虛假廣告、虛假宣傳或者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第二十條 保險經紀從業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從事保險經紀業務。

第二十一條 保險經紀從業人員不得為非法從事保險業務、保險經紀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開展保險經紀業務。

第二十二條 保險經紀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六)偽造、擅自變更保險合同,或者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佔保險費或者保險金;

(八)利用業務便利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金;

(十)洩露在保險經紀業務中知悉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祕密及個人隱私。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保險合同當事人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差錯或者遺漏的保險公估報告;

(二)隱瞞或者虛構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者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金;

(五)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或者故意誇大已發生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等;

(六)利用行政權力、股東優勢地位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公估合同、接受保險公估結果,或者限制其他機構正當的經營活動;

(七)給予或者承諾給予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八)利用業務便利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九)洩露在保險公估業務中知悉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商業祕密及個人隱私。

第二十四條 任何機構、個人不得扣留或者變相扣留他人的資格證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書的,依法撤銷資格證書,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為他人提供虛假報名材料,代替他人蔘加資格考試,或者協助、組織他人在資格考試中作弊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偽造、變造、轉讓或者租借資格證書、執業證書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的人員從事保險經紀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對相關保險經紀機構給予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對相關保險經紀機構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人員未取得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從事保險公估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對相關保險公估機構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保險經紀從業人員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並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對該從業人員及相關保險經紀機構給予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對相關保險經紀機構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從業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對相關保險公估機構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從業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條 再保險經紀從業人員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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