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話調解調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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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電話調解調查報告

一次成功的調解,就其社會效果而言,勝過十個公正的判決。調解在我國的訴訟制度中,起著不可估量和替代的作用,素來有“東方經驗”之美譽。訴訟調解在構建和諧社會的主旋律中,已成為法院群眾工作的重中之重,各級各地法院均強調調解,

將調解率作為內部考核的重要指標。近年來,各級法院、各辦案人員為提高調解率,都在不停地研究各種調解結案的方法。法院調解方法花樣層出,調解方法不斷創新,不知不覺中,電話調解方式已悄然盛行。

電話調解作為一種新的調解方式,引起了筆者的思索。筆者通過對電話調解方式的研究,指出了其存在著法院可能為當事人或其它人所欺騙、當事人可能隨意反悔、事後當事人可能會對相關調解行為拒不認賬等到諸多問題及隱患,並針對所存在的相關問題,提出了具體的解決方法,以期達到取其長、補其短、揚其利、避其弊的實踐效果。

筆者認為,電話調解當慎行,但絕對不是不可行!而是不能簡單行事,草率行之。在我國經濟大發展、人中大流動、訴訟案件不斷增長、調解工作日益加強的大形勢下,電話調解已成為一種定爭止紛的方式被各地法院所採用。對電話調解方式中存在的諸多問題,只要我們認真加以研究,謹慎予以處理,就能找到兩全其美的解決方法,消除隱患。只要我們處理得當,電話調解就能產生勃勃生機,為我國寶貴的“東方經驗”增添光彩。

緒言:

訴訟調解是人民法院參與和諧社會建設、參與社會管理的重要手段,在司法改革的過程中,其作用日益重要。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不斷轉型和發展,民商事案件不斷增多,人民法院調解領域不斷拓展,調解工作不斷加強,調解方法不斷創新,我國“東方經驗”在親時期散發出璀璨的光芒。自20世紀90年代末以來,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受理的案件不斷增多,調解工作不斷得到加強。在司法實踐中,調解方法不斷翻新,花樣層出,不知不覺間,電話調解方式已悄然盛行。

筆者在網際網路上輸入關鍵詞“電話調解”,通過谷哥搜尋,顯示找到約4420000個相關結果。電話調解的相關資訊遍及全國各地,有“老人賭氣離婚,電話調解化糾紛” 、“多年煩心事,電話調解了”、“港南法院電話調解好”、“電話調解,奇案事了” 等數為勝數的新聞標題,有“千里連線化糾紛,電話調解減訴累”、“法院電話調解,6天調結離婚案”等法院事蹟。電話調解作為一種新的調解方式,在法院審判實踐中,起了積極的作用,受到了諸多的讚譽與好評。但是電話調解的特點決定了有其利也必有其弊,用之不慎,必有禍根。

一、電話調解的概念、特點及形式

電話調解是訴訟調解的方式之一。訴訟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自願就民事權益的爭議平等地協商,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 電話調解就是在雙方當事人一方不能到場面對面進行調解的情況下,藉助於現代通訊工具,通過在電話中交談的方式,對爭議的事項進行協商,達成一致處理意見的調解方式。現代社會是資訊時代,網路、電話已成為人們交流的工具,時空距離因而得到縮小,人們遠在天邊,通過電話、網路等方式聯絡,大大提高了辦事效率,減少了辦事成本。

在訴訟過程中,電話調解僅是訴訟調解的方式之一,與其他訴訟調解方式所不同的,就是藉助於電話與網路,當事人在不同的空間,不能面對面交談的情況下,法官通過電話方式,與不能到場一方當事人聯絡,就相關爭議進行調解。它具有如下特徵:

(一)、不同的地理空間,一方當事人與主持調解的法官在一起,通過電話聯絡的另一方當事人在其他地方,而且其地理位置隨時變動,具體地點法官無從知曉。

(二)由於當事人與法官處於不同空間,僅通過電話取得聯絡,因而無法看到對方當事人,因而無法通過外表特徵識別其身份。

(三)在電話調解中,通過網路傳輸的語音無法保留,難於留下反映調解過程的證據或痕跡。

(四)通過語言交流後形成的調解協議、調解筆錄無法得到另一方當事人現場簽字確認。

二、電話調解盛行的原因

改革開放後,經過30餘年的開發發展,我國各項建設事業快速發展,但各地發展不平衡。東部沿海地區及我國長江三角洲地帶相對發達,而中西部地區則相對落後。就在中西部地區內,也存在發達與落後及城市與農村的差距。在相對落後地區,經濟以農業為主,勞動力資源豐富。在經濟發達地區,則以工業為主,有較大的勞動力需求。由於在農村與城市之間、中西部地區與東部沿海地區之間存在著很大的經濟發展、生存環境、生活水平等差距,致使勞動力發生轉移,人口發生大量流動。大量農村、小城鎮的青狀年紛紛外出務工,有的舉家外出,流動到各地。以筆者所在縣為例,常年外出務工人員就在40萬以上。

在法院受理的各類民商事糾紛中,被告方當事人外出的佔有相當的比例。有的被告方當事人因外出下落不明,部分外出的被告方當事人,可以通過電話取得聯絡。但由於地理空間距離大,路途遙遠及工作等原因,仍無法到庭應訴或參加調解。而法院為緩解工作壓力,縮短訴訟週期,提高在一定時期內的結案率和調解率,均力求案件調解結案,以案結事了。在這樣的情況下,電話調解方式在各地盛行起來,並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社會的認可。江西南昌經開法院2010年推行電話調解方式後,就當年1——10月,就以電話調解方式訴前成功調解民商事糾紛31件,電話調解彰顯了司法為民。

三、電話調解的幾種形式

(一)電話交流直接調解。

從網際網路上反映的資訊及筆者所掌握的當地法院在實踐中所採用的方式來看,通過電話交流直接調解是電話調解的主要形式和基本方式。在電話裡通過語音傳輸,就爭議問題達成一致處理意見。然後審判人員基於對電話交流內容的確信,形成調解協議和調解書。

(二)電話交流,郵寄確認。

就是在電話交流的基礎上,形成調解筆錄或調解協議,但審判人員為慎重起見,將調解筆錄或調解協議按照未到場一方當事人所提供的地址寄給對方,要求其在上面親筆簽名或捺印確認,再寄回法院,承辦人員據此製作調解書。

(三)電話委託調解。

就是在一方當事人外出不能到場調解,也沒有書面委託代理人蔘加調解的情況下,審判人員通過電話交流,在對方接受調解方案或具體處理意見的情況下與對方約定,由其指定某特定人員到場,以代理人身份確認調解協議或調解筆錄,或參與調解,並領取調解書。審判人員基於對電話交流內容的確信,認可該沒有書面委託依據的代理行為。

四、電話調解存在的問題及隱患

在這個訴訟案件不斷增多,調解工作不斷加強,,人口大流動的情況下,電話調解作為一種新的調解方式,確實能起到積極的作用,給當事人、法官、法院帶來了很多方便,受到了好評。電話調解方式的特點及形式決定了它存在著諸多漏洞和風險,容易產生冤假錯案,以容易受當事人左右以致案件存在嚴重的瑕疵與隱患,授人以柄,留下嚴重的案件風險。最終案不能結,事不能了,反而引發新的糾紛,產生和加重當事人之間、法院與當事人之間、法院與社會之間的矛盾。當然,就個案而言,這種風險與隱患是潛在的,潛在的風險未必一定會發生。但就法院的整個調解工作而言,則是必然發生的,只是早晚的問題。一旦發生,後患無窮。

(一)對方當事人身份難予識別,可能不是本人。

在電話調解中,當法官或在場一方當事人通過電話與外出一方當事人聯絡時,因看不到對方的外表特徵,僅憑傳輸的語音,難以準確識別接聽電話一方的身份。一種可能,網路的另一端接聽電話的確系我們要找的當事人,另一種可能,對方並不是我們要找的當事人,而是別有用心的人找來的替身。大千世界,夫奇不有。君不見,網路上正流傳著“丈夫找人冒充妻子離婚,女子半年後才知‘被離婚’” 、“單身被結婚,夫妻被離婚” 、“女子丈夫身亡後得知被離婚” 等資訊嗎?這些事情雖然是發生在主管婚姻登記的民政部門,但誰也說不清楚類似的情況今後會不會發生在人民法院,如果類似的事情發生在人民法院,那不就是冤假錯案了嗎?

1、在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原告方為順利實現訴訟目的,可能會為被告尋找替身。

第一,打官司就是打證據,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否則將承擔敗訴的後果。第二,所有證據,須在法庭上經雙方當事人進行質證。在被告方外出下落不明或不能到庭應訴的情況下,證據的審查更為嚴格。第三,在一方當事人外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法院在審理中依法要進行兩次公告,因訴訟週期延長,對己不利。 第四,原告可能還面臨著舉證不能、證據不充分等問題,會導致敗訴。第五,調查取證將會產生很大的訴訟成本。等等。但如果對方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主張予以認可就不同了,自己無須舉證即可實現訴訟目的。故部分別有用心的當事人,就會充分利用電話調解的漏洞,尋找恰當的人選作為對方當事人的替身,再向法院提供所謂對方當事人的電話,讓共在暗中配合調解,以順利達到自己的訴訟目的。

這種手段與媒體上暴的“丈夫找人冒充妻子離婚”等情況是類似的,在電話調解日益盛行的今天,如果不能及時有效地填補電話調解存在的漏洞,消除潛在的危險,一味輕信當事人,草率行事,那此類新聞必將發生在人民法院。如果不能及時有效地填補電話調解存在的漏洞,消除潛在的危險,那“被同意還款”、“被同意析產”、“被同意轉讓股權”、“被同意賠償”等“被”字現象將在電話調解中產生。

2、外出一方當事人基於一定原因或目的',在電話調解中為自己找替身。

這樣的原因很多,有的是不願意正確對待訴訟,不理解訴訟或不願配合法官的調解行為;有的會是惡意為法官或法院設下陷阱,引導案件朝冤假錯案方向前進;有的是當事人為自己事後隨意反悔留下餘地;等等。不管其基於什麼樣的目的或原因,只要能找到一個知悉相關案情及對方當事人情況的恰當人選,都可以以假亂真。對於該當事人而言,不管該行為的後果怎樣,在電話裡的調解行為都不是自己所為,自己以此為由提出異議予以脫身,這就為案件留下了後患。

3、當事人本人親不知情,其家庭成員或親屬為實現自己的目的或期望而擅自予以代替。

東方網在2010年8月20日暴光的《在丈夫找人冒充妻子離婚 女子半年才知"被離婚"》事件說明了這一問題。案中丈夫趙德在外拈花惹草,長期在外不歸,常與情人出雙入對。為了恢復自由身,竟然偷走妻子張霞的身份證、結婚證和戶口本,找人冒充妻子把婚離了。婚姻登記處沒有審查出女方身份有假,發了離婚證。出軌丈夫悄悄把她“開了”,並公然宣稱已經離婚。大半年後,張女士發現自己“被離婚”,而丈夫已下落不明。

業內人士稱,類似的案件在國內發生過很多起,作為婚姻登記機關,也感到很苦惱也很困惑,對當事人的身份很難辨認。這種在婚姻登記機關眼皮底下當事人公然以假亂真、偷樑換柱的事情尚常發生,在電話調解中,在電話的另一端發生類似的情況的可能性就可想而知了。上述事件雖發生在民政部門,但道理和問題是一樣的,同樣可能發生在人民法院。

4、未能到場一方當事人電話調解後進行反悔。

這種反悔的表現形式有兩種,一種是對電話調解協議內容予以反悔,另一種是對電話調解事實整體否認。

由於電話調解是通過電話語音交流,法院基於電話交談的內容和結果製作調解筆錄、調解協議及調解書。這種情況下,在外一方的調解書不能直接送達由當事人親自簽收,只能由當事人指定的人或其家屬代收,法院、法官如何操作我們不說,調解書何時起算作送達生效?這是其一。其二,調解筆錄或調解協議須經當事人簽章認可,電話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或筆錄則得不到在外一方當事人簽名或捺印確認。其三,電話委託代理調解的代理行為沒有委託依據。基於這三個原因,當事人就可以在事後隨意反悔,甚至否認調解事實,其可以理直氣狀地死不認賬。這不就成了新聞媒體上炒作的“被離婚”等類似的冤假錯案了嗎?面對這種情況,法官有口也說不清。

(二)在外一方當事人提交法院的委託書或其對相關內容予以確認的簽章失真。

在通過電話聯絡,與外出一方當事人達成一致調解協議或同意某種調解方案的情況下,部分法官為慎重起見,要求對方出具委託書,並郵寄到法院,或法官為當事人填好委託書,載明委託許可權、委託事項等相關具體內容,寄給當事人,由其簽章確認後再郵寄回法院,法院據此認可該方當事人所委託的代理人的代理權,並由該代理人蔘加調解活動,或對已達成的調解協議、調解筆錄進行簽章確認並領取調解書。筆者所在法院在2010年就採用這種方式調解處理了5起案件。

這種做法看似謹慎,實際上與電話直接調解存在同樣的問題。由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郵寄委託書的,法官如何知曉所收到的委託書是不是其本人出具,如何知曉委託書上的簽名或手印是不是當事人新手所為?故,在外一方當事人出具的委託書,完全有可能是假的,也許不是本人出具,也許確係本人的委託意圖,但簽章不是本人所為,等等。有可能,系當事人本人對委託書的出具並不知情,而是其它相關人員善意或惡意代勞;有可能當事人授意他人代為出具;也有可能該當事人有意為事後的隨意反悔創造條件,或為法官辦案有意製造風險和麻煩,留下陷阱,等等。基於上述可能,當事人在事後都可以否認自己的委託行為和和調解協議,而讓法院的案件成為錯案。

有的法官為慎重起見,在電話裡通過交談達成協議的情況下,也為完善卷宗材料,將調解筆錄、調解協議和調解書、送達回證一併按在外一方提供的地址,郵寄給該當事人,要求其在所寄送的文書和送達回證上簽字或捺手印進行確認後,再行寄回。這種做法中存在的問題,與前述郵寄委託書的做法存在的問題與風險是一樣的。法官無法知曉所謂“簽字”、“手印”是否真實。

(三)相關訴訟材料、文書遺失的風險及時限延誤。

在前述郵寄相關材料要求當事人簽章確認的過程上,相關材料在一去一來的途中,存在著滅失、毀損等風險,不能安全寄回法院。另當事人在收到相關要求籤章確認的文書後,若置之不理或不及時辦理,必將導致辦案週期延長,更有甚者,會造成案件超審限的情況。

五、如何解決好電話調解中存在的後顧之憂

如前所述,在電話調解中,若不謹慎處理,想辦法彌補電話調解存在的漏洞,解決其存在的問題,消除案件風險,那筆者可以告訴你,“錯案就是這樣煉成的”。但並不是說,電話調解作為一種訴訟手段、一種糾紛解決方式、一種調解方法不可取。在實踐中,電話調解的優越性、有效性也體現出來,得到社會的認可與贊同,具有野草逢春般的生命力和活力。必竟,在這個資訊時代,電話、網路等通訊手段已為人們所依賴,電話調解能大大縮短訴訟週期,節約訴訟成本和司法成本,方便了當事人,也方便了法院,與司法為民的宗旨是一致的。

電話調解所存在的問題及風險隱患是可防可治不可怕的。筆者講電話調解當慎行,並不是要拒絕電話調解方式,而是以為電話調解要慎重、要小心,要有風險及隱患意識。訴訟活動凡事都講證據,都需要儲存辦案過程的痕跡資料,所以我們不能因為是調解、是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就認為已經案結事了,而輕信當事人,輕信自己的感覺。只要我們能通過認真思考,發現問題的所在,並找到有效的解決問題的辦法,消除後顧之憂,電話調解不但可行,則且還要大膽推行。謹慎與大膽並不矛盾,我們應該小心謹慎地大膽推行,要膽大心細,防患於未燃。對此,筆者想到的方法就只兩招,一是限時確認,二是公證確認。

(一)限時確認。

在通過電話調解達成一致調解協議後,在外出一方當事人能夠在短時間內前來的情況下,法院根據電話調解的內容,製作好調解協議和調解筆錄,然後告知其在一定的時間內持有效身份證件前往法庭對調解活動、調解筆錄、調解協議等內容予以簽章確認,並簽收調解書。並告知其逾期不確認則視為調解未成,依法繼續審理。若外出一方系原告,如果其不能到庭,則視為自動撤訴;若外出一方系被告,則依法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如果不能到庭,依法缺席審理,缺席裁決。

2010年7月9日在福建順昌法院通過電話調解的一起當事人相隔千里的保險糾紛案, 就適合採用限時確認的辦法。

2009年5月14日,原告翁先生向邱先生購買了一輛小轎車,但同年5月26日,翁先生駕車途經順昌時發生車禍,造成損失4.44萬元。車禍發生時,該車保險單尚未辦理過戶登記。該案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不同意調解。庭審結束後,承辦法官主動邀請被告代理律師到辦公室交換意見,經過溝通,律師同意回福州後與被告聯絡,講明法律關係,力爭配合法院調解解決該案。一週後,被告代理律師打來電話,表示同意調解。承辦法官又與在光澤的翁先生取得聯絡,經多次電話溝通,翁先生願意適當讓步,雙方最終達成一致意見。承辦法官迅速製作調解書,分別郵寄給原、被告雙方。被告在約定期限內履行了調解協議。

從該案的履行結果來看,確實圓滿了結。但仔細思之,辦案過程存在著問題和風險。其一,法官制作調解書的依據是什麼?當然是電話調解達成的合意。那該合意的表現形式又是什麼?要麼是已經蕩然無存的電話語音,要麼是在電話交談過程中法官所作的電話記錄或調解協議。如果是前者,顯然調解過程及商談內容無據可查,這不是問題嗎?如果是後者,那該筆錄或協議內容未得到當事人簽章確認,尚不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書的形成,沒有依據,這也是問題。其二,如果當事人在調解協議履行前予以反悔或不認賬,法院該如何辦理?其三,調解書須經當事人簽收生效,在履行前法官如何知曉調解書送達回證上的簽章是否有假,是否確係當事人本人所為?如果當事人事後不認賬,豈不成了假案、錯案?其四,反映案件處理過程的卷宗如何完善?反映的辦案過程完整嗎?還是由當事法官自己寫一電話調解說明入卷即草草了事?故,該案雖以當事人自覺履行而圓滿了結,但案件質量是經不起推敲和歷史檢驗的。案件質量注重結果,更注重案件處理過程。根據案情,法官採用限時確認的方法,就能一舉解決上述問題。

而限時確認辦法在本案中是非常可行的,因為作為原告的權利一方,不可能避之不見,也不可能怠於處理。被告一方作為保險機構,住所固定,也逃避不了,且其有委託代理人,雙方均完全有可能在合理的規定期限內前來法院對電話調解協議內容進行確認並簽收調解書。因而辦案人員沒有必要為快速結案而以簡單的郵寄方式草率為之,應當根據電話調解內容,製作調解筆錄,載明達成的調解協議,再製作調解書,要求雙方當事人在一定的時限內到法院對相關內容予以簽章確認,並簽收調解書;或指定時間,要求雙方同時到庭,現場調解。若逾期當事人未能到庭,則另想其它調解途徑。

(二)公證確認。

在外出一方當事人不能在短期內到庭的情況下,公證確認是最好的解決問題的辦法。需要公正的內容包括委託行為、對相關訴訟材料及訴訟文書的簽章確認行為、簽收行為等。

要求當事人進行公證確認,能有效解決對當事人只聞其聲不見其人的缺陷,當事人不能以假亂真,其他人也不能代勞,且公證文書具有法律效力和公信力,能有效解決電話調解過程只有語音表達,而無經當事人確認的文字記載的問題與缺陷,能有效解除法官電話調解後的後顧之憂,從而使電話調解真正實現構建和諧、定爭止芬、案結事了的目的。

在其它訴訟活動中,公正確認的方法也同樣適用。

1、委託行為公正。

委託行為公正的實質就是變電話委託為書面委託,電話交流是法官與委託人的先行溝通與告知,將實質上為代表行為的所謂代理轉化為真正意義的委託代理行為。

基操作方法就是,法官與外出一方當事人取得電話聯絡後,將具有可行性調解處理意見或方案與對方溝通,獲得其認同的情況下,告知其如果不能在近期內前來參加調解或對已得到雙方當事人認可的調解協議予以簽字確認,其可指定其信任的某人為其代理人,到庭參加調解或對電話裡達成的調解協議內容予以確認,並領取調解書,法律後果由其承擔。但要求其先行出具委託書,併到其所在地的公證機關,對其委託書的真實性進行公證。也可由審判人員按電話交談的委託事項與內容為其填好規範的授權委託書,再傳真或郵寄給該當事人,要求其簽章確認併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再將經過公證的委託書連同公證文書一併寄交法院。法院據此認可其委託代理人的代理權。

筆者所在法院2010年通過電話調解的一起離婚案件,就運用了委託行為公證的辦法。

1987年12月12日,原告陳某與被告穆某未經登記即“結婚”,先後生育了兩男一女。婚後,雙方經常因生活瑣事發生吵打,關係不睦。1995年1月,原告便外出打工至今,與被告無聯絡。2010年,原告遂向法院起訴離婚。但其起訴後又再次外出,僅告知審判人員聯絡電話。後審判人員通過電話聯絡,告知其開庭及調解事宜。但原告表示因為路途遙遠及工作等原因,不能親自到庭。其告知法官委託其姐陳某為其代理訴訟,並表示了非離婚不可的決心,稱絕無和好的願望。法官結合本案中雙方的夫妻關係實際,對被告講明,其婚姻關係系法律規定的事實婚姻,對事實婚姻關係,若經調解不能和好,一方堅持要求離婚的,應當判決准予離婚。雙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1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現原告態度堅決,執意離婚,和好無望,希望被告考慮走調解離婚的途徑。法官的觀點得到了被告的認可。審判人員便針對案情,提出了切實可行的離婚調解方案,明確其它相關處理內容,被告表示同意。後審判人員立即通過電話與原告聯絡,將調解離婚的方案及具體的內容徵求其意見,原告表示同意該處理意見。原告、被告及承辦人員即通過電話,對該調解內容予以確認,形成了具有具體調解協議內容的調解筆錄。

因原告無法到庭對該調解協議內容簽章確認並領取調解書,為慎重起見,審判人員採納了筆者的建議,在電話中要求原告儘快辦理書面委託手續,並經過公證後寄到法院,然後由其所委託的代理人到法院對已經達成的調解協議簽章確認並領取調解書。但原告稱不知道委託書的填寫規範要求,審判人員立即根據其指示及意願,將委託書為其填好,當即用傳真方式傳給原告,要求其在七日內到所在地的公證機關,對委託書內容進行簽章確認,並辦理公證手續,再將經過公證的委託書連同公證文書一併寄到法院。逾期則視為反悔,其不能到庭,按自動撤訴處理。原告按要求進行了辦理,法院通知其委託代理人到庭,與被告一起在電話達成的調解協議上按下了手印簽了名,並領取了調解書,案件得以圓滿了結。

2、確認行為及簽收行為公證。

在電話調解情況下,對調解筆錄或達成的調解協議,應當通過一定的方式,交由外出一方當事人親自簽章確認,併到其所在地公證機關進行公證。這就要求當事人持人民法院要求其簽章確認或簽收的調解筆錄、調解協議、調解書送達回證等相關材料到所在地公證機關,在公證員在場的情況下進行簽章,確認相關內容,辦理公證手續。再將經過公證的相關材料連同公證文書一併寄交人民法院。經過公證,辦案人員就能確信當事人對相關內容確認的簽名或手印確係其本人所為,相關意思表示確係其本人自願,從而消除後顧之憂。在這類案件中,達成調解協議、製作調解筆錄、及調解書雖有程式和實際操作上的先後順利,一般都能順理成章地一次性完成。調解書仍須直接送達,並經當事人簽收。在外一方當事人對對調解筆錄、調解協議等內容的確認和公正,與簽收調解書的公證,可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分步驟分別進行,為方便起見也可一併進行。

為防止相關調解筆錄、調解協議等訴訟材料在一來一往的郵寄途中或當事人收件後滅失毀損,給案件的辦理帶來不必要的麻煩,最好先用傳真方式或郵寄影印的方式寄給當事人,要求其簽章確認並經公證後迅速寄回。為防止當事人收件後久拖不理,造成法院訴訟週期延長,及審限的耽誤,或使法院陷入被動,法官應指定其一一定的期限內進行辦理並及時回覆,過時則視為反悔或拒絕確認、拒絕調解。如果是這樣,法院應將案件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繼續審理,以一定的方式送達相關訴訟法律文書及開庭傳票,或對外出一方以公告方式送達,進行開庭,若當事人不能到庭,則缺席判決或按自動撤訴處理。

當然,對當事人外出下落不明的,法律規定了相應的案件處理方式,法律對案件的各種情況都作了相應規定,調解處理雖是上策,但法官在事前要有成功和失敗兩手準備。不能在調解工作失敗後著手案件的開庭與審判程式,應把調解作為訴訟程式中的一個階段和程式來考慮。

一對相隔幾千裡的“夫妻”,因撫養權發生糾紛。2010年年底,筆者所在法院某法庭成功調解了這起案件,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達成協議。原告王虎與被告嶽朝英於1999年9月13日按農村風俗舉行婚禮,“結婚”十餘年卻一直未依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同居期間,生育兩個子女----長女王華瑤、長子王華航。2003年11月,原告王虎因故意傷害被判刑入獄,被告遂外出浙江打工至今未歸。2009年7月原告王虎刑滿釋放。雙方就撫養子女經常在電話中發生爭吵,經親友多次勸解無效,原告遂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撫養一個孩子。法院受理案件後,雖經幾次電話通知,但被告明確表示因相隔太遠無法到庭應訴。而原告訴稱其剛出獄無力撫養兩個孩子,堅決要求被告撫養一個。考慮到撫養權糾紛涉及到孩子的健康成長,被告不到庭將無法進行調解。主審法官幾經打聽得知,在原告服刑期間被告的母親曾替被告撫養孩子幾年,於是設法聯絡到被告的母親,通過被告母親在電話中對被告進行勸導以及法官結合法律規定深入淺出的勸說,最終,被告同意撫養長子王華航並委託其母親代其撫養,被告母親亦樂意接受。

在被告母親的參與下,雙方在電話中達成了協議。審判人員在電話中對具體的協議內容確認後,製作了調解筆錄,載明瞭調解的過程及達成的具體協議,並據此製作了調解書。審判人員當即將調解筆錄、調解書及送達回證傳真給原告,要求其簽章確認並公證。原告即按法官的要求指示,到當地公證機關對調解筆錄內容簽章確認,在送達回證簽章,並進行了公證,將經過簽章確認並經公證的相關材料及送達回證寄回了法院,案件圓滿了結。

在2010年11月9日江西南昌經開法院電話調解的當事人姚某與盛某借貸糾紛一案中,就適合採用公證確認的方式予以辦理,以絕後患。

糾紛當事人姚某與盛某原系南昌某公司同事。2008年10月19日,盛某因家庭生活困難,向姚某借款2000元,並說好每月支付50元利息。盛某收到2000元后寫了張借條,但借款後,盛某一直未還,只按月給付了利息。2010年2月,盛某向公司辭職買斷了工齡,與妻子一道去雲南省打工。從此,盛某不再向姚某還款付息。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況下,姚某隻得求助於法院。

法官看過案情,認為電話方式進行調解可行。在徵得姚某同意後,立即拔通了盛某的電話。通過電話溝通,盛某當即表示還錢。但因經濟困難,不能一次性還清,並提出希望減輕利息。接著,沈法官反過來又做姚某的工作,姚某也表示利息可以減為每月30元。最後,雙方在電話中達成協議:盛某歸還姚某借款2000元,自本月開始每月還款500元,每月15日匯入姚某銀行卡;借款利息等待盛某明年回家過年時結算付清。

但姚某的煩心事真的化解了嗎?沒有。因為法官沒有辦案的痕跡材料,調解協議未經對方簽章確認,對方可能在事後不認賬。要真正解除姚某的煩惱,真正達到案結事了的目的,承辦法官應當慎重行事,不要輕信自己的感覺和被告的承諾,採用筆者所述的辦法,要求當事人簽章確認行並進行公證,只有這樣才能萬事大吉。

仁者見仁,智者見智。也許電話調解還會有別的諸多表現形式,也還存在其它的具體問題,也還能找到其它的補救方法和解決措施,筆者僅就自己想到的問題進行尊師簡單的闡述,以期起到舉一反三和拋磚引玉的作用。三人同行,必有我師,智者千慮,必有一失,沒有最好,只有更好,唯有集思廣議,我們的見解、我們的研究成果才會更加完美,我國的司法缺席和司法方法才會更上一層樓。

結語:

路慢慢其修遠兮,吾將上下而求索!電話調解當慎行,但不是不可行,而是不能簡單行事,草率為之。在經濟大發展、人口大流動、案件大上升、調解工作必須加強的大形勢下,電話調解已成為一種定爭止紛的手段和訴訟解決方式被各地法院所採用。跨越地理空間的調解,其特徵決定了客觀存在著諸多不可忽視的問題,但只要我們開動腦筋,能動司法,認真研究,我們就能找到解決問題的兩全齊美的辦法。電話調解不但可行,而且大膽推行,只要我們處理行當,它就能產生勃勃生機,為我國寶貴的“東方經驗”增添光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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