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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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四 【挪用公款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條文註釋

本罪的挪用行為有三種情形,不同情形的犯罪構成標準有所不同:(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即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國家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的違法犯罪活動。在此情況下,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萬元為構成犯罪的起點。(2)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盈利活動。所謂盈利活動,是指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牟利活動,如存入銀行收取利息、用於集資、開辦公司等。這種情形構成挪用公款罪,要求挪用公款數額較大,但不受挪用時間超過3個月未還的限制。此種情況構成本罪的起點為1萬元至3萬元。(3)挪用公款用於日常生活,數額巨大、超過3個月未還。這種情況一般是指挪用公款用於非法活動、營利活動以外的其他合法活動,如個人消費、還債等。此種挪用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必須同時具備挪用數額較大(1萬元至3萬元)、挪用時間(從挪用之日至案發之日)超過3個月未還兩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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