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法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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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範圍

《擔保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

保證擔保的範圍就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請求保證人代為履行或負連帶責任以及申請法院予以強制執行的範圍。

關於保證所擔保的債權範圍,各國法律原則上並無限制。一般說來,除了一些有極強的人身特定性而不能由他人代替履行的債權外,都是可成立保證擔保的。與人身屬性密切相關的特定債權雖不能成立保證,但由於這種債權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可以成為保證擔保的物件。從許多國家的民法規定以及有關判例實踐上看,在保證合同設有具體的約定的情形下,保證所擔保的債權與主債權的範圍是一致的。有約定的`,則從約定,此為確定保證之範圍的基本原則。

保證擔保的責任範圍分為全部和部分兩種。全部的保證擔保責任範圍完全與債成立時確定的債務人之責任範圍一致。包括如下內容:

一是主債權的全部。在保證合同中,如無具體的專門約定,應認為是擔保主債權全部。

二是利息。利息有法定和約定兩種,凡是因主債權所生的利息,不管是法定的還是約定的,均應列為保證擔保的物件。法定利息,如遲延履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本來就是由主債權派生的,應屬保證之列無疑;而約定利息及當事人另外約定的,雖也是從屬於主債權的,但要適用前述限制性作法,亦只有在事先成立保證合同時直接約定的,方可計入保證擔保的債權範圍。當然,如約定利息顯失公平或法律有專門限定的,則應作適當調整或依法定。

三是違約金。必須是就主債權所應付的違約金,才能予以保證擔保。違約金雖說具有從屬性,但有一定的獨立性,需在主債權之外另定違約金合同或者另立獨立的條款,因此,在適用保證時,與約定利息一樣,採取限制性作法,也就是對於違約金的保證,應以保證合同與主債成立的同時約定為限。

四是損害賠償。由主債而生的損害賠償之債,應當予以保證,在這種情況下,不論損害賠償之債的發生是因為債務不履行還是遲延履行,只要歸結到債務人頭上的,保證人就有代為賠償或連帶賠償責任的義務。

五是其他從屬於主債權的負擔,如代理費用、公證費用、訴訟費用等原則上都是債權生出的負擔,當列於保證範圍之內。

部分保證擔保責任範圍,則是由保證人與債權人具體商定,只就全部保證擔保責任中的某一部分代債務人履行債務承擔法律責任。由於我國保證人所承擔的保證擔保的法律責任原則上是連帶責任,即與債務人連帶地承擔履行債務或賠償損失的責任,因而其法律責任範圍也就原則上是全部保證擔保責任。只有保證人與債權人在明確的特別約定承擔補償性責任時,保證人所承擔的法律責任範圍才限於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明確約定的保證擔保責任。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明確規定:“保證範圍不明確的,推定保證人對全部主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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