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二審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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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二審答辯狀

範文一:民事二審答辯狀

答辯人(一審被告)赫萬譽,男,漢族,現年43歲,環縣甜水鎮河源村人,農民,住本村。

代理人:李志偉,寧夏吳忠市麟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一審被告):赫萬林,男,漢族,現年52歲,環縣甜水鎮第二國小教師,住本校。

被答辯人(一審原告):蔣春明,男,漢族,現年35歲,環縣甜水鎮高崾峴村人,農民,住本村。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赫萬林對蔣春明人身傷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環縣人民法院(2007)環民初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被答辯人赫萬林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一審法院認定被答辯人赫萬林和蔣春明之間是僱傭關係是正確的,並非被答辯人赫萬林所稱的承攬關係。

答辯人在2006年10月1日和被答辯人蔣春明在給僱主赫萬林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春明嚴重受傷,就被答辯人蔣春明人身傷害賠償一案環縣人民法院對被答辯人赫萬林僱主地位的認定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1、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僱員,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都是受僱於被答辯人赫萬林,答辯人怎麼會成為被答辯人赫萬林所謂的“僱主”?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2006年10月1日受被答辯人赫萬林的邀請在給其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春明嚴重受傷,對於被答辯人蔣春明人身傷害賠償應由誰來承擔現在被答辯人赫萬林以雙方是承攬關係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在攪渾水,渾餚是非,推卸責任。究竟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僱傭關係還是被答辯人赫萬林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僱傭關係,我們要看誰是僱主,為誰的利益工作。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等人經常在農閒時出去做僱工,在哪裡幹活,都是隻提供勞務,不提供工具,也就是我們農村人說的管吃管住,給誰家幹活都得管吃管住,幹泥水活除了瓦刀是自己的,其他都由僱主提供,在本次僱傭活動中,是被答辯人赫萬林提出讓答辯人給其找幾個人蓋房子,工錢多少沒說,意思是平時給別人幹工錢掙多少就給多少。應其邀請,2006年10月1日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等4人前往做工,去了以後,由於被答辯人赫萬林沒有準備好蓋房子的材料,被答辯人赫萬林於是安排我們為其修舊窯洞,僱工的食宿以及勞動工具都是被答辯人赫萬林提供,工作場地是其指定的,結果在工作中發生了意外。事實非常清楚,被答辯人赫萬林是僱主,答辯人和其他人都是僱工,上述事實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赫萬林和被答辯人蔣春明都予以認可,被答辯人赫萬林在上訴中稱答辯人帶架板、架杆去施工純屬捏造事實,構造法律關係。現在被答辯人赫萬林和人民法院“玩”法律關係已經於事實無補。

2、我國司法界通常界定僱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判斷標準就在於是否存在隸屬關係。承攬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隸屬關係。但是,由於實踐的複雜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可以根據以下標準加以判斷:一是看工作場地,生產條件(如工具,裝置,原料等)由誰提供.僱傭關係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僱主提供,僱員只負責提供勞務.而承攬關係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承攬人負責提供,承攬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二是看報酬支付方式.僱傭關係中,僱主一般按星期,日,時向僱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於勞動力的價格.而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報酬,該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價格,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費等.三是看工作的內容.僱傭關係中,僱員的工作對僱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僱主所從事的行為整體的一部分;而承攬關係中,承攬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屬部分。在實踐中,並非任何合同關係都會同時滿足上述三個標準,而且後兩個標準往往較為模糊,難以認定.這時應遵循以下原則進行判斷:只要某個合同關係中的工作場地,生產條件是由僱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滿足其他兩個標準或其中一個標準,都視為僱傭關係,否則視為承攬關係.因為上述判斷標準中,第一個標準是主要標準或者說是本質標準,而其他兩個標準則為次要標準或者說輔助標準。依據此判斷標準,被答辯人赫萬林在這次僱傭活動中,一是其安排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等4人為其修舊窯洞,二是勞動工具和場地以及食宿是其提供的,三是工資報酬由其結算,因此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等4人同被答辯人赫萬林形成的是僱傭關係。也就是說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不是所謂的“僱主”,相互之間和僱主是平行的僱傭關係,不存在誰領導誰和誰管理誰的問題,施工的安全都是由僱主保證施工場地的安全,所以被答辯人蔣春明的人身傷害和答辯人沒有民事法律關係,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春明不存在賠償關係,因此一審法院在對答辯人在這次事故中所處的地位認定是僱工是正確的。同時答辯人也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只是受到的傷害不怎麼嚴重,也存在人身傷害賠償的問題,因為和僱主的特殊關係,所以答辯人放棄了索賠。

二、答辯人和赫萬清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關係。

被答辯人赫萬林在上訴中稱其受赫萬清的委託與事實不符,其一,在整個僱傭過程中被答辯人赫萬林沒有提及是為赫萬清的事務,其二赫萬清本人沒有露過面,沒有委託他人的意思表示。其三就說他們之間是一種委託關係,但是在一審庭審中被答辯人赫萬林沒有向法庭舉證證實他們之間的委託關係,在答辯人不予認可的情況下,被答辯人赫萬林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被答辯人赫萬林在上訴中稱其是城鎮戶,在甜水堡有固定住宅,想證實自己不可能為自己修住宅,答辯人覺得滑稽可笑,這和自己僱請別人根本沒有關聯性,沒有證明的效力。

三、一審法院對被答辯人赫萬林給被答辯人蔣春明支出的醫療費多計算1000元,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

在被答辯人蔣春明花費醫療費的12700元中,其中被答辯人蔣春明墊付2900元沒有爭議,被答辯人赫萬林4940元是有爭議的,被答辯人赫萬林在墊付醫療費中,只有3940元,因為對被答辯人赫萬林墊付醫療費計算錯誤,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也就是說答辯人墊付的醫療費是6333元,並非5333元,存在計算錯誤。在被答辯人蔣春明受傷後,幾乎所有的其他開支都是答辯人在墊付,由於我們之間的特殊親戚關係,有些東西確實無據可查,但答辯人支出的費用應該是一萬三千餘元,因為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蔣春明沒有出庭,所以這一部分帳就沒辦法證實,就此請求二審法院綜合全案向被答辯人蔣春明進行核實予以糾正。

對於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春明墊付醫療費的情況,一審法院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的.代理人以及被答辯人赫萬林都存在認識上的錯誤,認為答辯人積極給被答辯人蔣春明治療的行為是答辯人有責任,這是完全錯誤的,這件事情發生後,答辯人作為被答辯人蔣春明的親姐夫非常同情被答辯人蔣春明,並且平時一起做活,關係處理的非常好,所以事情發生後,答辯人盡最大的人力物力幫助被答辯人蔣春明積極進行治療,這樣一個親情上的幫助反而給我招來了法律上的責任,答辯人實在不理解,這應該是一個嚴重的事實認識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澄清。

綜上,答辯人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答辯人不具備僱主法律地位,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僱員,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相互之間不存在賠償關係,原審請求有著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援。故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確認被答辯人赫萬林和蔣春明之間的僱傭關係,依法駁回被答辯人赫萬林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本答辯狀副本2份

答辯人:赫萬譽 代理人:李志偉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範文二:民事二審答辯狀

答辯人:趙子珍,女,1953年4月10日出生,漢族,中國民盟盟員,現執業:邯鄲市電視臺影視中心副祕書長同時任邯鄲市慈善家協會副會長,住邯鄲市叢臺區聯防路302,9-9 聯絡方式 XXXXXXX

答辯人就上訴人邯鄲市“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任文君與趙子珍、周潤霞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 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正確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訴請原審判決根本違反事實不成立。認為一審判決決定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為昊立公司承擔了部分債務,且說債務應屬於趙子珍、周潤霞在股權轉讓之前應承擔的債務。但上訴人與答辯人趙子珍、周潤霞2011年7月15號簽訂的《涉縣昊立汙水處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以及2011年7月30號簽訂的《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不涉及債權債務問題。所以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合同糾紛和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是債權債務糾紛案,上訴人主張“根據2011年6月26日昊立公司與國信公司簽訂的《關於昊立汙水處理廠轉讓協議書》中載明的內容,應當由答辯人承擔該專案運作之前、運作之中、運作之後所有的債權債務。”該主張和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為不是本訴審理範圍。本訴首先要研判的是何種法律關係,毫無疑問本案是合同糾紛和股權轉讓的法律關係,不是債權債務的法律關係,即使合同和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涉及到債權債務問題,也是上訴人另行起訴問題,而不是合併審理問題。

二、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認為一審判決適用的法律錯誤沒有依據。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訴稱“一審判決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4條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來解釋本案中邯鄲市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從未表達過不履行轉讓協議,而是多次向法庭陳述,在確定了債務抵消數額之後,邯鄲市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將一次性支付被上訴人應得的股權轉讓金,一審判決依據《合同法》第94條第二項判令解除合同顯然沒有事實基礎。”答辯人認為原審判決使用《合同法》第94條第二款是正確的,該條款適用於任文君和國信環保公司,基於以下事實:2011年7月15號,答辯人趙子珍、周潤霞與任文君簽訂的涉縣昊立汙水處理有限公司與任文君簽訂的《涉縣昊立汙水處理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7月30日簽訂的《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是為了完成昊立公司趙子珍、周潤霞的全部股權轉讓,雙方對同一意見表達的協議,其共同指向的法律關係就是昊立公司的股權轉讓。上述兩份協議均是上訴人與答辯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內容並未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均為有效協議。答辯人簽訂協議之後,又協助上訴人辦理了工商變更手續,將趙子珍的20%股份及周潤霞擁有的40%股份變更為任文君,使任文君擁有了涉縣昊立汙水處理有限公司的60%股權,其出資額為36萬元(所定36萬元也未支付)同時昊立公司的法人也由趙子珍變更為任文君,2011年7月15日,答辯人趙子珍周潤霞與任文君簽訂的涉縣汙水處理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是為辦理工商過戶手續簽訂的協議,與涉縣汙水處理廠轉讓協議無關。

三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訴稱關於2011年7月15號涉縣昊立汙水處理廠轉讓協議書與2011年7月30日簽訂的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不具有依法解除的客觀基礎是錯誤的。

合同的簽署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的立法或司法精神,也就是意思表示一致、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來履行簽訂的合同。而本案的上訴人顯然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原則在雙方簽訂了協議以後,上訴人接管了涉縣昊立汙水處理有限責任公司,並在昊立汙水處理有限公司所屬的,涉縣昊立汙水處理廠開始了施工,並沒有按照2011年6月26號簽署的涉縣昊立汙水處理廠轉讓協議書約定的,一次性補償給付答辯人對該專案建設發生的費用。也沒有支付與答辯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及《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所約定的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定金及股權轉讓金450萬元,毫無疑問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違約,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當然可以解除轉讓合同。本案中邯鄲市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和任文君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原則,在合同法的可撤銷條款中,違背誠實信用的表現之一是欺詐行為,本案任文君採用規避法律的方式,用自然人的身份和趙子珍、周潤霞簽署《股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補充協議》,同時使用任文君是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再簽署《轉讓協議》,以此來拒絕支付100萬元定金和450萬元股權轉讓金,由此簽署的協議當然自始無效,按照合同法的約定當然可以解除。因此,原審判決毫無疑問是正確的。

上訴人稱邯鄲市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替昊立公司承擔了部分債務應衝抵轉讓金,因答辯人不同意導致遲延支付轉讓金之說。從雙方簽訂的關於涉縣汙水處理廠轉讓協議書的內容來看,僅僅約定在專案運作之前、運作之中、之後的所有債權債務乙方不負任何責任,此協議不是股權轉讓協議而是涉縣汙水處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汙水處理廠工程轉讓協議,同時也未約定由上訴人承擔昊立公司所負債務的義務,而上訴人以承擔昊立公司債務為由抗辯遲延或拒絕給付答辯人股權轉讓金顯系違約。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訴稱,上訴人接管昊立公司後以投入資金達4000餘萬元,以此來主張上訴人不具備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因本案的過錯方是上訴人。上訴人違約在先,主觀上有過錯故意,客觀上沒有支付答辯人的100萬定金及股權轉讓金450萬元造成的損失與上訴人的過錯存在因果關係。

四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訴稱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墊付280餘萬元的問題因為股權轉讓金的訴訟應由原審法院審理。沒有法律依據墊付資金問題應該是股權轉讓糾紛案的組成部分,上訴人將其中的280餘萬元作為一個單獨的起訴理由向原審法院起訴,答辯人依法請求原審法院整體迴避,法院給予了採納。

五 、原審判決書將答辯人趙子珍的丈夫範振峰分三次向任文君借款28萬元列入案由是錯誤的。本案是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並不是民間借貸案件。

原審判決書駁回答辯人的其他請求,我方將另行起訴。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正確,適用法律準確,請求人民法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一款之規定: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答辯人:趙子珍

201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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