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國外證券交易法定義思考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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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對證券交易法進行了重大的修改。從1998年12月1日起開始施行。新修訂的主要部分有:

對國外證券交易法定義思考論文

  一、關於有價證券和證券業的定義

(1)有價證券定義的擴充。

為擴大向投資者提供的商品種類,適用公正的交易規則,建立起方便投資者購買的投資環境,擴充規定,投資法人的投資證券、外國投資證券、表示權利的證券或者證書,以及有價證券的受託者以在該有價證券發行國以外的國家發行的有價證券或者證書所表示的與該受託有價證券有關的權利,作為證券(證券交易法第2條)。

(2)有關證券業規定的擴充。

新修改的證券交易法對有價證券店頭結算(derivativesecurity)交易(以有價證券作為原資產,利用證券交易所的價格,差額的結算在證券交易所外進行的交易)的定義作了界定,即經營與該交易相關的業務作為證券業(證券交易法第2條)。

使用電子情報處理系統,同時以多數人為一方當事者或各當事者,根據一定的買賣價格決定方法,進行的有價證券買賣業務或有價證券買賣媒介業務,作為證券業(證券交易法第2條)。

  二、情報公開制度

(1)有關少額募集等情報公開制度的補充。

關於少額募集等需要向大藏大臣報告的募集或者賣出(發行價格或賣出價格一億日元以上)中,(發行價格或賣出價格一億日元未滿的)補充相關的情報公開制度(證券交易法第4條,第5條,第23條之3,第23條之8,第24條,第24條之5)。

(2)連結標準向情報公開傾斜。

在有價證券報告中,有價證券報告書等記載企業集團(公司以及該公司持有他公司的過半數表決權和該公司有著密切的關係符合一定的要件的稱為集團)的財務狀況(證券交易法第5條,第24條,第24條之5)。

(3)公開收買制度的補充。

為了減資買收自己的股份等以及由外國公司買收自己的股份等符合一定的要件的,必須通過公開買收來進行,補充相應的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4條之6,第27條之2,第27條之22)。

  三、證券公司

(1)准入規定的修改。

對證券業,由現行的許可制改為登記制,對申請登記的手續,拒絕登記的條件,證券公司登記簿的公眾閱覽等,制定相應的規定。同時,關於有價證券的原始接受發行業務,有關有價證券店頭清算交易業務等,必須取得內閣總理大臣的許可,並制定了申請許可的手續、許可的標準等有關規定(證券取引法第28條,29條之4)。

(2)修改有關商號變更等許可的規定。

有關商號、資本額,業務內容和方法以及營業所等的名稱和所在地的變更等,必須向內閣總理大臣報告(證券取引法第30條)。

(3)修改役員兼職的規定。

證券公司的董事就任他公司的董事或監事,或者退任,必須向內閣總理大臣報告。把現行的承認制改為報告制(證券取引法第(30條)。

(4)專業業務的修改。

修改前的證券交易法規定,專業義務作為原則,證券公司不能經營證券業以外的業務。本次修改,與證券業由現行的許可制改為登記制相配合,修改專業業務的規定,規定證券公司可以業務多元化,多種經營。

由於專業業務的修改和股票買賣委託手續費的完全自由化,使在美國普遍實行的面向個人投資者的資產運用服務的總合帳號的匯入成為可能。

(5)有關行為規範規定的補充。

對有關證券公司等行為規範的規定進行補充(證券取引法第42條~第44條)。

(6)顧客資產的分別管理。

證券公司,從顧客接受預託的有價證券以及金錢等和自己的固有財產必須嚴格分別管理。關於顧客分別金(證券業停業等情況下與應返還給顧客的數額相當的金錢稱為顧客分別金)的保管,必須在信託公司等處信託(證券交易法第47條)。

(7)新設有關公開業務和財產狀況的規定。

證券公司,記載有關業務和財產狀況事項的說明檔案以及記載自己資本規制比率的書面材料必須在營業所全部備置,以供公眾閱覽(證券交易法第50條,第52條)。有關自己資本規制規定的補充。對證券公司,健全要求遵守自己資本規制,遵守向內閣總理大臣報告自己資本規制比率的義務(證券交易法第52條,第56條之2)。

(8)廢止有關交易損失準備金以及利益準備金制度。

(9)證券公司的解散等由認可制改為報告制。

規定證券公司在停業等30日以前必須公告,同時負有了結現存的交易以及返還顧客資產的義務(證券交易法第56條,第58條)。

(10)證券業由許可制變成登記制,同時補充有關登記的取消、許可的取消以及業務停止等的命令的規定(證券交易法第56條,第56條之3,第57條,第62條)。

(11)修改外務員登記制度。

證券公司從事有關證券交易行為以及勸誘的役員或者使用人,必須全部進行外務員登記,健全相應的規定(證券交易法第64條,第64條之9)。

(12)修改有關金融機關從事證券業務的規定。

如作為金融機關的營業可以從事的`證券業務,包括處理證券投資信託的受益證券等的募集,以及一定範圍內的有關有價證券店頭清算交易業務等(證券交易法第65條,第65條之2);金融機關的證券業務,除有價證券的原始接受發行業務,有關有價證券店頭清算交易業務外,實行登記制(證券交易法第65條~第65條之2)。

  四、證券業協會

(1)規定了證券業協會開設的市場為店頭買賣有價證券市場的定義,規定買賣停止時的報告義務等,同時規定有價證券市場為交易所有價證券市場。

修改前的證券交易法,規定交易所開設的市場為有價證券市場,店頭登記市場只作為交易所市場的補充。為使企業能選擇適合於企業股票特點的流通市場,修改店頭登記市場只能作為交易所市場的補充的規定,使店頭登記市場和交易所市場處於同等的位置。有關上市股票等在交易所有價證券市場外的交易,規定由協會員向證券業協會報告以及由證券業協會公佈交易價格等的義務(證券交易法第79條之2,第79條之4)。

至今為止,規定交易所集中義務,上市股票的交易必須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以期形成公正、合理的價格。可是,情報通訊手段高度發展的今天,有關交易的價格情報如集中發表可以保證公正,合理的價格形成。對會員證券公司一律規定上市股票的交易必須在證券交易所集中進行交易的義務,反而不便滿足投資者多樣的交易要求,影響交易手法的

更新。所以,廢止了交易所集中義務的規定。為確保交易的公正性和透明性,新證券交易法規定,證券公司只能在顧客明確表示希望在交易所外交易的情況下可以在交易所外交易;證券公司在交易所外進行交易後,馬上向證券業協會報告交易內容(價格、數量),證券業協會公佈交易內容;證券交易所外交易和證券交易所交易同樣適用公正交易的規則(禁止操縱市場行為等)。

(2)健全法令遵守體制。

證券業協會在章程中規定,通過健全協會會員遵守法令等的管理體制,以防止違反法令的行為發生等內容(證券交易法第79條之6)。

(3)證券交易的糾紛處理制度。

有關有價證券買賣等的爭議發生時,當事者為解決爭議可以請求證券業協會斡旋,同時廢止由內閣總理大臣仲裁的制度(證券交易法第74條,第79條之16之2,第172條,1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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