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開發人員離職後帶走開發軟體構成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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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江蘇省物資資訊中心於1997年3月20日起開發物資連鎖經營管理系統軟體,周榴芳作為該課題的副組長和主要研製者參與該專案的研製和開發,同時參與開發的還有原告的其他工作人員。1998年6月30日該專案完成並通過鑑定。

技術開發人員離職後帶走開發軟體構成侵權

1998年8月25日民利公司(甲方)與周榴芳(乙方)簽訂“軟體工程協議書”,協議約定甲方委託乙方開發進銷存網路管理系統軟體,約定軟體開發費19000元並明確了雙方其他事項。2000年7月27日,原告物資中心因周榴芳長期曠工對周榴芳作出辭退決定。原告向法院起訴民利公司、周榴芳軟體著作權侵權。

法院

法官點評

1、涉案軟體的保護範圍如何確定?

根據我國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第2條、第3條的規定,計算機軟體是指計算機程式及其有關文擋。而計算機程式:指為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以由計算機等具有資訊處理能力的裝置執行的程式碼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動轉換程式碼化指令序列的符號化指令序列或者符號化語句序列。文擋:指用自然語言或者形式化語言所編寫的文字資料和圖表,用來描述程式的內容、組成、設計、功能規格、開發情況、測試結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式設計說明書、流程圖、使用者手冊等。本案所涉應是有關計算機軟體即迅傑物資異地連鎖經營系統軟體,而被告周榴芳出賣的進銷存網路管理系統軟體,經江蘇省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兩者在程式結構、程式原始碼和操作上基本相同。但周榴芳認為,程式結構依據軟體保護條例第7條,不屬於保護範圍。原告單位的原始碼是使用vb5.0程式設計,其為民利開發的雖也使用vb5.0程式設計,但原始碼的寫法和相同之處是vb5.0本身所致。何況民利開發在先。操作上基本相同,其不屬於原始碼,也不屬於文件,其用不同的程式語言同樣可以實現相同的操作。

被告周榴芳提出的意見均不能成立。理由:從現行的軟體侵權判斷的重要方法“實質性相似加接觸”判定法,具體從源程式或目標碼是否相似;程式的結構、順序和組織是否相似;執行程式的方式與結果是否相似幾方面判斷,本案從江蘇省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可以看出,二者源程式、程式結構、執行程式方式等均基本相同。所謂“接觸”,就是指被告曾實際接觸過原告的軟體,周作為原告單位的軟體開發人員和該軟體的主要研製人並保管該軟體的源程式的`人,不但接觸,而且掌握和熟悉該軟體。

具體而言,其一,我國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第七條規定:本條例對軟體的保護不能擴大到開發軟體所用的思想、概念、發現、原理、演算法、處理過程和執行方法。而程式結構作為一個程式的各個組成部分,如指令、語句、程式段、子程式、子程式和資料結構等,是程式邏輯設計中的具體內容,是軟體作品的具體表現形式,因此屬軟體的保護範圍,程式結構並非條例第七條所列舉的範圍,所以對此作為軟體侵權判斷依據和作品組成部分,應予以保護。其二,被告所言有違軟體程式設計常識,程式語言的相同並不能導致不同軟體或相同軟體的相同,就像文字作品以文字寫作一樣,不可能就不同或相同的事件寫出相同的文字,如果相同只能抄襲,軟體只能複製。至於其所言,民利開發在先,但其並未舉證,而現有證據證明原告單位開發早於周賣軟體給民利公司。其三,操作上相同,是判斷軟體是否相同的一個具體內容,其作為軟體外觀與感受,是與軟體整體相聯絡的,結合源程式,源程式相同操作上又相同只是說明二軟體之者的同一性或相似性。不同的程式語言是可以實現相同的操作,但事實周並未用不同的語言重新程式設計。所以,根據鑑定意見,可以得出周出賣給民利公司的軟體與原告的軟體基本相同。因此,應認定周榴芳複製並出賣了單位的職務軟體已構成侵權。

2、被告民利公司是否承擔侵權責任?現存的軟體如何處理?

被告民利公司答辯稱,其所持軟體即使是侵權物品,事先不知道也沒有理由知道該軟體是否為侵權物品,其完全處於善意第三人的地位,根據軟體保護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也不應承擔侵權責任。但被告民利公司是否應銷燬該軟體呢?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軟體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沒有合理的依據知道該軟體是侵權物品,其侵權責任由該軟體的提供者承擔。但若所持有的侵權軟體不銷燬不足以保護軟體著作權人的利益時,持有者有義務銷燬所持有的侵權軟體,為此遭受的損失可以向侵權軟體提供者追償。被告民利公司現持有的是侵權軟體,被告民利公司有義務銷燬所持侵權軟體,所以,侵權軟體應予銷燬。

3、被告周榴芳和民利公司賠償責任如何分擔?

被告周榴芳未經權利人同意擅自複製、修改和出賣單位的職務軟體作品,已構成侵權。周榴芳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其因此所獲得被告民利公司支付軟體費用19000元屬侵權獲利,應當賠償給原告。由於被告民利公司屬於善意第三人,其侵權的賠償責任應由提供侵權軟體的周榴芳承擔,所以,被告民利公司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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