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金融委託理財合同案情及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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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銀行金融委託理財合同糾紛及啟示。

銀行金融委託理財合同案情及啟示

 基本案情

上訴人李文與被上訴人中國A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市B支行、第三人許成、王達路、張眾因委託理財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西湖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五民初字第438號民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

  爭議焦點

原告主體資格

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問題涉及到案件的證明責任分配,訴訟結果的承擔。本案的原告主體問題,主要是關於案例中涉及的委託書簽名和實際使用人不同而導致的訴訟主體確定問題。委託書的簽字雖然是第三人王達路以第三人許成名義所填寫的,但是根據第三人許成所講他並不實際擁有該銀行卡,且委託書上的賬戶也是原告李文使用其身份證開戶,開戶資金也是原告李文的。

雖然委託書的簽名為第三人許成,但實際的擁有人確是本案原告李文,因為原告李文與被告之間存在侵害與被侵害的權利爭議事實、其與被告存在權利保護的爭議事實,而且原被告之間存在民事法律關係,筆者認為,法院認定李文是本案起訴適格的主體是正確的。

  理財產品認購書效力

銀行委託理財產品認購書有無效力的問題,涉及到糾紛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的分配問題。本案所涉及的許成與B支行之間簽訂的委託書是由第三人王達路自行填寫的,委託書上的客戶簽名也是由第三人王達路自行簽字的,並非許成本人簽名,雖然委託書上所使用的賬戶系原告使用第三人許成的名義開設的,但是實際使用人是原告李文,李文無法證明該委託書的簽訂是其授權王達路代替第三人許成簽署,而且案件在一審兩次開庭過程中雙方當事人乃至第三人許成、王達路都對委託關係的客觀存在沒有異議,所以本案系委託合同沒有異議,即原告李文委託被告員工王達路為其購買理財產品,根據理財產品的購買流程來看,原告首先應在被告處存入足額資金,與被告簽署理財產品協議並進行風險承受能力測評,以開通理財服務功能。原告李文認為將理財產品的內部操作流程和程式強加於上訴人是違反公允原則的,但是對於理財產品的購買來說,程式流程本身就是相當嚴格的,客戶必須按照銀行規定的流程才可以完成委託事宜並促成委託購買生效。

本案一審原告在2008年7月曾在被告處購買了一次基金產品,原告對理財產品的購買流程應當是知曉的,所以依據被告所提供的《中國A銀行理財產品協議》範本4.4條的約定“乙方(A行)與甲方(客戶)簽訂《理財產品認購/申購委託書》的行為並不代表甲方已經成功認購對應產品,甲方認購成功的數額以乙方實際劃轉的資金為準。”原告與被告在簽訂理財委託書之前並未與被告簽訂理財產品協議,且在簽訂委託書之後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將委託書確定的金額2902737.70元匯入其所開設尾數為3219的理財賬戶中,所以被告無法凍結並扣劃相應款項,在其業務系統中也沒有任何存檔記錄,筆者認為委託合同沒有支付相應對價,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委託購買理財產品的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

  西湖B支行的過錯及責任

在委託書的效力確定之後,有關人員的過錯及責任該如何確定?銀行職員王達路的行為效力該如何認定以及是否屬於職務行為則是本案的爭議的焦點問題。從上文的分析中,可知認購委託書雖然成立但是沒有生效,因為沒有支付相應的對價,但是原告李文認為購買理財產品的資金在簽訂委託書之前已經交給銀行職員王達路,是王達路的職務不作為行為導致資金沒有匯入理財賬戶中,而且王達路私自使用了李文賬戶裡三四十萬元。從案件有關事實來看,2011年11月初王達路被李文要求還錢,在無錢償還的情況下,李文要求王達路出具關於理財方面的單據,即為本案的委託書。該委託書是王達路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私自偽造的,私自蓋上了自己保管的業務專用章。由此可見,委託書並不是銀行真實意圖的表示,王達路雖然為銀行員工,但無相應的授權,所以委託書對於銀行來說是不產生法律效力的,王達路私自偽造蓋章應屬個人行為。 從本案來看,王達路在西湖B支行的職務是運營主管,此任職期間也沒有辦理相關理財產品的職責,是李文基於和王達路的私人關係才將其銀行卡及密碼均交給王達路保管,王達路在為李文代辦賬戶資金往來業務時並沒有利用運營主管的職務身份,而是直接使用李文交給的銀行卡以及銀行卡密碼。由此可見,李文將兩個銀行卡及密碼交給王達路保管、使用的行為應屬於兩人之間委託關係,王達路代李文管理銀行卡及密碼也是出於私人行為,不具有職務行為特徵,故不構成表見代理。鑑於此,兩審法院均認為,銀行對其職員非職務行為導致的損失應無過錯,故不承擔責任。

  幾點啟示

合理界定委託理財合同書的性質與效力。由於委託理財業務是近幾年發展起來的一項金融服務,委託理財合同關係尚未在合同法層面上予以規制,金融監管法規也更多的側重於從監管金融機構的視角來規範,而很少對民事主體之間的關係予以關注。合理界定委託理財合同的法律性質是解決相關問題的基礎。有些地方法院已經試圖在其規範性檔案中解釋委託理財合同,將金融類委託理財合同限定為是受託人和委託人為實現一定利益,委託人將其資金、證券等金融類資產根據合同約定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在資本市場上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產品的交易、管理活動。這意味著受託人提供的服務包括交易和管理兩大層面的內容。從合同法視角來看,現階段對委託理財合同的性質大致有委託法律關係說、代理法律關係說。借貸法律關係說、行紀法律關係說、合夥法律關係說、信託法律關係說,雖然委託理財在某些性質上與這些合同的特點有重合的部分,但是委託理財合同也與這些合同型別存在明顯不同,無論將委託理財納入上述任何一種制度中予以規範和調整都有與現實實務的操作不協調甚至矛盾的問題。實際上,委託理財合同是兼具委託合同、信託合同和借貸合同性質的“無名合同”,它集管理、委託、融資於一身,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出現的新的.合同型別,其法律性質和內容可以從監管層面上予以適當的指引,但是不宜過多強制性地干預。但是為了減少委託理財合同效力和法律後果上的不確定性,作為主導格式合同擬訂一方的金融機構應該儘可能將合同的要素規制清晰,應適當考慮消費者(投資者)基本權利的保障,並應嚴格遵守既有的有關委託理財業務相關監管法規的要求來披露相關資訊和保障消費者(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應徹底杜絕“霸王條款”現象發生。

司法機關裁決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時應充分尊重當事人合意。正因為委託理財合同是一種民商事法律關係,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應通過合同來約定和規範,故司法機關在解決有關糾紛時應充分尊重既有的委託理財合同及其相關附屬協議。在平衡銀行與消費者(投資者)利益關係上,不宜簡單地從消費者(投資者)是弱者的出發點來推定和裁判,尤其是對於委託理財合同的效力問題,更加應該持謹慎的態度,沒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實依據,不宜否定合同或認定專業合同的部分條款無效。法院要尊重當事人意願,從當事人之間的合意來進行界定效力問題從而達到相關權利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本案裁判否定了委託理財合同的效力,是充分考慮了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情況而做出的裁判。司法實踐中在委託理財合同效力上最易於發生爭議的是,合同中有關理財收益的保底問題。如果委託理財合同有保底收益條款時,合同是否有效,保底條款是否有效?根據最高院2008年就《河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與亞洲證券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委託理財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案》所出判決書,河北社會保障廳與亞洲證券公司之間簽訂了《委託購買國債協議》及《補充協議》,委託人(投資人,河北社會保障廳)將資金交付受託人(投資機構,亞洲證券公司)進行投資管理,以委託人的名義在受託人處開立了資金賬戶,本應是委託理財協議(委託法律關係),卻因合同中存在了固定本息回報保底條款,並說明超額部分歸屬受託人所有,因此,法院認定雙方之間系列協議的性質為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借貸屬於金融機構業務,本案中的受託人亞洲證券公司是不具有吸儲資格的金融機構,因此上述系列協議無效。固定本息保底條款的存在使得委託理財合同成為了名為委託實為借貸的合同。因此被法律判定為無效。《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金融類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一條規定:“金融類委託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原則上不予以保護。對於履行此類合同發生的損失,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各方的過錯程度以及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責任。”這裡也沿襲了最高法院案例的觀點,但是也僅規定“原則上不予以保護”。銀行監管機構對於“保證收益”問題有一定的規範,即《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保證收益理財計劃或相關產品中高於同期儲蓄存款利率的保證收益,應是對客戶有附加條件的保證收益。商業銀行不得無條件向客戶承諾高於同期儲蓄存款利率的保證收益率。”“商業銀行不得承諾或變相承諾除保證收益以外的任何可獲得收益”。這裡也強調了不得“無條件”地對收益進行保底,其內容與最高法院的判例精神是一致的。該檔案還進一步對商業銀行向客戶承諾保證收益的附加條件做了明晰,即附加條件可以是對理財計劃期限調整、幣種轉換等權利,也可以是對最終支付貨幣和工具的選擇權利等。商業銀行使用保證收益理財計劃附加條件所產生的投資風險應由客戶承擔。

銀行應加強對員工的管理並理性平衡銀行與客戶利益關係。近年來銀行員工私售理財產品(所謂的理財“飛單”)的現象時有發生。本案雖然不是員工擅自代售未經銀行許可的理財產品,但是員工與客戶的私人交易易於被解讀為銀行行為,其性質上有類似私售理財產品的某些特點。為此,銀行需要加強內部控制,防止員工未經銀行許可而擅自銷售各種理財產品。首先,應強化理財業務的銷售和內部控制機制,明確各環節的流程和相關人員的職責。其次,要加強對員工的思想教育,強化員工的制度觀念和內控觀念,要求員工嚴格按制度和規程來處理每一筆業務。再次,要建立對於理財銷售的常態化監督機制,各種業務票證、交易記錄均應有常態化的事中事後監督約束。此外,銀行應建立消費者(投資者)購買理財產品的教育和輔導機制,提醒、警示消費者(投資者)陷入“飛單”或未經銀行許可的其他銷售陷阱中。

消費者應理性識別、應對委託理財服務的風險和責任。現代化的投資方式使得消費者使用手中的資金進行資產有效化增值,所以委託理財越來越受到消費者青睞,但由於專業知識所限,仍有不少投資者對銀行理財產品及其風險認識不夠深入,對簽訂的委託理財合同也缺乏一定的認識。消費者應主動加強理財風險意識,不能盲目接受金融機構理財人員的銷售鼓動,要清醒地認識自身的財產情況、投資經歷及風險偏好等,理性地選擇理財產品;要認真地瞭解和把握特定理財產品檔案有關理財資金的投向、預期收益率、主要風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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