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合同範文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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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們越來越相信法律的社會中,關於合同的利益糾紛越來越多,合同是對雙方的保障又是一種約束。相信大家又在為寫合同犯愁了吧,下面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民事合同6篇,供大家參考借鑑,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民事合同範文6篇

民事合同 篇1

民事訴訟中的管轄,是指各級法院之間和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許可權。它是在法院內部具體確定特定的民事案件由那個法院行使民事審判權的一項制度。民事訴訟管轄分為級別管轄、地域管轄、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其中地域管轄又包括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協議管轄和專屬管轄等內容。 而關於合同糾紛的地域管轄,是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中最複雜的制度,關於合同糾紛的地域管轄,是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中最複雜的制度,《民事訴訟法》本身有6個條文(第23—27、34條);《民訴意見》有8個條文(第18—25、30條),另外還有最高院釋出的關於合同糾紛管轄權問題的若干批覆、規定。 下面範時斌歸納彙總了與合同糾紛管轄權問題相關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

一、合同糾紛一般地域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3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合同糾紛特殊地域管轄

《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有關的合同糾紛特殊地域管轄:第18-25、30條:

18、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19、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採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採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代辦託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為合同履行地。

購銷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20、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21、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22、補償貿易合同,以接受投資一方主要義務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

23、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書面合同中的協議,是指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者訴訟前達成的選擇管轄的協議。

24、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者選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中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25、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運輸工具登記註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30、鐵路運輸合同糾紛及與鐵路運輸有關的侵權糾紛,由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三、合同糾紛的協議管轄

《民訴法》第34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絡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四、最高院釋出的關於合同糾紛管轄權問題的若干批覆、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覆》:合同履行地是指當

事人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標的物為貨幣。貸款方與借款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分別承擔貸出款項與償還貸款及利息的義務,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貸款方應先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貸款方所應承擔的義務。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案件問題的規定(試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存單糾紛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單、進帳單、對帳單或與當事人簽訂存款合同的金融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經濟合同的名稱與內容不一致時如何確定管轄權問題的批覆》:當事人簽訂的經濟合同雖具有明確、規範的名稱,但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與名稱不一致的,應當以該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合同的性質,從而確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轄權。

合同的名稱與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不一致,而且根據該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難以區分合同性質的,以及合同的名稱與該合同約定的部分權利義務內容相符的,則以合同的名稱確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轄權。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證券回購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覆》:凡在交易場所內進行的證券回購業務,交易場所所在地應為合同履行地;在上述交易場所之外進行的證券回購業務,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應為合同履行地。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購銷合同履行地問題的規定》:

(1)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當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

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約定的貨物到達地、到站地、驗收地、安裝除錯地等,均不應視為合同履行地。

(2)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走了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在實際履行中以書面方式或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的其他方式變更約定的,以變更後的約定確走合同履行地。當事人未以上述方式變更原約定,或者變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問題的,仍以原合同的約定確定履行地。

(3)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或者雖有約定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以及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當事人僅給付了定金應當如何確定管轄問題的覆函》:在合同當事人僅履行了合同中定金條款的約定,而未履行合同的其他條款的情況下,不能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第18條、第19條的規定認定為“實際履行”。《意見》中的“實際履行”,對於購銷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實際履行了交貨義務。因此,合同當事人因僅給付了定金而產生合同糾紛,應按照《意見》第18條的規定確定管轄的人民法院。

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管轄權如何確定問題的覆函》: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管轄權的確認,亦應當依據該規定處理。

但鑑於本案當事人雙方對口頭約定的交貨地點有爭議,人民法院確認合同履行地缺乏事實根據的特殊情況,本案應由被告住所地山西省侯馬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民事合同 篇2

1.格式

民事合同

甲方:×××(姓名、性別、年齡、職業或者職務、住址)

乙方:×××(姓名、性別、年齡、職業或者職務、住址)

甲乙雙方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名稱),經過平等協商,簽訂本合同。

第一條合同標的的內容(例如,租賃房屋合同,則寫明甲方出租×××房產的基本情況;如果是律師代理訴訟合同,則寫明代理訴訟的案件名稱)

第二條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三條質量、數量等內容

第四條價款或者酬金

第五條違約責任

第六條……(雙方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合同生效的時間及條件(可以是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也可以約定另外的生效時間)

第八條本合同一式___份,當事人各執___份。

甲方:×××(簽名或者蓋章)

乙方:×××(簽名或者蓋章)

×年×月×日

2.說明

合同是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旨在明確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合同是一種很重要的民事法律行為。所謂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例如公民之間訂立房屋租賃合同行為,就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依據合同,在租賃人和承租人之間產生了租賃房屋合同法律關係。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民事合同的有效要件是:①合同雙方當事人應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可以訂立民事合同;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訂立的合同為無效合同;限制行為能力的人必須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同意,才具備訂立合同的合法條件。②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即行為人的內在意志與外在表現一致,體現行為人的真實意思的行為,才具有法律效力。③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④合同的形式要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民事合同必須同時具備這四個要件才是合法有效的。

訂立合同應當注意的問題有:

(1)合同條款要齊全、完備。一般來說,民事合同的主要條款包括:合同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酬金、履行期限、違約金以及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2)合同的內容要合法。內容合法包括合同條款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合同的標的物必須是法律允許流通的物;合同內容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等。否則,合同就是無效的。

(3)合同的形式要符合規定。,

民事合同 篇3

甲方:215;(姓名、性別、年齡、職業或者職務、住址)

乙方:215;(姓名、性別、年齡、職業或者職務、住址)

甲乙雙方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名稱),經過平等協商,簽訂本合同。

第一條合同標的的內容(例如,租賃房屋合同,則寫明甲方出租215;房產的基本情況;如果是律師代理訴訟合同,則寫明代理訴訟的案件名稱)

第二條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三條質量、數量等內容

第四條價款或者酬金

第五條違約責任

第六條……(雙方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合同生效的時間及條件(可以是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也可以約定另外的生效時間)

第八條本合同一式___份,當事人各執___份。

甲方:215;(簽名或者蓋章)

乙方:215;(簽名或者蓋章)

民事合同 篇4

甲方:xxx(姓名、性別、年齡、職業或者職務、住址)

乙方:xxx(姓名、性別、年齡、職業或者職務、住址)

甲乙雙方依據xxxx(法律、行政法規的名稱),經過平等協商,簽訂本合同。

第一條 合同標的的內容(例如,租賃房屋合同,則寫明甲方出租xxx房產的基本情況;如果是律師代理訴訟合同,則寫明代理訴訟的案件名稱)

第二條 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三條 質量、數量等內容

第四條 價款或者酬金

第五條 違約責任

第六條 ……(雙方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 合同生效的時間及條件(可以是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也可以約定另外的生效時間)

第八條 本合同一式___份,當事人各執___份。

甲方:xxx(簽名或者蓋章)

乙方:xxx(簽名或者蓋章)

20xx年xx月xx日

民事合同 篇5

合同管轄: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按照法律規定

《民訴法》

法定管轄:第二十三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合同履行地的確定(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按照法律規定)(需先確定合同的性質): 1.《合同法》的一般規定:

《合同法》第62條規定: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2. 加工承攬合同、財產租賃合同、補償貿易等合同的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20條規定: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第21條規定: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第22條規定:補償貿易合同,以接受投資一方主要義務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

此外,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借款合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以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證券回購合同,凡在交易場所內進行的,交易場所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按當事人的約定確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供電、供水、供氣、供熱力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為履行地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名稱與內容不一致的合同,以該合同的內容確定合同的性質,從而確定合同履行地;若根據該合同的內容難以區分合同的性質,以及合同的名稱與該合同的部分內容相符的,則以合同的名稱確定合同履行地。

3. 購銷 / 買賣合同履行地

《意見》第19條規定: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購銷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1996年9月12日釋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問題的規定 》(以下簡稱《96規定》)規定:

第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當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約定的貨物到達地、到站地、驗收地、安裝除錯地等,均不應視為合同履行地。

第二、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在實際履行中以書面方式或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的其他方式變更約定的,以變更後的約定確定合同履行地。當事人未以上述方式變更原約定,或者變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問題的,仍以原合同的約定確定履行地。

第三、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或者雖有約定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以及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在適用上述法規時應注意:購銷合同中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約定履行地與實際履行地不一致的,以約定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但是,如果貨物未實際交付[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而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作為購銷 / 買賣合同履行地的“交貨地點”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如何確定“交貨地點”。

《意見》第19條規定: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採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採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代辦託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法》第141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A. 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B. 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綜上述,在合同糾紛司法實踐中,一般按下列三個順序確定合同履行地:

第一,合同中雙方當事人書面約定了合同履行地的,從約定;

第二,對購銷合同、加工承攬合同、財產租賃合同、補償貿易等合同,應按照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來確定,此時的合同履行地是程式法上的概念,不能適用《合同法》等實體法;

第三,對於前兩者之外的合同糾紛管轄法院的確定,只能引用《合同法》等實體法對合同履行地的規定來確定,這時合同履行地是實體法上的概念。

第二十四條 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 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條 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七條 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四條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絡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約定管轄要確定、單一)

合同簽訂地的確定:

以合同簽訂地確定合同糾紛的管轄法院的前提是合同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形式訂立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如何確定合同簽訂地問題的批覆》(1986年)中指出:“凡書面合同寫明瞭合同簽訂地點的,以合同寫明的為準;未寫明的,以雙方在合同上共同簽字蓋章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雙方簽字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以最後一方簽字蓋章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規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為合同簽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簽訂地,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後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此外,對於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必須辦理特定手續才能成立的合同,以辦理特定手續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例如,當事人約定合同需要公證才能生效,那麼公證地點應為合同的'簽訂地。

第三十五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民訴法意見》

18、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採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採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代辦託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為合同履行地。

購銷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20、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21、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22、補償貿易合同,以接受投資一方主要義務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

23、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書面合同中的協議,是指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者訴訟前達成的選擇管轄的協議。

24、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者選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中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25、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運輸工具登記註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民事合同 篇6

【摘要】在我國現行民訴法的立法中,對於合同糾紛的管轄是依據合同履行地確定的。但是我國民訴法的合同履行地是以“特徵履行地”加“實際履行地”的原則判斷的,與實體法規範相互隔離。這種方式不僅在實際審判實踐中存在不足,而且與國外立法也不相同。完善民訴法的履行地規則,應該通過與實體法相統一的途徑加以解決。

【關鍵詞】合同法;履行地;管轄權

合同糾紛屬於比較特殊的一類民事糾紛,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將其列為特殊地域管轄事項。在審判實踐中,法官對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確定,採取“履行地規則”,即依據合同的履行地判斷管轄。但我國現行法對合同履行地的規定十分複雜,很難準確把握。再加上現實生活中合同的情形紛繁多樣,這些就導致了合同糾紛的管轄權爭議層出不窮,利用管轄漏洞謀取不當利益的情況愈演愈烈。本文從民事實體法與程式法中“合同履行地”的差異出發,對現有管轄制度的缺陷進行淺顯分析,以期能對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中履行地的含義分離

(一)民法中的合同履行地

按照通說理解,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正確、適當地完成合同中規定的雙方應當承擔的義務行為。合同的履行地點即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和債權人接受履行的地方。

合同的實質內容,即是雙方當事人就彼此的權利義務作出約定。一般而言,合同主要是雙務的,一方負有給付義務時,另一方則會負有相應的對待給付義務作為對價。雙方約定的義務內容不同,履行的方式也不同,履行地也可能相應地發生變化。當事人為多數時,可以各自訂立不同的履行地點。同一個合同的數個給付不必約定相同的履行地點,尤其是雙務合同中的兩個債務,可以有兩個

履行地點。嘰匕如在借款合同中,雙方沒有約定履行地時,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貸款人提供貸款應在借款人所在地履行,借款人償還貸款人所在地履行。換句話說,民法中的合同履行地是與義務或債務的履行相聯絡的,一個合同關係中各項義務的履行地是相互獨立的。

(二)民事訴訟法中的合同履行地

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並沒有像《合同法》那樣,對確定管轄的履行地規定一般原則。司法解釋中多隻是對具體的合同做出大量細節的規定,顯得沒有簡單的規律可循。但一般而言在實務審判中,履行地的確定一般遵循“特徵履行地”為主、結合“實際履行地”的判斷原則。特徵履行地目前佔主導意見認為,在合同約定的眾多義務中,尤其是互負債務的雙務合同中,必有一個能反映合同本質特徵的義務。習不同合同的型別彼此相異,主要原因就在於這個本質性義務的區別。而一般認為,在雙務合同中非金錢給付義務是該類合同的區分標誌,只有這個特徵義務的履行地才是確定管轄應依據的履行地。比如.買賣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於他人,交付標的物義務是買賣合同的特徵義務,因此買賣合同履行地的判斷,一般應該依據交付標的物義務的履行地確定。同理,《適用意見》第20、21、22條等也明確規定,加工承攬合同、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等合同的履行地依次為加工行為地、租賃物使用地等,因為這些合同的特徵義務就是貨物、租賃物交付使用等。

實際履行地選取特徵義務之後,合同是否實際履行也會影響履行地的確定,這依我國現行法又可分為多種情況。首先,爭訟時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的,根據《適用意見》中第18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此外,實際履行中發生履行地點變更的,也可能導致管轄地發生相應變化。依據最高法院《關於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的司法解釋,當事人在實際履行中變更約定的,應以變更後的約定確定合同履行地。在最高法院《關於購銷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約定問題的批覆》中,也有類似的條款。但是這種分類下,法律規定並未窮盡所有情形。比如,對於當事人沒有約定履行地點又沒有實際履行的,立法就處於空白狀態。

(三)兩者的差異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國民訴法的合同履行地與實體法規範相差甚遠,存在很大的脫節。 從功能上,現有民事訴訟法立法中,合同履行地還很狹隘,很大意義上只是一個純粹的程式法的裁判概念,只是為了方便法院的管轄確定。而實體法的履行地規則是為了指導合同當事人準確履行債務,促進合同的履行,減少履行風險,防範糾紛的發生。

在具體的規則上,兩者也存在著格格不入的內容。在民事實體法意義上,履行地是為合同項下義務履行服務的,與具體的義務緊密聯絡,同一合同中往往雙方履行地是多樣的。而在民訴法中履行地雖然和部分合同義務有關,但主要根據合同的實體性質判斷,且一個合同的履行地一般是固定的。

二、民訴法中合同履行地制度的弊端

民訴法的合同履行地確認規則不同於實體法,自成一體,而且內容龐雜,審判實踐中造成合同糾紛的管轄權異議氾濫成災、並呈持續上升趨勢。據統計,僅最高人民法院就具體個案的管轄權爭議作的批覆、通知、覆函就多達_L百件。這些很大部分原因是由於合同管轄中履行地規則的各種弊端所導致的,需要在今後的立法實踐中加以糾正。

(一)在管轄程式中對合同實體內容的審查不太現實,難以準確統一

以現有方式,特徵履行地的確定需要法官首先對合同的實體內容進行審查,確定雙方約定的債權債務關係、合同的性質,找出最能體現合同特徵的義務,進而確定管轄。有時合同的名稱和實質型別不相符時,立案法官還必須通過仔細的辨別,來揭開合同的本來面紗。

比如20xx年,在無錫國泰彩印有限公司訴荊沙市新力食品廠、新力實業公司一案中,湖北省荊沙市區人民法院和江蘇省無錫市北塘區人民法院就管轄權問題產生異議。隨後,兩省高院就此案管轄進行了協商,也並未達成協議,一方認為是購銷合同,另一方卻認為是加工承攬合同。最高院以(20xx)民立他字第4號批覆對該案進行了解釋,認為雖然涉訴合同名稱為“工礦產品購銷合同”,

但合同約定的是各種卷膜的印製工作,合同的實質應為印製類的加工承攬合同,應以加工行為地為履行地。

這種“實體分析”的方式難以把握,極可能造成同一份合同在不同法官手上得到截然不同的認定,在管轄權異議中容易產生分歧。更有甚者,一些法官為了地方保護,通過擅自改認合同型別的方式,從而非法獲得對案件的管轄。

(二)現有訴訟法的合同管轄難以適應紛繁複雜的無名合同

《合同法》規定的有名合同只有有限的十五種,民訴法司法解釋確定的也很有限。這些有名合同只是對市場經濟交易中比較普遍的幾種合同行為進行的總結和規範。然而社會現實生活裡,合同交易行為種類繁多,交易中還存在著大量的無名合同,無法將其納入有名合同進行規範。而在私法領域,只要不觸犯禁止性規範,這些合同行為即被允許。

如何確定無名合同的管轄,現有民訴法的合同履行地規則顯得有些力不從心,因為這些無名合同很難合理地抽象出特徵義務,性質也難以準確把握。比如甲約定在一週內為乙定做一批服裝,對價是乙為其兒子做兩週的課程輔導。這裡面哪一個義務算是最能反映合同性質的呢?恐怕特徵履行地的規則在這裡就解決不了問題。

(三)特徵履行地規則有失公平,損害了一方訴訟利益

合同雙方締約時是在平等地位上約定權利義務的,雙方互負的義務應該是平等的,不能說有主次之分。買賣合同中,一方負交貨義務,另一方負支付金錢的義務。這兩種義務在合同的履行中都是至關重要而且是同等重要的,不能說交付貨物就比支付金錢更具特徵性,否則就人為地打破了民事行為中的平等原則。

特徵履行地的原則僅僅根據一方的特徵義務履行地確定管轄,忽視了另一方的合同義務,這對另一方無疑是不公平的,它剝奪了另一方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而且這種管轄原則會使惡意履行人在訴訟上有機可乘,如果他在締約之前故意約定特徵義務在特定地點履行,而該地管轄法院與自己

有特殊關係,那麼無論後期出現什麼債務糾紛,都必須受該法院管轄,這對另一方來說訴訟就失去了公平的基礎。

(四)其它弊端

雖然民訴法確定合同管轄的依據是合同履行地,但從內容上看,民訴法司法解釋的“合同履行地”與《合同法》卻是大相徑庭。作為下位規範的司法解釋與作為基本法的《合同法》相沖突,這有違反《立法法》規定之嫌的。

還有一點值得注意的是,從民訴法的理論上來講,確定管轄的立案程式只需要對起訴進行形式審查即可,是否具有訴的利益、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如何等實體內容應該由審判法官來判定。如果在管轄權程式中就必須對實體內容全面審查,這實質上就使得糾紛爭議的判定在管轄程式中就基本完成,後期的庭審階段就會被架空。

三、國外在合同履行地方面的立法

從比較法的視角考察各國的立法規定.依據合同履行地確定合同案件的管轄是普遍的原則,但與我國的確定方式不太一樣。

《法國民訴法》第46條規定:“合同案件,要求實際交付貨物的地點,或給付履行地的法院管轄。”《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29條規定:因契約關係而發生的爭議以及關於契約關係存在與否的爭議,又由爭議的債務的履行地的法院管轄。《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規定:因契約涉訴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者,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一些國際條約對解決管轄權衝突也作了規定,對我國也是有借鑑意義的。比如《歐盟理事會民商事件管轄權及判決的承認與執行規則》第5條規定,有關合同案件,由債務履行地的法院管轄。除非另有約定,貨物銷售合同的債務履行地應在合同規定的交付貨物或應該已經實際完成貨物交付地的成員國;提供服務合同的履行地,應在合同規定的提供服務或應該已經提供服務地的成員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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