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現實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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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墾利縣法院在執行一起借款案件的過程中遇到了這樣的問題:申請執行人只申請連帶責任保證人王某、劉某作為被執行人償還債務,法院人員在找不到保證人的情況下,被保證人吳某帶領法院的執法人員前往保證人的住處,兩個保證人對吳某不還債務牽連到自己已經是非常氣憤,現在吳某事不關己的帶領法院的執法人員來執行自己,與吳某原來是朋友關係的王某、劉某情緒衝動之下打了吳某。兩個保證人提出要追加被保證人吳某為共同被執行人,對於這個申請執行法官產生了法律上的迷惑。

法律與現實的區別

法律與現實的衝突

我國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53條規定:“因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併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除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外,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的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

從以上法律規定我們可以看出,法律傾向於債權人向被保證人也就是主債務人請求債權,保證人在訴訟中一直處於一個輔助、候補的位置上。但是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人例外,賦予債權人選擇的權利,可以單獨起訴被保證人,也可以單獨起訴保證人,這是由連帶責任保證制度所設立的價值取向所決定的。但是在整個的制度設計中都沒有考慮到保證人的意思表示。保證人一直處於比較被動的位置上。對於債權人只將連帶責任保證人列為被告的情況下,是否保證人只能被動的接受,保證人能否有提出追加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的權利,對此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

在審判階段的這種對連帶責任保證人權利的漠視延伸到執行階段就會出現債權人只申請他自己認為較為容易執行的`連帶責任保證人,而不把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執行人,所以也就出現了被保證人帶領執行人員執行連帶責任保證人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連帶責任保證人是否有權利提出追加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執行人,執行階段的法官是否有權應連帶責任保證人的申情決定追加被保證人為被執行人,目前我們對這種連帶保證人的權利和執行法官的權力的存在找不到法律上的依據。

關於被執行人的追加,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只規定有兩種情況:一是被執行人為個人合夥組織或合夥型聯營企業,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合夥組織的合夥人或參加該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二是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的範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而對連帶責任保證人在債權人只申請自己作為被執行人的情況下是否可以申請追加債務人為被執行人法律沒有規定。

很顯然,有的時候債務人不是沒有執行能力,而是債權人在把被保證人與連帶責任保證人相比較的情況下,認為執行保證人更容易實現自己的債權。在現有法律的規定下,債權人為了實現債權只申請執行連帶責任保證人無可厚非,但是對於連帶責任保證人來講,這不符合公平的原則,在有條件執行被保證人的情況下,而只執行自己,在心理上無法平衡,表現在行動上,體現為對法院執行行為的抗拒和對債權人和債務人的仇恨,甚至懷疑債務人和債權人合夥欺詐自己,當然也不排除有債務人和債權人合夥欺詐擔保人的可能。對於法院的執行工作來講,申請人只申請執行連帶責任保證人符合法院執行立案的條件,立案後必須執行,否則就會影響執結率。對於連帶責任保證人追加債務人為被執行人的申請,因為沒有法律的規定而無法操作。

 解決問題的渠道

筆者認為,解決本文案例中所體現的矛盾,關鍵是賦予連帶責任保證人在執行中的一些訴訟權利,賦予其申請追加被保證人為被執行人的權利。對於連帶責任保證人的這個請求法院應該裁決予以追加。當然這就需要賦予執行法官這方面的權利。當然在保證人較容易執行的情況下,法院還是可以先執行保證人,但是不會再出現被保證人帶領執行法官執行保證人而自己置身事外的情況,無論是在程式上還是在實體上都體現了公平的原則,有利於保證合同糾紛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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