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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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違反提示說明義務的後果

關於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

格式合同,是指合同一方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制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合同相對方進行協商的合同。我國《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如前所述,法律對格式合同的限制是一種一定程度的限制,將格式合同提供方的提示義務限定在“免除或限制己方責任的條款”的範圍之內。為了保障合同相對方締約選擇權與知情權,格式合同提供方應當在合同成立前、以合理的方式對合同相對方進行說明的義務,和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於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援”。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盡特別提示或說明義務,並不必然導致該格式條款無效,相對方可向法院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合同存在效力上的瑕疵,但該瑕疵尚並不構成對國家、集體或公共利益的`損害,那麼,就應當將使合同無效還是繼續維持合同的有效狀態的權利賦予合同當事人,由合同當事人自行決定。具體到格式合同提供方違反上述提示及說明義務的情形中,即是

將使合同有效無效的權利賦予格式合同相對方,由格式合同相對方來決定。

上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並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依據該條款如果格式合同提供方未履行提示說明義務,且同時具備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的,該格式條款(合同)無效。該格式條款系當然無效,不論相對人是否主張其無效,法院應依職權直接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但該格式條款的無效並不影響該合同其他條款的法律效力。

綜上,格式合同違反提示說明義務的後果是該格式條款(合同)可被撤銷或者會被認定為無效條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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