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險法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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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險法的論文應該怎麼寫?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下面小編給大家帶來海上保險法論文,歡迎大家閱讀。

海上保險法論文

  海上保險法論文1

論海上保險法中保證制度

摘要:由於我國的海上保險市場發展不夠完善,在我國海商法中關於海上保險的保證內容相對缺乏,本文介紹了海上保證制度的一些基本理論及他國立法制度,對我國健全保證制度作出適當建議,應當在立法層面對保證作出解釋,適當借鑑他國的風險改變條款,並且要求保險人對保證條款有解釋說明的義務,從而更好的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促進保證制度的發展。

關鍵詞:海上保險;保證

一、保證制度的起源

英國海上承運人在海運貿易迅猛發展的同時也日益意識到海上風險帶來的巨大損失,這些英國貨運商人為了規避特殊的海上風險,想通過保險這種方式來收集風險併發散風險,在保險關係中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係是一種合同關係,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保險合同自由訂立有利於自己的保險條款,其中有一些保險人要求或禁止被保險人作某事的條款,這樣的條款可以認定為早期的保證條款,這就是保證制度的起源。

二、保證的定義

1、英國關於保證的定義

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規定,保證是指"被保險人保證作為或不作某事,或應滿足某種條件,或肯定某些事實的具體狀態存在或不存在","按照上述定義,保證不論對風險是否重要,都是必須嚴格遵守的條件。被保證人如不遵守,出保單另有明確約定外,保險人從保證被違反之日起解除責任,但不影響保險人在保證被違反之前應承擔的任何責任"。

2、大陸法系國家不存在海上保險"保證"概念

由於大陸法系國家並沒直接移植英國法律中的保證這一制度,其一般會通過另外的方法來解決法律與實踐中的類似問題,這些國家會採用合同法一些明示的條件,當事人協商在一方違反合同根本義務時,合同自動終止。從這些角度來說這樣的明示條款起到了和英美法系中保證中相同的作用。

例如,在德國和挪威法律中雖然沒有保證這一概念,但在船舶保險中有關於"風險改變"的特定的條款和一般條款,這些條款也可起到和英美法系中保證制度相類似的作用,其中,1978年德國海上保險協會制定的船舶保險條款中的特定條款是指適航、船舶管理改變和船舶所有權改變,一般條款是指不由特定條款承保的保險合同成立前的有關風險改變條款。1996年挪威海上保險方案中的特定條款是指適航、安全規則、航區限制、船級損失或船級社改變、船舶所有權改變、非法行為。至於違反這些條款的後果通常不能使保險合同解除,一般的救濟方式是使被保險人不能獲得損失賠償,而且這個救濟並不像英國規定的使合同自動失效。德國和挪威海上保險法在一系列的特定條款和一般條款中規定,在保險單有效存續期間內的風險改變,保險人都受到保護,但是,只有在違反這些條款和損失之間有因果聯絡時候,這些條款中的內容才能夠被援引①。

將英國保證制度和德國、挪威中一些類似條款比較,我們可以看出英國法中的保證制度有略顯不足處:(1)英國法保證制度雖然看來是由於違反保證而免除保險人對損失的賠償責任,似乎是種公平合理的救濟方式,但是如果被保險人違反保證並沒有引起損失,同樣的保險人也免除進一步責任②,這種情況下對被保險人是不公平的。(2)英國保證制度中由於被保險人不能控制的原因違反了保證,同樣依據其理論保險人免除責任,這樣的規定太武斷了沒能給被保險人一個解釋的機會,也是不公平的表現。

3、我國關於保證的有關規定

我國《海商法》第235條:"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時,應當立即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通知後,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費。"

三、我國海上保險中保證制度現狀及建議

(一)我國保證制度的現狀

1、我國《保險法》第147條規定:"海上保險適用《海商法》的規定,《海商法》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我們根據特殊法優於普通法的原理,在海商法有規定的情況下,應該優先適用特殊法的規定。

2、我國《海商法》第235條有出現"保證"字樣,但我們可以看出並未對保證作出實質性定義,內容稀少,條文僅僅從違反保證的結果上加以界定,對其構成要件、分類等內容隻字未提,所以目前我國的關於保證的規定並還不足以形成一項制度,需要更多的司法解釋來解釋其內涵。

3、由於我國在引入"保證"這一概念時只是簡單的引入了名詞術語並未對其背後的制度深入學習,使得在是司法實踐中給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關於這類案件的判決結果也相去甚遠,於是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海上保險糾紛若干問題的規定》,其中第六至第八條是對保證的補充性解析。

第六條 保險人以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未立即書面通知保險人為由,要求從違反保證條款之日起解除保險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七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書面通知後仍支付保險賠償,又以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八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的書面通知後,就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等事項與被保險人協商未能達成一致的,保險合同於違反保證條款之日解除。

4、有關保險條款對保證的規定,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船舶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二)、(三)款是保證條款,其具體內容為:(二)當船舶的船級社變更、或船舶等級變動、登出或撤回、或船舶所有權或船旗改變、或轉讓給新的管理部門、或光船出租或被徵購或被徵用,除非事先書面徵得保險人的同意,本保險應自動終止,但船舶有貨載或正在海上時,經要求,可延遲到船舶抵達下一個港口或最後卸貨港或目的港;(三)當貨物、航程、航行區域、拖帶、救助工作或開航日期方面有違背保險單特款規定時,被保險人在接到訊息後,應立即通知保險人井同意接受修改後的承保條件及所需加付的保險費,本保險仍繼續有效,否則,本保險應自動終止。

(二)對我國保證制度的建議

1、缺乏立法性定義。我國並未從立法層面真正的解釋保證的含義,想要將保證真正的成為一項制度來對待的話,一個清晰完整的定義是必不可少的。

2、默示保證在我國存在與否。當保險人面臨被保險人的欺詐、不如實告知、隱瞞、不誠信等行為時,面臨這些問題時是最需要通過默示保證制度的,然而我國立法條文僅從明示保證出發未提及默示保證,那麼我國是否存在默示保證制度,需要有關立法機關及時補充說明。

3、需要明確規定保證的構成要件。我國目前未對保證構成要件有明確規定,一般而言,在形式上保證事項必須在海上保險合同中明確載明,即在保險單、保險憑證、承保單和聯合保單中載明,在文字上適用"保證"這一字眼,可以使保證條款清晰的呈現於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

4、我國在研究保證制度時不僅可以學習英國有關立法,也可以綜合適當的參考德國和挪威的風險改變等特定條款。值得我們借鑑的是像是在德國和挪威法中通行的風險改變條款,要求在違反條款和損失之間存在因果聯絡,有些情況下即使違反條款與損失之間有因果聯絡,但如果是被保險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發生,被保險人也能夠獲得賠償。

5、規定保險人應負有解釋說明保證條款的義務。由於一旦違反保證條款的後果又是相當嚴重的,我們應當要求保險人在訂立保證條款時的特別說明義務,來平衡雙方利益。

註釋:

①Baris anties in Marine on: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2001:211

②趙穎:《建立我國海上保險保證制度的相關問題研究》,大連海事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2年

參考文獻:

[1]楊兆南、徐國平、李文湘:《海上保險法》;法律出版社

[2]楊良宜、王鵬南:《英國海上保險條款詳論》;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1996

[3]趙穎:《建立我國海上保險保證制度的相關問題研究》,大連海事大學,2012年

[4]Baris Soyer:Warranties in Marine on: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2001:211

  海上保險法論文2

海上保險法中的最大誠信原則

摘要:海上保險是現代保險的源頭,最大誠信原則不僅在海上保險中有重要地位,在現代保險中一樣處於一個非常重要的地位。最大誠信原則內容非常豐富,本文是對最大誠信原則的基本情況做一個基本的介紹,對一些問題做了初步思考。

關鍵詞:海上保險;最大誠信;告知;陳述

一、最大誠信原則的起源

誠實信用原則是現今各種合同簽訂的必備指導原則之一,誠實信用原則起源於古羅馬法, 經過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的過渡, 逐漸演化為現代民商法的一項基本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內容是指當事人參加民事活動時, 應以善意的心理狀況作為出發點。

由於海上保險合同的特殊性,使得合同當事人必須承擔更大的誠信義務, 也就是說海上保險合同對於當事人的誠信要求, 比其他任何合同更為嚴格, 更為重要。

二、 最大誠信原則的地位和性質

誠實信用原則在大陸法系中被認為是債法中的最高指導原則,所以常被稱為"帝王條款",是民法和合同法的一項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則,並且貫穿始終,適用於整個的民法。誠實信用原則主要處理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的均衡問題,要求當事人在處理自己利益的時候以同樣注意對待他人利益,在訂立合同以及履行合同時及履行合同後誠實守信,不欺詐任何一方①。

在海上保險中, 最大誠信原則不僅僅表現在告知、陳述和保證上,而且, 它成為統籌整個海上保險法律體系的根本原則, 成為填補海上保險法律漏洞和進行法律解釋的根本原則。

三、最大誠實信用原則的主要內容

(一)被保險人告知義務

被保險人告知義務的履行期是從被保險人提出要保申請起, 到合同成立時為止。換一種說法, 判斷被保險人是否違反了告知義務是以保險合同成立的時間為標準來判斷的。

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簽署後, 就沒有義務再將其所得知的任何新情況告知給保險人了, 即使此種情況對風險有極其重要的影響也在所不問。同樣, 在保險合同後, 保險人也就不能依據被保險人作了某些額外不正確的說明而宣佈解除合同。因為,在保險合同簽署後, 即使被保險人作了不正確的說明, 並不再影響保險人對風險的接受。

被保險人在向保險人投保時, 他應將所有與保險標的風險柑關的重要情況向保險人作充分、正確的陳述。

保險人要求被告知的是一些客觀情況,指與風險相關的事實、事件和條件,它反映說明的是某一事項產生的可能性和不可能性。至於什麼是重要情況, 判斷的總的原則是"凡是影響謹慎保險人關於確定保險費的事項,或關於決定是否承保的事項,均屬重要情況。"②

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8條第1款和第20條第1款是有關被保險人應履行告知和陳述義務的規定,它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被保險人實際所瞭解的情況

被保險人實際所瞭解的情況指的是被保險人在與保險人商談合同時, 本人實際已經瞭解到的有關保險標的風險的每項情況。被保險人實際知悉的情況是被保險人須告知的基本事實。同時, 被保險人還應當告知從這些基本事實中, 只要作合理的推理、綜合, 便能得出的推定事實。

2.被保險人在一般業務過程中所應瞭解的每項情況

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範圍不僅僅侷限於他實際知悉的各項情況。在保險實務中, 雖然有些情況, 被保險人可能並不瞭解, 但如果此項情況屬於被保險人應知的範圍, 則被保險人仍屬違反了告知義務。被保險人應知的情況指的是那些只要被保險人盡了通常業務過程中所應有的謹慎即可以瞭解的情況。

(二) 陳述義務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生的告知和陳述義務,既有相同點也有不同的地方。陳述是由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在洽商合同期間,即合同訂立前做出的口頭或書面的敘述。保險人提出的問題對風險不論是否重要,被保險人都必須做出實事求是的回答,如果被保險人的回答是虛設的或不真實的,具有欺騙保險人的意圖,即使該問題對風險並不重要,但仍屬於違反最高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保險合同可能因保險人做出的選擇而無效。

按照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20條第3款的規定陳述分為兩個種類,有關事實的陳述和有關期望和看法的陳述。

第20條第1款規定如下:"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在合同成立前的磋商期間向保險人做出的重要陳述必須真實,不真實的,保險人可宣佈合同無效。"我們在這裡可以體會一下兩個問題,一是這裡的"重要陳述"指的是什麼;二是所謂的"真實"又是指的什麼。重要陳述是指影響謹慎的保險人據以取得保險費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陳述。該規定所依據的判斷標準語判斷未披露重要事實的標準相同,首先,陳述的物件應該是一位假設的保險人,即謹慎的保險人,如果該陳述對謹慎的保險人並不重要,那麼,該陳述就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如果該陳述是重要的,即該陳述將影響謹慎的保險人的思想,則就進一步確定對事實的陳述是否真實。而對於期望或看法的陳述是否真實,法律規定只要基於誠實信用而做出的陳述就是真實的。

被保險人錯誤陳述所產生的法律後果,即被保險人的陳述如果是不真實的,保險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但根據現在的判例,保險人要宣告合同無效,就必須證明,正是因為受錯誤陳述的"實際引誘"才訂立合同的③。

(三)保證義務

"保證"源於英國的海上保險實踐,我國《海商法》第235條首次將其引入我國的法律體系,但值得注意的可以說它是我國海上保險法中的一項非常特殊的制度。

保證按其表現形式的不同,可以分為明示保證和默示保證。前者是海上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保險單或者保險單的單據中載明的保險條款,後者是非雙方當事人約定的,而由法律規定的,或在習慣中被人們所承認的保證。

根據《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33條的規定,保證又稱為承諾性保證,是指"被保險人做出的承諾,保證某些事情應作為或不應作為,或應滿足某一條件,或應肯定某些事實的具體狀態存在或不存在。違反保證將導致違約損害賠償請求訴訟的發生。直至曼斯菲爾德法官在18世紀中葉才對此明確進行了全面的分析。首先,他將保證與誤述嚴格區分開,保證構成合同的組成部分,而誤述則不是這樣:其次,陳述受到內容對於風險是否重要的標準的制約,而保證必須嚴格遵守;再次,他認為保證等同於條件,並就此引用了先前的判例;最後他還認為保證必須依據商人間的習慣做法以及雙方當事人間的訂約意圖來解釋。這一較全面的分析使得海上保險法中的"保證"已經完全脫離開貨物買賣中的"保證"的概念了④。直到後來才真正區分了條件條款與保證條款,條件條款關係到合同的本質,對其的違反,受害方有權拒絕履行合同,並請求由此引起的損害賠償;而保證條款是合同中相對不重要的條款,對其的違反,受害方一般不能拒絕履行合同,而只能提出損害賠償。

保證義務的履行主體為被保險人,履行時間視合同的約定,一般為合同生效後的某一段時間。

結束語 由以上可以看出,最大誠信原則是海上保險法中的一項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則,其貫穿始終,適用於整個海上保險法,在現代海上保險中佔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註釋:

①曹興權:《保險"最大誠信"之反思一兼論保險告知義務的理論依據》,《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6年1月

②陳小崗,《論海上保險法中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中國海商法年刊,91年第2卷

③楊召南 徐國平 李文湘著,《海上保險法》,法律出版社

④徐國棟.誠實信用原則二題.法學研究.2002,4

參考文獻:

[1]徐炳, 《論買賣法上的誠信原則》, 法學雜誌,90-1期

[2]陳小崗,《論海上保險法中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中國海商法年刊,91年第2卷

[3]楊召南 徐國平 李文湘著,《海上保險法》,法律出版社

  海上保險法論文3

論海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

[摘要]關於代位求償的法律是海上保險中最為重要和複雜的理論之一,對這一理論的討論和爭議由來已久。本文結合實體法和程式法有關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具體規定,對代位求償權的概念和性質、成立的基礎以及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方式進行了論述。

[關鍵詞]代位求償權 海上保險 補償原則

一、代位求償權的概念和性質

1.代位求償權的概念

代位求償制度作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權益轉讓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紀末期,現已為各國保險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我國《保險法》第44條第1款明確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代位求償權不僅適用於財產保險,海上保險法作為保險法的一種,也有其特定的代位求償權。我國《海商法》第252條就海上保險代位求償問題亦作了相應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海事法規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

綜上所述,本文中所說的“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特指海上保險法中的代位求償權,即在海上保險中,保險標的由於第三人的緣故發生事故後,原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擁有的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之日起,轉移到保險人身上,也就是說,保險人對第三人有要求賠償的權利,而被保險人此時對第三人不再享有賠償的權利。其實這是一種權利的過度或者轉移,也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同時向保險人和第三人索要賠償。

2.代位求償權的性質

我國《保險法》第44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我國《海商法》第252條也同樣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因此,代位求償權的法律屬性為法定代位求償權。

二、代位求償權成立的基礎

1.法律關係

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關係人有三個:海上保險人、被保險人和第三人。首先,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其次,由於第三人的緣故導致保險標的發生損失使得被保險人和第三人之間發生相應的民事法律賠償關係;再次,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追求賠償,兩者發生相應的賠償責任關係;最後,由於被保險人向保險人已經追求賠償,保險人可以通過賠償權利的轉移向第三人追求賠償,保險人同第三人發生相應的法律關係。另外,在被保險人獲得充分賠償前,保險人和第三人對被保險人都負有賠償的權利。此時被保險人既可以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還可以免除海上保險人的賠償責任。

2.成立的基礎

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成立,是指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作為海上保險人享有的一項權利產生,並開始受到法律保護的狀態。

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成立的前提是其合法性,可以形象地理解為只有當海上保險合同生效時,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才會成立。事實上,這一條件又包括兩層意思:一是海上保險合同己經成立;二是該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海上保險合同己經成立,即合同雙方當事人就合同的內容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在海上保險實務中,投保人填寫投保單相當於合同訂立過程中的要約,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同意承保則是對該要約的承諾。因此,一旦海上保險人同意承保,即意味著合同雙方達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海上保險合同因而成立。

第二,海上保險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即合同具備法律要求的有效要件。保險合同成立是合同有效的前提條件,但己經成立的海上保險合同並不一定有效。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的效力包括有效、無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銷等幾種情況。如果海上保險合同是無效的、效力待定或者已經被撤銷的,那麼就無從談起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了。

三、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方式

1.海事訴訟法生效前

對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方式,理論界大致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保險人應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第二種觀點認為,保險人應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第三種觀點認為,保險人既可以自己的名義,也可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

2.海事訴訟法生效後

(1)保險人以自己的名義提起代位求償訴訟。在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做出賠償之後,如果被保險人還沒有對第三人提起訴訟,那麼這時就應該是保險人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償訴訟。

(2)保險人向法院提出變更當事人的請求,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根據海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的規定,保險人在獲得代位求償權之前,被保險人已經對第三人提起訴訟的,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後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變更當事人的請求,並進而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

(3)保險人作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依據海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的規定,被保險人如果因為投保不足額保險、協議取得的保險賠償不足以彌補損失、保險合同約定有免賠額等原因未能從保險人處取得足以彌補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保險賠償,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可以作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請求賠償。

參考文獻:

[1]司玉琢.新編海商法學[M].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 1999年版

[2]成小梅.論海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的成立基礎[J].2009年4月

[3]鄒海林.保險法. 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274

[4]張湘蘭.海上保險與索賠理賠.第一版,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236

[5]The Commonwealth[J].1997,10 Asp..M.L.C.538

  海上保險法論文4

淺論海上保險法告知義務

摘要:本文介紹了告知義務的起源和內涵,論述了告知義務的歷史發展及深刻含義,然後分析了其性質和理論依據,指出了構成要件和後果,最後做了總結

關鍵詞:告知義務 最大誠信 保險

一、告知義務的起源及內涵

(一)告知義務的起源

海上保險法的告知義務制度何時在何處起源,學界並沒有定論,通說認為,海上保險制度起源於十四世紀的義大利地中海沿岸。而最初的告知義務只是保險業的行業習慣。直至1766 年英國Mansfield Lord 大法官在Carter m 一案的.判決中肯定了告知義務的存在,告知義務才正式成為一項法律制度。1601 年,議會通過了第一部海上保險法《關於商人使用保險單的法案》。

(二)告知義務的內涵

《海商法》第222 條規定,"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保險人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情況保險人沒有詢問的,被被保險人無需告知"。

二、告知的內容

1、"告知內容。被保險人在向保險人投保時,應將所有與保險標的風險相關的重要情況向保險人充分、正確地告知。

《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8條(被保險人的告知)規定:(1)除本條的規定外,在簽訂合同前,被保險人必須向保險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情況。(2)影響謹慎的保險人確定保險費或影響其決定是否承保的每一情況,被認為是重要情況;(3)如保險人未問及,對下列情況被保險人無需告知:減少風險的任何情況;保險人知道或被認為應該知道的情況;保險人應該知曉的眾所周知的事情,以及他在通常業務中應該知曉的一般情況;保險人不要求被保險人告知的情況;由於明文或默示的保證條款,被保險人無需告知的事項。(4)在每一案件中,未告知的任何特別情況是否重要,是一個事實問題。(5)"情況"一語包括送給被保險人的通知和其收到的訊息。

2、被保險人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重要情況。被保險人在與保險人洽訂合同時,已經實際瞭解到的足以影響保險人對風險判斷的各項情況,無論這些情況是通過何種方法、手段瞭解到的,被保險人都有義務向保險人做如實的告知。

司法實踐中,以下情況均有可能會被視為是重要情況:戰爭或武裝衝突時期船舶缺乏護航或者懷疑被捕獲;船舶可能擱淺、沉沒、觸礁、丟失等情況;船舶名稱;對航行或運輸有影響的港口的情況;船舶開航日期、抵港日期、不適航、繞航等情況;標的物的真實價值;貨物狀況;船舶或投保人的國籍;甲板貨。

3、一般應告知的內容和無須告知的內容。應告知的重要情況主要包括以下四項:(1)足以使承保危險增加的情況;(2)為特殊動機而投保的,有關此種動機的情況;(3)顯示義務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情況;(4)表明承保危險特殊性質的情況。具體到船舶保險來說,船舶的效能及特殊構造、船級和船齡、船長和船舶受損的情況以及船舶開航時間等。至於海運貨物保險,義務人還應將貨物裝於甲板的情況、貨物的危險性質、貨物在運輸開始前有可能遭到損壞的情況、貨物裝卸須使用駁船的情況等加以告知。

義務人無須告知的內容也有四種情況:(1)減少風險的任何情況;(2)保險人知道或被認為應該知道的情況,眾所周知的事情以及他所從事的業務中應該知曉的一般情況;(3)保險人不要求義務人告知的情況;(4)由於明文或暗示的保證條款,義務人無須告知的情況。由於我國《海商法》規定"保險人知道或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情況,保險人沒有詢問的,被保險人無須告知。"因此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保險人實際知道或推定知道有關重要情況,但如果保險人問及,告知義務人仍負有如實告知的義務。因此,如義務人在以無須告知為由作反抗辯時,必須同時證明保險人及其代理人實際知道或推定知道,而且保險人及其代理人沒有問及該情況。

三、告知義務的性質和理論根據

(一)告知義務的性質

對告知義務性質的確定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目前,關於告知義務性質的觀點有一下幾種:

1.在英國法中,對告知義務性質的觀點有兩種:(1).合同責任說,認為最大誠信義務以保險合同中的模式條款為基礎,因此,告知義務是一種合同義務。認為告知義務來源於合同中默示條款(implied term of thecontract);(2).告知義務是法定義務,認為它是在法治中發展出來的法律上的義務,和合同的默示條款無關。

2.在中國法中,對告知義務性質的認識則非常複雜,學說眾多,如法定義務說、間接義務說或不真正義務說、法定的先合同義務說、附隨義務說等。但目前,我國比較一致的觀點認為告知義務並非保險合同規定的義務,而是法定義務,即保險理髮強加給投保人的一種"不利益"的法律約束,認為投保人在訂約前,對保險標的狀況的陳述,僅為締結保險合同前的預備行為,而非保險合同的成立條件。因此,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並非是履行保險合同所規定的義務,而是履行法定的義務。中國從立法上承認了告知義務是一種法定的義務。

(二)告知義務的理論根據

既然探討到告知義務的理論根據,那應當首先介紹一下最大誠信原則。最大誠信原則在英語中的表述為"utmost good faith",最大誠信原則至今已走過200 年的歷史,並被各國的立法、司法實踐和學術界所承認。在卡特訴鮑曼的案件中,曼斯菲爾德大法官指出:"保險合同是一種射幸合同,評價風險的特定事實大都只有被保險人知道,保險人信賴被保險人的陳述,相信被保險人沒有保留所知道的任何情況,從而誘使保險人確信某一情況並不存在,並一次作為背景作出錯誤的風險評估。

四、告知義務的履行時間

根據《海商法》第222 條的規定:告知義務人應在"合同訂立前"將有關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因此,告知義務的履行時間,應該是自告知義務人提出投保要求開始,在雙方就保險條款、費率等事項進行協商的過程中持續,直至海上保險合同成立時終止。對於告知義務的履行應當注意以下情況:

1、在雙方協商過程中,告知義務人剛瞭解到的重要情況和從不重要變為重要的情況,告知義務人都有義務向保險人及時告知,以便保險人對風險重新加以評價和判斷。

2、在協商過程中,告知義務人如發現已告知的重要情況與實際情況不符,或由於其他情況而發生了變化,告知義務人有義務在合同成立前予以更正,否則,即構成告知義務的違反。

3、告知義務人在投保時,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的重要情況,如在合同成立前向保險人如實補充告知,則不違反告知義務。此外,告知義務人在投保時隱匿或誤述的某項重要情況,如在合同成立前,隱匿的事實消失或不實說明的事實變為正確,也不構成告知義務的違反。

4、在海上保險合同成立後,如告知義務人提出對原合同條款加以修改,那麼在條款變更的範圍內,告知義務人就重新負有告知義務,直至雙方就修改後的合同條款達成一致。

5、在續保時,告知義務人負有將其所知的已經發生變化的重要情況和任何影響風險的新情況向保險人如實告知的義務。

6、合同訂立後,告知義務即告解除,即使告知義務人所知情況對風險有極其重要的影響也在所不問。而且保險人也不得以告知義務人在合同訂立後作了某些不正確的告知而宣佈解除合同,因為此時告知已不影響保險人對風險的接受。

五、總結

告知義務制度是保險法中一個極其重要的制度,告知義務,從本質上說是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其核心是投保人的權利範圍及其法律保障問題。隨著我國航運市場的發展,我過保險業務持續發展,市場發展潛力巨大,我們應充分健全各項法律制度來迎接各種挑戰,保障我國航運市場、保險市場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1]司玉琢:《海商法專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2]樊啟榮:《保險契約告知義務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3]徐國棟:《誠實信用原則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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