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電礦長崗位責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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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電礦長崗位責任制

機電礦長崗位責任制

機電礦長是煤礦機電、運輸系統安全生產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機電、運輸系統的工作全面負責。機電礦長必須熟練掌握煤礦安全生產專業知識,依法經過培訓、取得安全資格證,切實保證本單位供用電的安全、可靠、穩定以及運輸系統的可靠。

一、崗位職責

第一條 積極配合礦長、生產礦長開展工作,在煤礦機電、運輸系統管理中,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二條 加強對分管科室、區隊的領導,協調好相關的工作,及時發現、解決有關問題。

第三條 參加礦長、生產礦長主持召開的安全生產辦公會議,並對煤礦機電、運輸系統的具體問題提出主導意見。

第四條 組織制定機電、運輸等系統安全管理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組織編制機電裝置年度考核管理目標和考核獎罰細則。

第六條 負責大型機電裝置的安裝、檢修安全管理。

第七條 定期組織進行機電、運輸系統的重大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對排查出來的安全隱患,要保證人員、時間、資金、措施、質量“五落實”。

第八條 堅持開展煤礦機電、運輸系統安全質量標準化工作,切實提高本企業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條 定期召開機電裝置管理工作會議,研究機電裝置管理工作中的安全生產動態,及時解決存在問題,確保安全生產。

第十條 負責煤礦機電、運輸範圍內的礦井通風及瓦斯、煤塵、自然發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的落實。每旬至少組織開展一次煤礦機電、運輸系統安全生產巡迴大檢查,督促相關部門(人員)及時整改有關隱患。

第十一條 負責組織編制煤礦機電、運輸系統安全技措工程計劃。

第十二條 根據煤礦的總體規劃,進行機電、運輸系統規劃,監督有關部門及時進行機電運輸裝置、設施的維護、維修、保養等,確保其滿足要求。

第十三條 參與機電裝置、設施的選型、設計

第十四條 保證煤礦使用的機電裝置、設施“產品合格證”、“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誌”、“防爆合格證”等齊全。

第十五條 外出期間必須明確專人代行職權。

第十六條 必須盡職盡責,杜絕“三違”現象。

二、責任追究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機電礦長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採取措施的;

(四)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

第十八條 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機電礦長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二)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十九條 未及時組織進行機電、運輸系統重大事故隱患排查的,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未採取措施進行治理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難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二十條 對機電、運輸系統安全生產負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

第二十一條 煤礦企業在機電、運輸管理過程中未認真執行規程、標準和技術規範等,機電礦長應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二條 機電礦長分管的有關科室、區隊不能協調工作,造成生產安全事故或安全隱患的,機電礦長負主要責任。

第二十三條 機電、運輸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機電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四條 大型機電裝置的安裝、檢修中出現重大安全隱患或發生事故的,機電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未落實煤礦機電、運輸範圍內的礦井通風及瓦斯、煤塵、自然發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不能夠深入現場,未及時組織開展煤礦機電、運輸系統安全生產巡迴大檢查,或督促相關部門(人員)整改有關隱患不及時、措施不力的,機電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未及時編制原煤機電、運輸系統安技措工程計劃,或在資金到位的情況下,不能夠保證按照安全投入計劃及時完成相關工程、落實相關措施的,機電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七條 分管的職能科室、區隊安排沒有操作資格、沒有上崗資格證的人員上崗操作的,機電礦長未及時停止其工作的應負領導責任。

第二十八條 大型裝置、設施的維護、維修、保養等不及時,致使其帶病運轉,機電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九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機電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條 在帶隊檢查中有違章現象未及時制止的,機電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監察)、安全審查中,機電礦長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機電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二條 外出期間未明確專人代行職權,機電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在分管科室、區隊領導人負直接責任的事件中,機電礦長負領導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於上述負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領導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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