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後答疑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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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下市場經濟活躍,交易頻繁,我們都會用到申請書,請注意不同的物件有不同的申請書。為了讓您在寫申請書中更加簡單方便,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判後答疑申請書,歡迎大家借鑑與參考,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判後答疑申請書

判後答疑申請書1

xxxx市中級人民法院

根據xxxx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加強民商事案件判後答疑和規範申請再審立案工作的意見(試行)》規定,現申請人姚某棟就本人與xxxx市傢俱工業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認可貴院(20xx)xx民二終字第01534號判決書判決結果,特提出如下答疑申請,望貴院能一一答疑:

第一,關於對貴院所認定的申請人與單位已解除勞動關係及解除日期認定的疑問。

兩審庭審中,單位均辯稱,單位是在20xx年7月15日以公司內部檔案形式對申請人等7人解除勞動關係,並且也提供了單位20xx年7月15日發"市傢俱人字(20xx)第009號"內部檔案對單位的主張予以了印證。先暫且不論該解除勞動關係行為是否有效,單就20xx年7月15日之前,單位還自認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既然作為當事人的單位一方都認可勞動關係至少持續到20xx年7月15日,申請人想問,法院在判決書中卻認定雙方勞動關係因20xx年12月31日勞動合同到期勞動關係即終止,法院作出此認定的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是什麼?其次,在雙方都沒有做出合同到期不在續約的意思表示下,法院是否可以代替單位作出合同到期不再續約的意思表示?勞動合同到期後雙方還可能存在事實勞動關係,而單位出具的"市傢俱人字(20xx)第009號"證據恰恰表示雙方合同到期後事實勞動關係還一直持續下去,法院對該事實勞動關係的存續不予認可的理由是什麼?法律依據是什麼?

第二,關於對貴院判決要求單位為申請人補繳20xx年1月至20xx年7月期間社保的疑問。

繳納社保是單位與勞動者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保的前提是與該勞動者存在勞動關係或者其他法定情形,既然法院判決中已否定了申請人20xx年1月至20xx年7月期間與單位的勞動關係,那麼判決中卻要求單位為申請人補繳該階段社保。申請人想問:法院如此判決的本意是什麼?具體的法律依據是什麼?法院是否可以判決單位為一個沒有勞動關係的人補繳社保?還是法院雖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只是考慮某些因素而做出的折中判決?這樣的判決是否已經超越了法官的自由裁量許可權?

第三,關於對貴院在認可了一審事實認定的情況下,卻對一審依據事實做出的勞動關係存續至今的判決結果予以否定的疑問。

貴院對一審事實認定認可屬實,已在終審判決書中載明。一審法院在舉證質證階段依據雙方提交的證據,查明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市傢俱人字(20xx)第009號檔案,並沒有送達給申請人,申請人並不知道單位與自己解除勞動關係的情況。一審法院最終做出了因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通知,根本就沒有送達到申請人,申請人並不知曉,所以雙方勞動關係至今仍然續存的認定。

貴院認可了一審"解除勞動關係文書未送達到申請人"的事實認定,卻否定了一審勞動關係續存至今的法律認定。申請人想問,貴院改變一審法院判決的事實依據是什麼?法律依據又是什麼?在勞動者無任何過錯,規章制度也未向勞動者公示過,單位僅僅經過內部開會決議,出個檔案,便可單方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係,並且該決議即未當面通知申請人,也未公告或郵遞送達申請人,這種情況下是否符合解除勞動關係的法定條件與程式?是否就認為雙方的勞動關係已經解除?如果是,那麼這樣解除勞動關係即為合法、即為生效的法律依據是什麼?其次,判決書中,貴院既然認定單位20xx年7月5日對申請人的除名決定,為什麼最終還是認定雙方勞動關係是20xx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終止?單位對一個與自己沒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做出開出決定有什麼意義?

第四,關於法院判決申請人主張生活費與補繳無依據訴求的疑問。

申請人訴訟請求要求單位支付20xx年11月到20xx年10月的社保;20xx年1月至20xx年10月下崗待業期間的生活費,申請人認為自己的主張合理合法,卻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援。申請人想說,即便退一萬步講,單位認可20xx年7月15日之前與申請人具有勞動關係,這能不能作為單位為員工補繳社保的事實依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不給勞動者繳納社保嗎?如果可以,不繳納的法律依據是什麼?其次,根據"勞動部20xx年發《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規定:"企業下崗待工人員,由企業依據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支付其生活費,生活費可以低於最低工資標準……"該規範性檔案是否可以作為申請人要求發放生活費的法律依據?法院最終不採納這份保護下崗職工權益的規範性檔案的依據與理由是什麼?

第五,關於對貴院判決書中認定單位除名決定做出日期錯誤的疑問。

在兩審中,單位提供的書面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據雖然沒有送達給申請人,但該檔案明確說明其形成日期為20xx年7月15日,並且依據單位庭辯記載,也反映做出該檔案的日期為20xx年7月15日,但貴院判決書卻做出20xx年7月5日除名決定的認定,該認定事實依據是從哪裡來?是根據雙方提供的哪份證據,雙方所述的那句話得出的結論?本案勞動關係是否解除、何時解除,是雙方最大爭議焦點,是本案最關鍵部分,貴院做出如此的時間認定,是一時筆誤,還是根據法官自由裁量權認定的?

綜述,申請人認為法院審理本案時,事實尚未徹底查明,直接導致判決內容自相矛盾,不能自圓其說,並且適用法律錯誤。申請人對判決結果嚴重不予認可,現特按規定程式申請判後答疑,望貴院啟動審判監督程式,糾正原判錯誤。

申請人:xxx

  20xx年x月x日

判後答疑申請書2

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根據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加強民商事案件判後答疑和規範申請再審立案工作的意見"(試行)笫一條的規定,現就袁(以下簡稱袁)訴王(以下簡稱我)離婚糾紛一案。貴院(20xx)渭中法民一終字第00146號判決。提出如下答疑申請:

(一)關於證據:

1:證人黃(以下簡稱黃)的證言、證書和其提供法庭的訴前離婚協議全過程錄音資料及協議第二天黃在電話中就袁在協議書中對渭南市老城街32號省軍區幹休所公禹樓東梯一樓東戶單元房(以下簡稱A號房)的寫入提出質疑的電話錄音資料(以下統稱為錄音資料)。

2:出自袁手但雙方當事人沒有簽字的訴前離婚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

3:袁在訴狀中對A號房的訴求分割和對老城街向陽新村住宅院(以下簡稱B號院)的隱而不報(以下簡稱袁的訴狀)。

以上三個證據是我提供法庭用以證明我之主張的一組前呼後應、自成一體、互相關聯、互相印證、確鑿充分、無懈可擊的證據鏈。該組證據作為事實是無可否認的客觀存在;作為證據;不但足以證明家庭夫妻共同房產的真實情況,而且足以證明袁企圖利用離婚,這一民事訴訟之形式實施其刑事詐騙的陰謀、手段和目的。其中:

(一)錄音資料足以證明:

1:當事人雙方沒有簽字的訴前離婚協議書出自袁手。

2:夫妻共同房產的真實情況。

(二)袁的訴狀足以證明:

1:袁是不會在出自其手的協議書上簽字的。

2:袁虛構隱瞞房產債務、製造偽證和違約訴離的最終目的.。

(三)協議書不但是袁為其虛構隱瞞房產和債務製造的書面偽證,同時也是袁製造這一書面偽證的證據。只要我簽字後交到袁手,讓袁簽字,袁製造偽證的陰謀就得逞了。

該組證據和幹休所證明書及B號院土地使用權買賣協議書可互為佐證,只要法庭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沒有簽字的訴前離婚協議書是否出自袁手,該案真象自然水落石出,大白天下。故一審以沒有形成書面協議為理由,否定已達成口頭協議之事實。以沒有袁的簽字為理由,否定協議書出自袁手之事實的認定是錯誤的。重審和終審對一審認定事實和證據之錯誤的維護和迴避只能是知錯不改,錯上加錯。

(二)關幹債務:

1:C號房首付款6萬元繳於20xx年10月29日。同日在我和我父名下各取款3萬元。後又於20xx年3月29日繳款10917元,同日在我父名下取款1.1萬元。兩次共借我父4.1萬元。袁既然不承認該債務,就必須提供繳款當天所繳款額的資金來源,否則法庭無由支援袁的狡辨。但是,法庭不但支援袁的狡辨,而且在終審判決書中把我提供法庭的兩張不同金額、不同銀行、不同時間的取款單寫成一張4.1萬元的存款單!

2:如果我在出自袁手的協議書上籤了字,袁還會說借其妹的4萬元債務他沒主張嗎?法庭還會對該債務不聞不問嗎?

(三)關於房產:

1:A號房是我父母出資並居住的幹休所單元房。雖在我名下,但產權歸幹休所所有,屬部隊軍產。儘管王選民煞費苦心地利用辨稱把"出資"寫成""出資購買",但卻改變不了該房產屬軍產的事實!袁訴求分割的是該房產的產權,在沒有產權的情況下劉沙舟競公然在居住權上作文章!並以判決分配居住使用權為名行判決分割所有權之實!

試問:

1:如果該房產是夫妻共同財產,袁在訴前協議時為什麼自己不提出還反對我二姨提出?

2:袁利用起草列印之便私自將該房產寫入協議並分割在我的名下,當黃在電話中就此向袁提出質疑時,袁為什麼狡辨說"你的,你的寫給你了麼。"

3:20xx年秋我父母從白水搬家時袁及其家人為什麼不阻止、不反對而且還幫忙呢?為什麼放著自己的房子不往卻在外租住達四年之久?直到20xx年B號院的兩間平板房蓋好後一家人才從租住屋搬入?

2:B號院的土地使用權購於20xx年5月。該院落佔用兩塊相鄰的莊基地:《臨渭國用(99)字第020xx0和020xx1號》。院內西北角蓋有兩間平板房,內分一室一衛一廳。20xx年春這兩間房蓋好後一家人便入住至今。該房在袁名下,一切手續也都在袁手。訴訟中袁以丟失為由拒不向法庭提供。一審判後,我在一不知姓名,二不知住處,土地部門又相互推委且賣方丈夫己逝多年,妻子另迂新居的情況下最終從齊會芹手中取得了土地使用權買賣協議書交給法庭。然劉沙舟卻在重審判決書中以我沒有向法庭遞交土地使用權證而將該住宅院排除案外!請問各位法官:法庭此舉之法律依據和目的是什麼?另外:一審判決書中利用辨稱把該住宅院寫成莊基兩院,平房兩間。寫成袁的父毋處;重審判決書中利用辨稱把該住宅院寫成莊基兩院,寫成袁的父母處;終審判決書稱審理查明除3.5萬元貸款外其佘與一審相同。那麼請問法庭歷時兩年的審來審去,兩間平房在袁和各位法官大人的眾目暌暌之下被我說的不翼而飛了!那麼請問法庭:房子都審沒了,何談父母處!眾位法不清楚,袁也不清楚嗎!為什麼就一聲不吭恁我在法庭之上胡說八道呢?

3:當事人雙方對B號院的訴訟之爭是權屬之爭。該標的物的客觀存在是當事人雙方的共識。法庭為什麼非要舍爭訟而審共識並非要將其排除案外而後快呢?

4:C號房亦在袁名下。20xx年交付使用後因我父不支援袁的裝修計劃,袁便有事沒事衝我發火。20xx年開始鬧離婚,十月的一個星期天將我歐打後攆出B號院,後不久又換了大門的鎖子,從那以後我便住C號房與袁分居至今。

綜上可見:

1:C號房和B號院系夫妻共同房產。否則訴前離婚協議時袁不會將該兩處房產作為共同房產納入方案,進行分割。A號房在我名下,但是是我父母出資並居住的,這一事實袁及其父母早在20xx年前就心知肚名,一清二楚。但該單元房雖在我名下,卻是產權屬部隊所有的單位公禹住房而非個人房產,這一事實袁為什麼在訴前之十多年歲月中都沒搞清楚呢?

2;A號房是袁虛構夫妻共同房產,B號院是袁隱瞞的夫妻共同房產。

3:除3.5萬元貸款系夫妻共同債務外另借我父的4.1萬元是袁隱瞞的夫妻共同債務,袁在協議書中謊稱借其妹的4萬元是袁虛構債務。

(四)我的疑問

1:根據錄音資料的證明力,訴前離婚協議是不是客觀存在的事實?

2:當事人雙方沒有簽字的協議書是否出自袁手?

3:袁的訴狀能否證明袁絕不會在出自其手的協議書上簽字?

4:出自袁手的離婚協議書是否是袁為其虛構隱瞞之房產和債務製造的出面偽證?並作為袁製造偽證的證據?

5:以袁之名譽簽定並繳款的B號院土地使用權買賣協議書能不能作為該院落產權認定的佐證和證據?能不能證明該住宅院屬夫妻共同房產?

6:幹休所出據的證明書能否作為A號房產權認定的佐證和證據?能否證明該房產屬部隊軍產?

5:該案是不是一起典型的訴訟詐騙案?

以上疑問誠望貴院以書面答覆為盼。

判後答疑申請書3

xx區人民法院:

根據陝西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加強民商事案件判後答疑和規範申請再審立案工作的意見(試行)》規定,現申請人陳滿現就馬、周、周金xx、周金xx訴劉、陳、張運過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認可貴院(20xx)xx民初字第01941號判決結果,特提出如下答疑申請:(西安王斐律師:電話;歡迎來電諮詢、合作、交流!)

第一關於本案訴訟時效問題的疑問。

根據《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本案訴訟時效應自人身損害發生之日即20xx年5月19日開始計算,期間並沒有時效中斷情況發生。本案起訴之日已過訴訟時效,申請人已書面遞交關於時效的抗辯說明,法院為何對此抗辯不做迴應,不做出任何審查認定?本案判決支援原告的訴訟請求在時效方面的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是什麼?其次,貴院在判決書"經審理查明"部分中認定,20xx年1月18日周某虎死亡後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法院作此事實認定依據的是什麼?從原告提供的哪份證據中得到此認定?

第二關於周某虎死亡原因問題的疑問。

周於20xx年5月19日受傷,早在20xx年8月1日即好轉出院,時隔8個月病情不見好反而死亡,死亡到底是之前的損害所致,還是另有原因?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周某虎的真正死亡原因,就此認定死亡是由於之前損害導致,是否過於牽強?原告是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法院在庭審中為什麼不查明周某虎死因?法院最終認定周某虎的死亡與之前的損害具有必然因果關係的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是什麼?

第三關於申請人僱主身份認定問題的疑問。

本案所建房屋由房主張運過發包給劉,劉將砌牆工程分包給申請人陳,房屋上樓板時,申請人在人市介紹民工給劉。法院依據陳砌牆分包事實和人市上介紹民工的行為,就認為申請人是周僱主。申請人想問,法院認定僱傭關係中僱主身份的要件是什麼?是工程受益人、管理人、和僱員報酬發放人呢?還是誰介紹的勞務誰就是僱主?本案認定申請人為僱主滿足了哪些要件?

其次,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中稱:"陳辯解事故發生時,其分包的砌牆工程已經完工,事故與其無關,不願承擔法律責任的意見,因轉包未簽訂任何書面約定,劉鎖全也予以否認,其又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採納。"

申請人想問,法院認定申請人不能證明自己只分包了砌牆工程就推出樓板工程也是申請人承包,如此推理是否符合常理?申請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承包上樓板工程就推出申請人承包了上樓板工程,如此的推斷是否符合法律證據規則?把申請人是否為僱主的舉證責任分配給申請人,是否符合民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還有,法院在判決書之前已經查明申請人是建房的分包者,後又得出轉包者身份結論,法院的認定前後矛盾,如此事實認定不清如何作為判決依據?

最後,農村建房一般分為打地基、建房、砌牆、上樓板、裝修等階段,申請人只負責砌了個牆,並且也是長期做砌牆的活,由此法院就推出上樓板也是申請人承包的活,依據是什麼,僅僅是上樓板的工人是申請人介紹的嗎?既然是申請人承包的活,為什麼當時是劉在現場,而申請人卻在幾裡外另一個村幹活?

第四關於對本案起主要作用的吊車問題的疑問。

法院以本案涉及侵權之訴和合同之訴的競合,原告選擇了僱傭關係訴訟,而不追加吊車車主作為訴訟當事人。但追加吊車不僅僅是法律關係問題,而是對事實查明起決定性作用的問題。上樓板的過程是由工人與吊車配合完成,吊車的僱主依常理也應是工人的僱主,這對真正僱主的認定起到決定性作用,為什麼法院不追加吊車車主為訴訟參與人?在能查明事實的情況下而不查明反而靠推理推出的事實能否作為判決的依據?

綜述:首先,本次糾紛已過時效,申請人向法院提出書面時效異議,法院卻不做任何審查認定。其次,周事後病情逐步好轉8個月後突然死亡,原告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死亡與早前的事故有必然因果聯絡,法院也不予查明,死因至今是個謎,由此就草率判決由被告承擔責任,實為牽強。再者,申請人是專門砌牆的工頭,幹完活介紹幾個工人給劉鎖全,並且已經離開了該工地,由此法院就認定申請人為上樓板工程的工頭,法院這種邏輯簡直讓人費解。退一步講,如果申請人是僱主,那為什麼劉在現場指揮管理,劉也是申請人的僱員嗎?最後,吊車的僱主按常理應該也是上樓板工程的僱主,為什麼放著可以查明事實的條件,卻不追加對本案事實認定起關鍵作用的吊車車主為訴訟參與人,而是在此以發揮法官的"主觀能動性"來推理出本案的事實認定。

申請人認為,本案存在嚴重的事實認定不清與適用法律錯誤問題,並且法律推理邏輯混亂,脫離基本常識。現申請人特提出以上判後疑問,呈至貴院,望一一答疑,並強烈要求貴院啟動審判監督程式,撤銷原判決,還申請人公道,彰顯司法公正!

  xxx

  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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