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需要知道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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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是什麼

在醫療事故當中,醫療單位要根據患者的傷殘程度對其進行一定的醫療事故賠償,同時相關責任人員和直接主管人員也要為自己的行為負刑事責任。那大家是否知道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是什麼呢?為你解答。

醫療事故需要知道什麼

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23~25條規定,屬於以下三種情況,由司法機關對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後,丟失、塗改、隱匿、偽造、銷燬病案和有關資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

(2)醫務人員由於極端不負責任,致使病員死亡,情節惡劣已構成犯罪的;

(3)藉口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尋釁滋事,擾亂醫療工作正常秩序,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

是否追究刑事責任的前提是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了犯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 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據本條之規定,醫療責任事故罪是指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本罪的主體是醫務人員,這裡的醫務人員是指獲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診療人員及護理人員;客體是患者的生命健康權;客觀方面是醫護人員有嚴重不負責任的醫療違法行為,包括作為的和不作為的行為;犯罪的主觀方面是醫護人員有過失。

1987年6月29日國務院釋出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本罪所要追究的是醫療責任事故。構成本罪必須具備下述條件:

(1) 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即客觀上存在違反醫療護理規章制度的行為。

(2) 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

(3) 上述違章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4) 主觀上對違章是故意的,對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結果是過失的,因而主觀具有罪過。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24條規定:"醫務人員由於極端不負責任,致使病員死亡,情節惡劣已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1979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醫療責任事故行為沒有單獨定為犯罪,1997年修訂後的新刑法專門設立醫療責任事故罪,對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護傷病患者的合法權益非常有利。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23條的規定,對照刑法,構成犯罪的,應該《刑法》第305條偽證罪,第307條第2款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等罪。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25條的規定,對照刑法,構成犯罪的,應該《刑法》第293條尋釁滋事罪,第290條第1款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等罪。

綜上可知,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主要就是醫療事故罪,需要犯罪主體嚴重不負責任,造成患者的人身重大損害或死亡。刑法規定構成醫療事故罪的,將在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間量刑。小編為您整理本文,希望能幫助你進一步瞭解醫療事故刑事責任的知識。

  誰來承擔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

醫療事故是司法實踐中常見的現象,也是易產生各種民事糾紛的來源。當醫療事故的責任從民事責任轉化為刑事責任時,法律對承擔責任的主體有什麼規定?即誰來承擔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本文整理了相關內容,為您提供一定的參考。

刑事責任是一種最嚴厲的法律責任,它不僅可以剝奪犯罪人的財產權和政治權,而且還可以限制和剝奪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甚至於剝奪其生命。犯罪必須具備的四個構成要件之一是犯罪主體,是指實施犯罪行為,依法對自己罪行負刑事責任的人。犯罪主體分自然人主體和法人主體兩種。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是一個腦力與體力、知識與經驗、情感於意志等諸因素相統一的有機體。法人是以自然人為基礎組成的人格化的社會有機整體,它有自身的構成要素和結構。法人作為犯罪主體實施的犯罪,是法人這個有機整體的犯罪。除了人們熟悉的自然人犯罪,我國刑法還有法人刑事責任的規定,法人刑事責任的實現包括單罰制和雙罰制兩種基本形式。單罰制是指在法人實施了犯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情況下,不處罰法人組織本身,只處罰法人的代表人、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雙罰制是指在法人實施了犯罪而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情況下,不僅處罰法人本身,而且處罰法人的代表人、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因為法人與自然人在屬性上的差異,所以法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方法與自然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方法並不相同。法人只能適用財產刑和資格刑。

《刑法》第335條規定:“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條例》第55條規定:“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事故等級和情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對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依照刑法關於醫療事故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對發生醫療事故的有關醫務人員,除依照前款處罰外,衛生行政部門並可以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醫療人員作為刑事責任主體,其行為特點是,主觀上有重大過失,對患者的'生命健康漠不關心;嚴重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技術操作規範、常規;造成了極其嚴重的後果,一般指《條例》第4條規定的一級和二級醫療事故,即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或者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刑法所講的醫務人員應當是指《條例》第55條規定的“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

因此,在醫療事故發生後,需要承擔刑事責任時,一般是由醫療人員與醫療機構承擔作為責任主體。本文由小編為您整理提供,歡迎參考諮詢。

  如何打醫療事故官司

醫療事故是現代社會最常見的案件之一。由於各方面原因,一些醫院醫生素質不高、責任心不強,常給就醫的病人造成損害。病人一旦碰到不負責任的醫生造成醫療事故,病弱的身體更是雪上加霜,有的造成身體殘疾終生痛苦不堪,有的甚至致病人死亡令患者家屬悲痛欲絕。

一、病人一旦遇到醫療事故,首先要做的事不是與醫院爭吵,這沒有用。首先要做的是馬上要求封存病歷。請注意,病歷是醫療事故案件的核心證據。即使的確造成醫療事故,患者方也找了許多證人,如果醫院最後拿出來的病歷資料是沒有差錯的,那麼,患者方一般都將會敗訴。其原因我們在下面將接著敘述。總之,必須儘快封存病歷,尤其是小醫院,晚一天封存病歷,病歷資料的真實性可能就很難說了。但法院又不得不採信病歷資料,畢竟病歷資料是記述病情及醫療情況的最權威的和理所當然的材料,除非有證據足以證明醫院提供的病歷資料已被篡改。當然大醫院,如省級以上的醫院篡改病歷的可能性較小。

因此,封存病歷資料是碰到醫療事故案件後最重要的事。如果醫院不封存或者病人及其家屬辦不來,最好請個律師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病歷封存袋上一定要密封好,並在每一個介面上寫上自己的名字,以防醫院私自開封篡改。病歷封存後仍然歸醫院保管。病人方當場還要找醫院出具病歷封存證明,最好加蓋公章。如果醫院還蠻橫地拒絕封存,那麼就馬上提請醫院的主管部門(當地衛生局或衛生局廳)去封存。

病歷封存前最好醫院和病人方各影印一份(病人方只能影印客觀病歷)。醫院方一方面要研究,另一方面也可能還要繼續為病人治療,需要繼續參考原來的病歷記錄。而患者影印一份可以深入分析是否有必要打官司。

二、接下來是找熟悉的醫生諮詢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或諮詢醫學會專家,也可諮詢司法鑑定所的與醫學有關的專家。若確未構成醫療事故則作罷,畢竟醫療是一門專業的東西,不能以我們普通人的認為來確定是否造成醫療事故。在我們工作中也常有患者家屬來諮詢,總感覺認為醫院構成醫療事故。我們客觀地給患者家屬解釋,畢竟醫院只能依據現有科學技術來給病人治療,如果是山區的普通醫院可能所採用的科學技術水平還比較低,但不能與發達的省會等城市的醫療水平相比來說構成醫療事故。醫院的職責是在現有科學技術和當地醫療水平下努力地救死護傷,不能說所有患了重病的人都能醫好、醫活。在這一點上要客觀地理解醫院。我們一定要把握這一點,否則隨意打官司往往會敗訴。當然作為患者及其家屬是很難接受傷亡事實的,其心情我們表示充分理解。下面將國家法律上關於醫療事故的定義介紹如下。所謂醫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也就是說只有醫院及醫生、護士等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才是醫療事故。舉例言之,徐某患有某重病,送到醫院經醫院醫了七天後死亡。醫院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這要看醫院診斷是否明確,治療是否符合常規,在治療中是否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並且是否因為這些過錯造成黃某死亡的結果。如果不是,則不是醫療事故。如果經過諮詢後,得出意見是可能為醫療事故,那麼患方可以採取下一步措施。

三、在基本可以肯定醫院的確造成醫療事故後,患方應該請一個律師作為代理,畢竟法律非常複雜、專深,不是看一兩本相關法律或案例的書就可以打好官司的。一個細節上的錯誤或者一個訴訟上的失誤,可能就會導致整個案子失敗。況且打官司時法律上的事實理由與現實生活中與人爭論時所講的事實理由是兩回事。提醒患方個別確有一定法律水平或出眾能力的親屬不能太自信自己的訴訟水平,否則多半會導致訴訟失敗。

  一級乙等醫療事故需要承擔什麼刑事責任

根據《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的規定,一級乙等醫療事故是指造成患者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償,存在特殊醫療依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本文就一級乙等醫療事故需要承擔什麼刑事責任展開。

根據《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的規定,一級乙等醫療事故是指造成患者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償,存在特殊醫療依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植物人狀態;

2、極重度智慧障礙;

3、臨床判定不能恢復的昏迷;

4、臨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喪失,不能恢復,靠呼吸機維持;

5、四肢癱,肌力O級,臨床判定不能恢復。

【一級乙等醫療事故所負的刑事責任】

《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1》規定第五十六條〔醫療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應予立案追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嚴重不負責任”:

(一)擅離職守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對危急就診人實行必要的醫療救治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開展試驗性治療的;

(四)嚴重違反查對、複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經批准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

(六)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有明確規定的診療技術規範、常規的;

(七)其他嚴重不負責任的情形。

本條規定的“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是指造成就診人嚴重殘疾、重傷、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難以治癒的疾病或者其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後果。

王某醫療糾紛案

案情簡介

王某因懷孕臨產入住被告醫院生產。被告於同日6時許給原告施行了剖宮產手術,7時左右手術結束原告回到病房。9時許,王某在病房接受補液過程中突然出現面色發紫、抽搐、意識不清等症狀,很快呼吸心跳停止。經搶救,王某雖恢復心跳和呼吸,但仍神志不清,呈植物人狀態。事發當日,王某家屬和被告一起封存了事發時的補液並儲存在被告處。

辦案思路及心得

王某經過長期治療,未能恢復神智。因後果嚴重,醫療費用巨大,雙方只能通過訴訟途徑解決。本律師受託代理王某訴訟。對於本案,律師分析認為,王某病情變化發生在靜脈滴注頭孢哌酮的過程中,完全不能排除補液藥物本身、補液藥物遭汙染、補液藥物製劑不純混雜其他異物、藥物質量不合格甚至所補藥物與醫囑不符等等因素引起王某損害的可能。其後醫方組織多次危重病例討論,包括醫方自己的醫師在內,也均沒有排除藥物因素引起的可能。但到訴訟時,醫院藥房清理冰箱,將當時封存的補液清理掉了。因為補液丟失,雙方對是否能夠進行醫學鑑定產生了爭執。醫院認為患者系羊水栓塞,診斷明確,補液丟失不影響鑑定,醫院也不存在過錯。律師則認為,王某病情不符合羊水栓塞的表現。第一,發病時間不符。羊水栓塞者“常有胎膜已破及宮縮過強,尤易發生在產前靜滴催產素時,也可發生在子宮有異常血竇開放而致羊水進入的途徑,如剖腹產、胎盤早期剝離、前置胎盤等時”,即羊水栓塞常發生在手術或者分娩時,而王某雖然進行了剖腹產手術,但發病前一切正常,發病時已是手術結束後3小時,體內羊水已經排出。第二,臨床表現不符。一是羊水栓塞由於堵塞肺動脈,肺功能不易恢復。而本案王某肺功能很快恢復正常,發病不到1小時氧飽和度就達到100%。二是羊水栓塞有出血不止症狀,出現DIC表現。而王某沒有出現出血不止、DIC。第三,檢查結果不符。羊水栓塞者胸片可見瀰漫性點、片狀浸潤影,沿肺門周圍分佈。血塗片可見到羊水細胞,尿沉澱物可找到破碎紅細胞。而王某發病後上下午兩次胸片檢查,均為“兩肺未見明顯實質性改變”,外周血塗片檢查未見到羊水細胞,尿沉澱物未找到破碎紅細胞。再說,事後被告醫院內部進行了多次病例討論,並請了外院專家會診。對於導致王某情況惡化的原因莫衷一是,推測的原因包括肺栓塞、過敏性休克、羊水栓塞、抗菌素過敏、肺小動脈栓塞等等,無法確定一個明確的病因。故而現在醫院認為王某系羊水栓塞沒有依據。同時,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醫療機構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四)封存保留的補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藥物等實物或者依法具有檢驗資質的檢驗機構對這些物品、實物作出的檢驗報告。”醫院丟失了封存的補液,導致鑑定時既不能提供封存保留的補液,更不能對當時的補液、藥物進行檢驗以查清病因。醫療鑑定不能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情況下進行,醫療鑑定進行下去沒有意義。因為醫院原因導致鑑定基礎喪失,應當推定醫院承擔全部責任。

裁判結果

雖然法院也試圖委託醫學會進行鑑定,但醫學會未予受理。一審法院依法推動醫院承擔全部責任,判決醫院賠償王某全部損失。

醫療事故罪如何認定

醫療事故罪,是指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

  對醫療事故罪的認定

在醫療糾紛日益增多的今天,司法實踐中正確劃清醫療事故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那麼如何區分醫療事故罪與非罪的界限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 醫療事故罪與一般醫療事故的界限

根據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醫療事故罪是指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過失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它與一般醫療事故的質的界限主要在於醫療事故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的嚴重性是否達到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程度。 構成醫療事故罪,患者人身損害的危害結果必須與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的診療護理有必然的聯絡,即兩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否則,即使醫務人員有嚴重的違章行為,而沒有上述的危害結果發生;或者,雖有危害結果,而醫務人員沒有嚴重的違章行為、或者雖有違章但不嚴重,均不構成犯罪。所以,凡是由於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過失造成重大醫療事故的危害結果的行為則構成醫療事故罪,否則只屬於一般的醫療事故。

(二)醫療責任事故與醫療技術事故的區別

醫療責任事故是違反了規章制度與診療常規或極端不負責任 ,主觀上有過錯 ,構成犯罪。醫療技術事故是醫務人員在醫療工作中盡了自己的職責 ,但由於其專業技術水平和臨床經驗不足 ,或技術裝置條件限制 ,造成嚴重後果 ,主觀上沒有過錯 ,不能構成犯罪。條例第 33條第 3項明確規定 ,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 ,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範的不良後果的不屬於醫療事故

(三)醫療事故與醫療併發症的界限

所謂醫療併發症 ,是指在醫療過程中同時發生的難以避免和防範的不良症狀 ,它的出現是由疾病的連鎖反應引起的 ,不是醫務人員的醫務過失引起的。醫務人員不論是否發生診療護理錯誤 ,均與所出現的併發症無直接關係 ,不能作為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主、 客觀依據。

(四)醫療事故與醫療嘗試的界限

醫療嘗試是醫務人員對未知醫學領域的探索、是臨床醫療試驗 ,目的是為了治癒病員的疾病和提高醫學水平。因此 ,應當允許醫學嘗試有最小的合理的危險或損害。在這個限度內是合法的 ,不涉及醫療事故問題。醫療嘗試雖然帶有醫療試驗性質 ,但它是以已知的一定醫學科學知識為基礎的 ,並不是盲目冒險。如果是不負責任地用病員的生命和健康來冒險、 造成嚴重後果的則屬於醫療事故 ,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醫療過程是個複雜的動態過程,且涉及眾多學科,相對應對醫療事故罪的認識也需要有嚴謹的科學態度,只有這樣才能既保護了國家正常的醫療秩序,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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