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速折舊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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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速折舊新規定

加速折舊新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第八條規定:企業依據財務會計制度規定,並在實際會計處理上已確認的支出,凡未超過稅法和有關稅收法規規定的稅前扣除範圍和標準的,可按企業實際會計處理確認的支出,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計算其應納稅所得額。之所以做出上述規定,主要目的是為了減少稅會差異,儘可能使稅收與會計協調一致,方便納稅人納申報和稅務機關稅收徵管。但15公告施行後,部分稅務機關與納稅人在固定資產折舊稅會差異的處理上存在分歧,公告對這類問題進行了明確。

(一)企業會計折舊年限短於稅法最低折舊年限的協調。《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應稅收入相關的、合理的成本、費用准予在稅前扣除。企業會計折舊提足後,在剩餘的稅收折舊年限已沒有會計折舊,但由於前期已提折舊按稅法規定進行了納稅調增,也就是說,稅收與會計之間差異部分已實際進行了會計處理,因此,應當准予將前期納稅調增的部分在後期按稅法規定進行納稅調減。這樣處理,符合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基本原則,也與15號公告第八條規定不衝突。

(二)企業會計折舊年限長於稅法最低折舊年限的協調。如果企業固定資產採用的會計折舊年限長於稅法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視同會計與稅法無差異,按15號公告規定應按會計年限計算折舊扣除,不需要在年度彙算清繳時進行納稅調減。這樣處理,大大減少納稅調整成本,符合15公告的立法精神。

(三)會計上提取減值準備的固定資產折舊的稅會差異協調。根據稅法規定,企業計提的固定資產減值準備應進行納稅調增。另根據稅法規定,企業持有固定資產期間資產增值或者減值,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以確認損益外,不得調整該資產的計稅基礎。由於企業計提的固定資產減值準備已進行納稅調增,並未稅前扣除,所以,儘管固定資產的賬面淨值已經減少,但此時該固定資產的計稅基礎並未調整,仍可按稅法確定的計稅基礎計算折舊扣除。這樣處理,符合稅法和15號公告的'立法意圖。

(四)會計與稅法折舊方法不同導致的稅會差異協調。一種情況是,企業按《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實行加速折舊的,公告明確其按加速折舊辦法計算的折舊額可全額在稅前扣除,而不必按15公告規定看會計上是否已按加速折舊處理。另一種情況是,《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開採油(氣)資源企業費用和有關固定資產折耗攤銷折舊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49號)規定油氣企業在開始商業性生產之前形成的開發資產,准予按直線法計提折舊扣除,最低折舊年限為8年。按會計準則規定,企業可以採用產量法或年限平均法對油氣資產計提折耗。在採用產量法計提資產折耗的情況下,會形成稅會差異,如果單純套用15公告的規定,會導致折耗(折舊)得不到及時扣除,違背《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基於此,公告明確,石油天然氣開採企業在計提油氣資產折耗(折舊)時,由於會計與稅法規定計算方法不同導致的折耗(折舊)差異,應按稅法規定進行納稅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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