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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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甘肅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應當將科技成果的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科技成果轉化政策,健全科技服務體系,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推動科技成果轉化資金投入多元化。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具體管理、指導和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與企業合作,通過聯營、技術轉讓、參股控股等方式,開展產學研一體化研究、開發與試驗,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應用。

第五條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採用下列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

(一)自行投資實施轉化;

(二)向他人轉讓該科技成果;

(三)許可他人使用該科技成果;

(四)以該科技成果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共同實施轉化;

(五)以該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折算股份或者出資比例;

(六)其他協商確定的方式。

第六條對下列科技成果轉化專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政府採購、研究開發資助、後補助、釋出產業技術指導目錄、示範推廣等方式予以支援:

(一)能夠顯著提高產業技術水平、經濟效益或者能夠形成促進社會經濟健康發展的新產業的;

(二)能夠顯著提高國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夠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節約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環境汙染、保護生態、提高應對氣候變化和防災減災能力的;

(四)能夠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夠促進高產、優質、高效、生態、安全農業或者農村經濟發展的;

(六)能夠加快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的。

第七條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技術轉移服務機構利用其國際科技合作資源,促進與國外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開展產學研合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支援科技服務業發展,創新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模式,拓展科技創新服務鏈,促進科技服務業網路化、專業化、規模化、國際化。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地方扶貧開發規劃,採取有效措施,推動科技成果在貧困地區的轉化應用。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農業試驗示範單位在本省貧困地區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鼓勵創辦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為技術交易提供交易場所和資訊平臺、資訊加工與分析、評估、經紀等服務。對社會力量設立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可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予以支援。

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根據產業和區域發展需要建立公共研究開發平臺和公共科技服務平臺,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技術諮詢、技術整合、共性技術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和工業性試驗、科技成果系統化和工程化開發、技術推廣與示範檢驗檢測、標準認證、計量檢定校準等服務。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技成果轉化的穩定投入機制,逐年提高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財政預算安排的科技成果轉化經費,主要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以及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用途。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主要用於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等創新成果轉化運用,支撐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和優勢傳統產業升級改造。

第十四條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轉化的風險投資機制。鼓勵設立風險投資機構和科技貸款擔保組織。鼓勵保險機構開發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的保險品種,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保險服務。

支援企業通過股權交易、依法發行股票和債券等直接融資方式為科技成果轉化專案進行融資。

第十五條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專案,其承擔者應當按照科技報告制度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及時向專案主管部門提交科技報告,並將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資訊匯交到科技成果資訊系統。

專案主管部門對科技報告按照分類管理、受控使用的原則向社會公開。涉密專案的`科技報告按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第十六條對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價入股的企業,放寬股權激勵、股權出售對企業設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

第十七條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在轉移科技成果時,優先面向中小微企業。

第十八條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建立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制度。

第十九條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門以及科學技術、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行政部門和國有企業應當建立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作為對相關單位及人員評價、科研資金支援的重要內容和依據之一,並對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突出的相關單位及人員加大科研資金支援。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國有企業應當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特點的職稱評定、崗位管理和考核評價制度,完善收入分配激勵約束機制。

第二十條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科技人員經徵得本單位同意,可以兼職到企業等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或者離崗創業

創業期間三年內保留人事關係和基本待遇,與原單位其他在崗人員同等享有參加職稱評聘、崗位等級晉升和社會保險等方面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鼓勵有科技成果轉化實踐經驗的企業管理和科技人才到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兼職。

第二十二條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和先進適用技術推廣工作的科技人員,在專業技術職務評聘、工作條件、生活待遇等方面與科學研究和教學人員同等對待。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選聘的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活動的科技特派員,可以取得技術服務報酬、創辦企業或者從企業獲得股權、期權和分紅。

第二十四條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利用財政資金支援形成的,不涉及國防、國家安全、國家利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權、處置權和收益權,全部下放給專案承擔單位。單位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對科技成果在境內的使用、處置不再審批或者備案,科技成果轉移轉化所得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成果所獲得的收入,扣除對完成和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人員的獎勵和報酬後,主要用於科學技術研發與成果轉化等相關工作。

第二十五條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後,由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對完成、轉化該項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和時限,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可以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未規定、也未約定獎勵和報酬方式、數額和時限的,按照下列標準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一)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從該項科技成果轉讓淨收入或者許可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六十的比例;

(二)利用該項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從該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六十的比例;

(三)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連續三至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十的比例。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科技人員所屬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或者依約定對完成和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科技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由該單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該單位主管部門依法追究單位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八條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1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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